褚进卫与五莲县高泽镇窑头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褚进卫,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被告:五莲县高泽镇窑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凯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华,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进卫与被告五莲县高泽镇窑头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进卫、被告五莲县高泽镇窑头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进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餐饮费7003.7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起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经营一家饭店,被告经常到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自1998年到2002年,被告共拖欠原告餐饮费7003.7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欠款凭证。原告每年都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五莲县高泽镇窑头村民委员会辩称,从原告举证的欠款证明看,餐饮费的债权人非原告,该案诉讼主体有误。其次,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餐饮费7003.70元,有原告提供加盖被告村委会财务章的欠款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以欠款凭证上记载的债权人非原告本人为由提出抗辩,经本院查明欠款凭证书写“褚进维”与“褚进卫”应属一人,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餐饮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据中未载明还款日期,双方事先也没有约定付款的方式和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之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五莲县高泽镇窑头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褚进卫餐饮费7003.70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自2018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五莲县高泽镇窑头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佃凯
法官助理李超
二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臧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