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增贵诉杨兴忠等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李增贵诉杨兴忠等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增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华,温岭市松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兴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夏夫,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江县顺帆渔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本强。
原告李增贵与被告杨兴忠、连江县顺帆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日召集了庭前会议,并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华、被告杨兴忠的委托代理人潘夏夫到庭参加诉讼。李增贵当庭申请撤回对连江县顺帆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增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兴忠赔偿残疾赔偿金49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480元、护理费546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等合计83480元。事实和理由:李增贵受雇于杨兴忠,在其所属的“闽连渔61733”船上工作。2017年6月6日,李增贵在该船上修理机械设备时不慎自船舶平台坠下,导致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018年2月22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增贵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增贵遂诉至法院。
杨兴忠对与李增贵存在雇佣关系无异议,对李增贵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912元、护理费5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900元亦无异议,但答辩称:1、李增贵在修理船舶设备时站立姿势不正确,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所受损害具有过错;2、李增贵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不合理;3、杨兴忠已支付李增贵140200元,另为其代买烟酒等支出746元,扣除应付李增贵的工资款62500元,剩余款项足以赔偿其损失。请求驳回李增贵诉讼请求。
李增贵认可杨兴忠为其代买烟酒支出746元,同意自赔偿款中扣除。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赔偿项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李增贵提供的理赔申请书、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资单以及杨兴忠提供的结婚证、存款凭条、汇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杨兴忠提供的其余证据,李增贵质证认为: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杨兴忠支付其1万元的事实;对视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对自身所受伤害具有过错。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兴忠提供的录音资料,李增贵对真实性无异议,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至于是否可证明杨兴忠证明目的,将在事实认定部分分析认定;视频资料,并非事故发生时录制,仅可证明李增贵所修设备为何、设备位置及该位置与船甲板的距离,李增贵对以上情况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但该视频不能直接证明李增贵具有过错,对此亦在说理部分分析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李增贵长期受雇于杨兴忠,在“闽连渔61733”船上工作。2017年6月6日,李增贵应杨兴忠指示到该船上修理卷扬机,修理过程中自卷扬机所处平台摔落至船甲板,导致腰椎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杨兴忠承担了医疗费。2017年8月1日,李增贵又到“闽连渔61733”船上工作,至2018年1月1日下船。杨兴忠通过妻子陈恩兰分别于2017年9月15日、10月28日、12月5日及2018年1月2日汇款12200元、5000元、1万元、10万元给李增贵,陈恩兰另现金支付李增贵3000元。关于陈恩兰是否现金支付李增贵母亲1万元一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结合陈恩兰已支付李增贵130200元的情况,如陈恩兰未支付,杨兴忠通常不会提出其已支付该1万元的抗辩意见;且在杨兴忠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李增贵母亲未明确表示未收到该1万元,作为一个成年人,如未收到,通常会明确表示未收到;李增贵在庭审中亦仅是表示不知道该情况,在法庭发问时仍不明确表示是否收到该1万元。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李增贵已收到该1万元予以认定。另查明,杨兴忠为李增贵代买烟酒等支出74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李增贵对自身所受伤害有无过错
杨兴忠认为李增贵在修理卷扬机过程中以八字步站立,姿势不正确,应以前后姿势站立,故对自身所受伤害具有过错。本院认为,杨兴忠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指示李增贵修理卷扬机,应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负有使李增贵的生命、健康不发生危险的注意义务;杨兴忠不能举证其已履行该注意义务,亦未举证证明李增贵对自身所受伤害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仅凭其修理过程中的站立姿势抗辩其具有过错,对李增贵要求过于严苛,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杨兴忠应对李增贵因伤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二、李增贵的各项主张是否合理
李增贵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912元、护理费5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900元,杨兴忠无异议,均予以认定。
对杨兴忠有异议的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李增贵因健康权遭受侵害,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其受伤过程、伤残等级,及杨兴忠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以及积极帮助李增贵治疗等情况,本院保护4000元。
2、误工费18480元(154元/天×120天)。杨兴忠认为,李增贵于2017年8月1日上船工作,相应工资已发放,故误工期应自2017年6月7日计至7月31日,为8470元(154元/天×55天)。该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李增贵误工期计算有误,故本院保护8470元。
3、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非以鉴定结论为依据。现李增贵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杨兴忠认可1000元,本院酌定保护1200元。
4、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李增贵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杨兴忠认可300元,本院保护300元。
综上,杨兴忠应赔偿李增贵71670元,扣除杨兴忠为李增贵代买烟酒支出的746元,还应赔偿70924元。
三、杨兴忠是否还应对李增贵承担赔偿义务
杨兴忠已举证证明其已支付李增贵140200元,但李增贵称2018年1月2日的10万元系由2017年8月1日—2018年1月1日五个月的工资以及杨兴忠对其于2017年12月26日在船上被打伤一事的赔偿款构成,另称2017年9月25日的12200元汇款中的2200元系由1500元左右的医药费及700元左右的代买船上用品支出构成,该10万元及2200元均不应计算在杨兴忠赔偿总额内。
李增贵认为五个月的工资应为7.5万元(15万元÷10个月×5个月,禁渔期应扣除),杨兴忠则认为应为6.25万元(15万元÷12个月×5个月)。李增贵、杨兴忠均同意按15万元/年的标准计算工资,双方争议在于禁渔期是否计算在内。本院认为,从李增贵提供的工资单上“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李增贵在杨信(笔误,应为‘兴’)忠船15万一年”的记载来看,禁渔期包括在年工资内;从浙江渔区生产习惯讲,年收入通常也包括了禁渔期,且不同作业方式渔船的禁渔期也不一致,不同年份的禁渔期也可能发生变化,故对李增贵关于扣除两个月的禁渔期计算年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杨兴忠的抗辩意见较为合理,予以采纳,李增贵五个月的工资应认定为62500元。至于该10万元中工资款外部分系其被打伤一事的赔偿款,李增贵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杨兴忠存在该赔偿合意,杨兴忠否认该事实,故对李增贵该意见不予支持,就其被打伤一事,李增贵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关于2200元的医疗费及代买船上用品支出,仅有李增贵的陈述,杨兴忠不予认可,鉴于李增贵未能举证证明,对李增贵该意见,亦不予支持。
现杨兴忠已支付李增贵140200元,扣除应支付李增贵的工资款62500元,尚余77700元,已超出李增贵可得的赔偿款70924元。故对李增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增贵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3元减半收取891.50元,由原告李增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世民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叶奉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