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李增贵诉杨兴忠等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李增贵诉杨兴忠等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72民初404号

  原告:李增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华,温岭市松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兴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夏夫,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江县顺帆渔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本强。
  原告李增贵与被告杨兴忠、连江县顺帆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日召集了庭前会议,并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华、被告杨兴忠的委托代理人潘夏夫到庭参加诉讼。李增贵当庭申请撤回对连江县顺帆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增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兴忠赔偿残疾赔偿金49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480元、护理费546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等合计83480元。事实和理由:李增贵受雇于杨兴忠,在其所属的“闽连渔61733”船上工作。2017年6月6日,李增贵在该船上修理机械设备时不慎自船舶平台坠下,导致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018年2月22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增贵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增贵遂诉至法院。
  杨兴忠对与李增贵存在雇佣关系无异议,对李增贵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912元、护理费5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900元亦无异议,但答辩称:1、李增贵在修理船舶设备时站立姿势不正确,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所受损害具有过错;2、李增贵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不合理;3、杨兴忠已支付李增贵140200元,另为其代买烟酒等支出746元,扣除应付李增贵的工资款62500元,剩余款项足以赔偿其损失。请求驳回李增贵诉讼请求。
  李增贵认可杨兴忠为其代买烟酒支出746元,同意自赔偿款中扣除。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赔偿项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李增贵提供的理赔申请书、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资单以及杨兴忠提供的结婚证、存款凭条、汇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杨兴忠提供的其余证据,李增贵质证认为: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杨兴忠支付其1万元的事实;对视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对自身所受伤害具有过错。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兴忠提供的录音资料,李增贵对真实性无异议,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至于是否可证明杨兴忠证明目的,将在事实认定部分分析认定;视频资料,并非事故发生时录制,仅可证明李增贵所修设备为何、设备位置及该位置与船甲板的距离,李增贵对以上情况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但该视频不能直接证明李增贵具有过错,对此亦在说理部分分析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李增贵长期受雇于杨兴忠,在“闽连渔61733”船上工作。2017年6月6日,李增贵应杨兴忠指示到该船上修理卷扬机,修理过程中自卷扬机所处平台摔落至船甲板,导致腰椎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杨兴忠承担了医疗费。2017年8月1日,李增贵又到“闽连渔61733”船上工作,至2018年1月1日下船。杨兴忠通过妻子陈恩兰分别于2017年9月15日、10月28日、12月5日及2018年1月2日汇款12200元、5000元、1万元、10万元给李增贵,陈恩兰另现金支付李增贵3000元。关于陈恩兰是否现金支付李增贵母亲1万元一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结合陈恩兰已支付李增贵130200元的情况,如陈恩兰未支付,杨兴忠通常不会提出其已支付该1万元的抗辩意见;且在杨兴忠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李增贵母亲未明确表示未收到该1万元,作为一个成年人,如未收到,通常会明确表示未收到;李增贵在庭审中亦仅是表示不知道该情况,在法庭发问时仍不明确表示是否收到该1万元。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李增贵已收到该1万元予以认定。另查明,杨兴忠为李增贵代买烟酒等支出74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李增贵对自身所受伤害有无过错
  杨兴忠认为李增贵在修理卷扬机过程中以八字步站立,姿势不正确,应以前后姿势站立,故对自身所受伤害具有过错。本院认为,杨兴忠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指示李增贵修理卷扬机,应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负有使李增贵的生命、健康不发生危险的注意义务;杨兴忠不能举证其已履行该注意义务,亦未举证证明李增贵对自身所受伤害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仅凭其修理过程中的站立姿势抗辩其具有过错,对李增贵要求过于严苛,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杨兴忠应对李增贵因伤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二、李增贵的各项主张是否合理
  李增贵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912元、护理费5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900元,杨兴忠无异议,均予以认定。
  对杨兴忠有异议的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李增贵因健康权遭受侵害,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其受伤过程、伤残等级,及杨兴忠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以及积极帮助李增贵治疗等情况,本院保护4000元。
  2、误工费18480元(154元/天×120天)。杨兴忠认为,李增贵于2017年8月1日上船工作,相应工资已发放,故误工期应自2017年6月7日计至7月31日,为8470元(154元/天×55天)。该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李增贵误工期计算有误,故本院保护8470元。
  3、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非以鉴定结论为依据。现李增贵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杨兴忠认可1000元,本院酌定保护1200元。
  4、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李增贵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杨兴忠认可300元,本院保护300元。
  综上,杨兴忠应赔偿李增贵71670元,扣除杨兴忠为李增贵代买烟酒支出的746元,还应赔偿70924元。
  三、杨兴忠是否还应对李增贵承担赔偿义务
  杨兴忠已举证证明其已支付李增贵140200元,但李增贵称2018年1月2日的10万元系由2017年8月1日—2018年1月1日五个月的工资以及杨兴忠对其于2017年12月26日在船上被打伤一事的赔偿款构成,另称2017年9月25日的12200元汇款中的2200元系由1500元左右的医药费及700元左右的代买船上用品支出构成,该10万元及2200元均不应计算在杨兴忠赔偿总额内。
  李增贵认为五个月的工资应为7.5万元(15万元÷10个月×5个月,禁渔期应扣除),杨兴忠则认为应为6.25万元(15万元÷12个月×5个月)。李增贵、杨兴忠均同意按15万元/年的标准计算工资,双方争议在于禁渔期是否计算在内。本院认为,从李增贵提供的工资单上“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李增贵在杨信(笔误,应为‘兴’)忠船15万一年”的记载来看,禁渔期包括在年工资内;从浙江渔区生产习惯讲,年收入通常也包括了禁渔期,且不同作业方式渔船的禁渔期也不一致,不同年份的禁渔期也可能发生变化,故对李增贵关于扣除两个月的禁渔期计算年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杨兴忠的抗辩意见较为合理,予以采纳,李增贵五个月的工资应认定为62500元。至于该10万元中工资款外部分系其被打伤一事的赔偿款,李增贵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杨兴忠存在该赔偿合意,杨兴忠否认该事实,故对李增贵该意见不予支持,就其被打伤一事,李增贵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关于2200元的医疗费及代买船上用品支出,仅有李增贵的陈述,杨兴忠不予认可,鉴于李增贵未能举证证明,对李增贵该意见,亦不予支持。
  现杨兴忠已支付李增贵140200元,扣除应支付李增贵的工资款62500元,尚余77700元,已超出李增贵可得的赔偿款70924元。故对李增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增贵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3元减半收取891.50元,由原告李增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世民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叶奉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