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周省卫的演出费用应当为多少,是否应当扣除业务提成费用8000元;2.李长岭是否将40000元演出费交给王战武,李长岭是否应承担支付演出费用的责任。
关于周省卫的演出费用问题,孙国乾向鼎铭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李长岭向孙国乾出具的欠条都能显示鼎铭公司支付的演出费用为52000元,该证明和欠条上分别有孙国乾和李长岭的签字,二人亦对出具证明和欠条的行为予以认可,二人虽声称周省卫的演出费用为50000元,却未提供充分证明予以证明,故周省卫的演出费用应为52000元,扣除已收到的2000元,尚有50000元演出费未收到。对于演出费用的业务提成费用当事人之间没有事先协商,亦未形成书面一致意见,故对于李长岭、孙国乾主张8000元业务提成费没有约定和法定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孙国乾辩称的其中2000元属于鼎铭公司支付给其本人的电话费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关于李长岭是否已将40000元演出费交给王战武,李长岭是否应承担支付演出费用的责任。孙国乾、李长岭均认可孙国乾将40000元演出费交予李长岭,李长岭对于另收取2000元所谓的业务提成费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李长岭上诉称其将40000元演出费交予王战武,并提供一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出庭证言不足以证明李长岭将40000元演出费交给王战武的事实,其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于李长岭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李长岭应当承担支付42000元演出费的责任,孙国乾应当承担支付8000元演出费的责任。李长岭承担本案责任后,如有相关证据,可以另行向王战武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李长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