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演出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8 0:00:00

李长岭、周省卫演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岭,男,住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省卫,男,住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乾,男,住新疆阿图什市,现住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战武,男,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鼎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正义,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长岭因与被上诉人周省卫、孙国乾、王战武、鲁山县鼎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铭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3民初6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长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长岭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周省卫所诉李长岭主体不适格。李长岭与孙国乾、王战武之间对演出活动如何约定与周省卫无关,李长岭根本不认识周省卫,因此周省卫起诉李长岭主体错误。二、据说周省卫共为鼎铭公司演出26场,其中一场因下雨无法演出,周省卫也计算在内,实际演出25场,戏价为50000元。且孙国乾已向周省卫支付了2000元生活费,实际上仅欠演出费48000元。三、李长岭收到孙国乾的戏价款后,扣除几人的业务提成8000元后,将剩余的40000元交付给王战武。王战武应该把该款交给周省卫,李长岭仅起中介作用,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周省卫辩称,周省卫跟王战武、李长岭协商过约定每场2000元,一共26场共计52000元。该款是我们的演出费用,若存在提成费用,应当先给周省卫说明。李长岭是否将相关款项支付给王战武,周省卫不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予维持。

孙国乾辩称,周省卫实际演出25场,孙国乾代表鼎铭公司垫付了2000元的生活费,该款不包含在戏价之内。孙国乾没有与周省卫协商过戏价提成的事情。李长岭是否将剩余款项交付给王战武,孙国乾不清楚。

王战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鼎铭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周省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长岭、孙国乾、王战武、鼎铭公司支付演出费用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省卫组建一剧团,平常以演出为业。2016年春节期间,鼎铭公司因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鲁山县张良镇中州花园工程竣工开盘,故而鼎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正义委托孙国乾,由其找人举办演出活动,以示庆祝。孙国乾与李长岭相识,故而又委托李长岭找人,因王战武也是从事演出活动,因此又经李长岭与王战武介绍,该演出由周省卫负责举办。后经协商,达成一份口头演出合同,约定以每场2000元价格,自2017年农历正月初二至农历正月十六,演出15天,共演出26场。达成协议后,周省卫便来至张良镇演出现场开办演出活动,为了解决生活费用,来至当天,经孙国乾交于周省卫2000元。2016年2月23日,经清算,鼎铭公司应再支付周省卫50000元的演出费用,故于当日,孙国乾在接到鼎铭公司交付其50000元现金后,为鼎铭公司书写证明一份,载明:“证明,2016年春节唱戏26场共折戏款伍万贰仟元整。(52000.00元),经手人:孙国乾,2016.2.23。”孙国乾接到该款后,并于当日将50000元交付给李长岭,李长岭为孙国乾书写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贾寨村孙国乾戏价款52000元,伍万贰仟元整,收款人:李长岭,2016.2.23号(李长岭在收条的款数和姓名上均捺了指印)。”现周省卫以其并未收到演出费用50000元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鼎铭公司为庆祝中州花园工程竣工开盘,聘请周省卫为其演出节目,以每场2000元价格共演出26场,经口头约定后,周省卫随即组织演出节目,鼎铭公司接受周省卫的演出,故而周省卫与鼎铭公司双方之间形成的口头演出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鼎铭公司在接受周省卫演出后,应向其支付相应报酬。鼎铭公司将演出费用交付给中间人孙国乾后,孙国乾又将演出费用交付给中间人李长岭,但李长岭是否将演出费用交付给周省卫或者王战武,因李长岭经传票传唤,而拒不到庭说明情况,致使本案事实中断,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李长岭收取了演出费用,现该费用仍存放在其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李长岭取得演出费用后,而未将演出费用交付给周省卫,其扣留演出费用的行为,因无合同的约定,又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而构成不当得利。现周省卫请求李长岭返还其演出费用50000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周省卫请求鼎铭公司、孙国乾、王战武返还演出费用,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而对周省卫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王战武、李长岭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长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周省卫演出费用50000元。二、驳回周省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长岭承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孙国乾收到鼎铭公司支付的52000元戏价款后,实际交付给李长岭的款项是40000元。对于剩余的12000元如何处分的问题,孙国乾称“其中2000元是其垫支给周省卫的生活费,还有鼎铭公司给其电话费2000元,另外8000元属于李长岭、孙国乾、王战武与另外一个朋友共四人的业务提成费,一人2000元。”李长岭对其收到孙国乾另外支付的所谓提成费2000元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周省卫的演出费用应当为多少,是否应当扣除业务提成费用8000元;2.李长岭是否将40000元演出费交给王战武,李长岭是否应承担支付演出费用的责任。

关于周省卫的演出费用问题,孙国乾向鼎铭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李长岭向孙国乾出具的欠条都能显示鼎铭公司支付的演出费用为52000元,该证明和欠条上分别有孙国乾和李长岭的签字,二人亦对出具证明和欠条的行为予以认可,二人虽声称周省卫的演出费用为50000元,却未提供充分证明予以证明,故周省卫的演出费用应为52000元,扣除已收到的2000元,尚有50000元演出费未收到。对于演出费用的业务提成费用当事人之间没有事先协商,亦未形成书面一致意见,故对于李长岭、孙国乾主张8000元业务提成费没有约定和法定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孙国乾辩称的其中2000元属于鼎铭公司支付给其本人的电话费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关于李长岭是否已将40000元演出费交给王战武,李长岭是否应承担支付演出费用的责任。孙国乾、李长岭均认可孙国乾将40000元演出费交予李长岭,李长岭对于另收取2000元所谓的业务提成费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李长岭上诉称其将40000元演出费交予王战武,并提供一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出庭证言不足以证明李长岭将40000元演出费交给王战武的事实,其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于李长岭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李长岭应当承担支付42000元演出费的责任,孙国乾应当承担支付8000元演出费的责任。李长岭承担本案责任后,如有相关证据,可以另行向王战武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李长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3民初6061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长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周省卫演出费用42000元”;

二、孙国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周省卫演出费用8000元;

三、驳回周省卫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长岭负担882元,孙国乾负担1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由李长岭负担882元,孙国乾负担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国会

审判员张大民

审判员李双双

二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