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演出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枣庄市台儿庄区杨东方飞车杂技团与王秀杰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杨东方飞车杂技团,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月河坝村。

法定代表人:杨兆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省,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王秀杰,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杨东方飞车杂技团与被告王秀杰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省,被告王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杨东方飞车杂技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演出费两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充分协商,订立合同一份,内容为原告给被告演出,被告提供场所,时间为16天,成交价为九万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演出完毕后,被告通过转账等方式共向原告打款七万元,下剩两万元迟迟不给。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此特据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秀杰辩称:1.与节目单不符,有××人表演没有演出,杂技表演也没有表演;2.上午和晚上没有进行过演出,也没有演出牌子;3.我看他没有按节目单演出,让原告不演了原告没有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月20日,原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杨东方飞车杂技团(乙方)与被告王秀杰(甲方)签订演出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约定甲乙双方友好协商,飞车团应邀参加王秀杰主办的活动,活动定于2018年2月15日开始,活动截止时间2018年3月3日,共16天。甲方提供活动所需场地、负责提供飞车团区域水电畅通、演出期间治安和保安工作,负责办理活动期间相关手续、确保活动如期顺利进行,负责活动期间宣传推广及宣传品设计,按照协议按时支付乙方演出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收取乙方费用。乙方负责活动期间飞车演出,按照提供给甲方的节目单进行演出,须保障演出质量,如需更改演出内容,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负责飞车团在甲方指定区域搭建,并于2018年2月14日搭建完成,乙方须维护甲方形象、不得损害甲方形象,飞车团食宿、交通、服装等费用乙方自理,飞车团演出期间安全由乙方全权负责,演出场次由甲乙双方协商,每天演出6场、上午、下午、晚上各2场,如因刮风下雨等非人为、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演出无法进行,或因甲方没有协调好有关部门造成停演,乙方演出费用不变。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不付或少付乙方的演出费用。本协议以包场形式结算,甲方支付演出总包场额玖万元。付款方式:甲乙签订协议当日,甲方付乙方演出费用为总额的30%即三万元,飞车团到甲方演出场地,甲方付乙方演出费用总额的20%余款即两万元。2018年2月31日上午12点之前,甲方付乙方演出总额的30%即三万元,余款3月4日前结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有证据表明对方已经、正在、或将要违约,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但应及时通知对方,若对方继续不履行或违反本合同,守约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王秀杰共支付原告演出费七万元后拒绝支付原告余款两万元。2018年3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演出费余款两万元起诉来院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演出合同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演出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演出义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按时支付演出费用,被告在支付演出费用七万元后拒绝支付原告余款两万元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余款两万元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演出不符合约定,由于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秀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杨东方飞车杂技团演出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秀杰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谭自豪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