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6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浦秋良,男,1963年7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武良,男,196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飒英(受浦秋良、浦武良共同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根,男,1946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上诉人浦秋良、浦武良因与被上诉人徐海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7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秋良、浦武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苏0211民初747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三、两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取得的居住权是2011年12月31日,当时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石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塘社区),被上诉人及其亲属都承诺涉案房屋归石塘社区所有,今后不再持任何异议。后又因被上诉人与石塘社区达成调解协议,由石塘社区将涉案房屋归还给徐海根等继承人,被上诉人才于2021年4月20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因此,上诉人先取得涉案房屋的居住权,被上诉人后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居住权的规定,即使被上诉人现在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也无权要求居住权人即两上诉人迁出该涉案房屋。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并未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不存在迁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迁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徐海根辩称:1、有人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当然要自己支付水电费,不应社区支付。修改水电户名也是因为上诉人应该缴费。2、条子上未说明不收费,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徐海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浦秋良、浦武良迁出周新苑四期197号304室房屋。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无锡市滨湖区××期××号××室是拆迁安置房,拆迁安置对象是徐海忠,徐海忠没有结婚,没有子女,于2010年1月30日死亡。之后其兄弟姐妹作为法定继承人,约定房屋由徐海根一人继承,房屋归徐海根所有,且办理了房产证。2011年石塘地区拆迁时,考虑到浦秋良、浦武良家里住房困难,临时将涉案房屋作为浦秋良、浦武良家人的过渡居住用房,2017年1月浦秋良、浦武良分配到安置现房。现徐海根要将房屋收回,不再给浦秋良、浦武良居住,但是浦秋良、浦武良却擅自将涉案房屋给他人居住使用,不肯配合搬离。
为证明其主张,徐海根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不动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归徐海根所有,徐海根具有占有、处分和收益权。
2、2021年6月3日谈话笔录,证明涉案房屋由浦秋良、浦武良在占有并使用,浦秋良、浦武良侵犯了徐海根的合法权益。
3、《调解协议书》(2021年1月7日)、结算凭证,证明涉案房屋归徐海根所有,徐海根为此支付了212378.10元。
浦秋良、浦武良一审辩称:徐海根诉称不是事实,浦秋良、浦武良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和永久性居住权,徐海根无权要求浦秋良、浦武良迁出涉案房屋。理由如下:1、涉案房屋为安置房,拆迁安置对象是徐海忠。在2006年征地拆迁时徐海忠生活不能自理,也没有结婚、没有子女,成年的兄弟姐妹也不愿照顾他,故当时徐海忠及其兄弟姐妹和石塘社区约定以房养老,房屋归石塘社区所有。为此,石塘社区支付了购房款、敬老院费用、医药费、丧葬费等共计212378.10元。2015年2月6日,徐海根与兄弟徐海泉就徐海忠以房养老事宜在石塘社区作书面承诺:由石塘社区一次性补贴11万元,徐海忠名下房屋产权仍旧归集体所有,今后不再对房屋拆迁和以房养老持任何异议。其中11万元购房款已由徐海根与徐海泉二人共同领取。因此石塘社区取得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2、涉案房屋是石塘社区在误拆浦秋良、浦武良家庭房屋后通过多方协调对浦秋良、浦武良家庭作出的补偿,浦秋良、浦武良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和永久性居住权。2011年石塘社区误拆了浦秋良、浦武良父亲浦金富(已亡)位于××街××号的老房子,导致被拆迁房屋实际面积无法丈量。东西二户都安置了600平方米,误拆房屋当时只安置了60平方米。故石塘社区与浦秋良、浦武良多方协调后作出决定,将涉案房屋安置给浦金富家庭作为对误拆房屋的补偿。由于当时浦金富已亡,妻子诸荣珍年事已高,从房屋继承角度考虑将安置对象换成儿子浦秋良、浦武良。因此,2011年12月31日,石塘社区书记亲笔书写了证明并加盖了公章。内容为“石塘西张庄徐海忠(已亡)安置房197号304室已有社区协调,该房有石塘社区下曹巷无号浦秋良、浦武良居住,请供电所、改水办更换用户名称。”3、石塘社区已经实际支付了徐海忠生老病死的费用,以及对房屋的补偿款,徐海根也作出了涉案房屋归社区的书面承诺。石塘社区在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又将其安置给浦秋良、浦武良居住,作为对误拆两浦秋良、浦武良家庭房屋的补偿。却不知何故,徐海根又于2021年4月20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居住权的规定,即使徐海根现在办理了房产证也无权要求居住权人即浦秋良、浦武良迁出该房屋。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徐海根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浦秋良、浦武良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5年2月6日徐海根和徐海泉两兄弟的承诺书,证明徐海根、徐海泉等兄妹同意徐海忠以房养老,由石塘社区一次性补贴11万元,徐海忠名下房屋归集体所有,并承诺今后不再对房屋拆迁和以房养老持任何异议。
2、徐海忠的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涉案房屋为安置房,拆迁对象是徐海忠,是徐海忠的老房拆迁调换而来。
3、徐海忠费用明细51页,证明石塘社区为徐海忠养老送终共花费212378.10元。石塘社区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
4、石塘社区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石塘社区将涉案房屋安置给浦秋良、浦武良居住,浦秋良、浦武良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和永久性居住权。
5、(2018)苏0211民初5381号案件中的民事起诉状,证明石塘社区对徐海忠尽了养老送终义务后与其兄弟姐妹协商约定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并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起诉浦秋良、浦武良的母亲诸荣珍迁出涉案房屋。
6、(2018)苏0211民初5381号案件的撤诉申请及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石塘社区无权要求浦秋良、浦武良母亲诸荣珍迁出房屋,石塘社区只能无条件撤诉,证明浦秋良、浦武良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及永久性居住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海根的弟弟徐海忠(1958年1月3日生,2010年1月30日去世)终身未婚,且身患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徐海忠与石塘社区约定以房养老,房屋归石塘社区。2006年8月,徐海忠所有的老房拆迁时,由石塘社区代为签订了《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安置到无锡市滨湖区××号××室房屋一套。此后,石塘社区将徐海忠安置在敬老院直到2010年1月30日去世,为其承担了护理费、药费、殡葬费等共计102378.1元。
2011年,浦秋良、浦武良老房拆迁时,石塘社区将周新苑197号304室房屋作为过渡用房供浦秋良、浦武良家居住,不收取租金。
2011年12月31日,石塘社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石塘西张庄徐海忠(已亡)安置房197号304室已有社区协调,该房有石塘社区下曹巷无号浦秋良、浦武良居住,请供电所、改水办更换用户名称。”
2015年2月6日,徐海根与徐海泉(徐海根的另一个弟弟)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有石塘社区西张庄巷徐海根、徐海泉等兄妹与社区反映,就拆迁和徐海忠房屋以房养老等事宜。社区积极向相关部门反映实情,达成一次性补贴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的共识,徐海忠名下房屋产权仍归集体所有,今后不再对房屋拆迁和以房养老持任何异议。”同年2月28日,石塘社区支付给徐海根11万元。
2018年8月,石塘社区起诉诸荣珍,请求法院判令诸荣珍(系浦秋良、浦武良的母亲)限期迁出周新苑四期197号304室。后于2019年7月30日申请撤诉。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8)苏0211民初5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石塘社区撤回起诉。
2021年1月7日,徐海根等亲属与石塘社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达成了协议,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徐海根等亲属一次性将212378.10元交回石塘社区,石塘社区将原徐海忠拆迁的安置房(坐落于周新苑4期197幢304室)归还给徐海根等所有继承人,鉴于该房屋目前是由浦秋良与其母亲诸荣珍居住,石塘社区将配合徐海根采取通过协调或诉讼方式收回房屋。
2021年1月20日,徐海根依据上述调解协议,支付给石塘社区212378.10元,石塘社区开具了结算凭证,收款内容栏注明“徐海忠养老院费用及补偿款”。
2021年4月20日,周新苑197号304室房屋(建筑面积69.83平方米)登记在徐海根名下。
目前,周新苑197号304室房屋由浦秋良公司的员工居住在内。
2021年8月,徐海根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徐海根提供的证据,浦秋良、浦武良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即房屋产权的归属应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本案中,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期××号××室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徐海根,权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虽然石塘社区曾经将无锡市滨湖区××期××号××室房屋交由浦秋良、浦武良家拆迁过渡居住,但现在拆迁早已结束,浦秋良、浦武良已有自己的房屋居住。周新苑四期197号304室房屋所有权人已登记为徐海根。现徐海根不同意浦秋良、浦武良继续居住在房屋里,浦秋良、浦武良理应搬离,其继续占用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侵犯了徐海根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搬离无锡市滨湖区××期××号××室房屋,将占用的房屋返还给徐海根。况且浦秋良、浦武良目前是给自己单位的员工居住。故徐海根要求浦秋良、浦武良迁出无锡市滨湖区××期××号××室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给予浦秋良、浦武良一定的腾房时间。浦秋良、浦武良辩称石塘社区为徐海忠养老送终、承担费用,涉案房屋已归石塘社区所有,且徐海根也有承诺。法院认为,徐海根已与石塘社区达成协议,石塘社区同意将房屋归还给徐海根,徐海根也办理了不动产权证,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已是徐海根。故对浦秋良、浦武良的辩称,不予采纳。浦秋良、浦武良辩称涉案房屋是石塘社区在误拆其家庭房屋后,通过多方协调对其家庭作出的补偿,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和永久性居住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该院判决:浦秋良、浦武良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迁出无锡市滨湖区××期××号××室房屋。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浦秋良、浦武良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第6页正数第八行的“浦秋良公司的员工”应修改为“浦秋良女儿浦钱金美容院的员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浦秋良、浦武良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及居住权,应否迁出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是房屋所有人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的房屋的权利。房屋所有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排除他人的干涉,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原始取得通常包括:1、依法建造房屋;2、依法没收房屋;3、收归国有的无主房屋;4、合法添附的房屋(翻建、加层)。继受取得通常包括:1、房屋买卖;2、房屋赠与;3、房屋相互交换;4、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
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住宅的全部或者部分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有以下法律特征:1、居住权是在他人住宅上设立的物权。2、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3、居住权是为特定自然人的利益在自己所有的住宅上设定的权利,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享有居住权。享有居住权的主体范围具有有限性,居住权人以外的人不能享有居住权。4、居住权是为特定自然人生活居住的需要而设定的权利。5、居住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取得系徐海忠因其所有的老房拆迁,而被置换的一套房屋。该房屋的取得石塘社区虽称与徐海忠约定以房养老,房屋归石塘社区,但《房屋拆迁协议》的被拆迁人仍为徐海忠,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未明确为石塘社区所有。此时,石塘社区将涉案房屋调给浦秋良、浦武良家居住,浦秋良、浦武良对涉案房屋并不具有所有权取得的法律特征,故浦秋良、浦武良所称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浦秋良、浦武良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本院认为不享有。理由为:一、因石塘社区当时是将涉案房屋作为过渡用房供浦秋良、浦武良家。二、居住权是为特定自然人生活居住的需要而设定的权利,现涉案房屋并非由石塘社区指定的人员居住生活,而是由他人在居住生活。三、涉案房屋已由徐海根等亲属与石塘社区达成协议,涉案房屋由石塘社区归还给徐海根等继承人,且徐海根已领取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徐海根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正确的。鉴于徐海根并未有将涉案房屋给浦秋良、浦武良居住的意思表示,故浦秋良、浦武良上诉所称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请求,与法不符,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浦秋良、浦武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利娜
审判员 俞 彤
审判员 吴晓东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