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消除危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30 0:00:00

肽文哥、褚秀梅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4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肽文哥,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秀梅,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林建,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连兄,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明,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肽文哥、褚秀梅因与被上诉人谷连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3民初5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肽文哥、褚秀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支持一审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将房屋赠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据补偿安置协议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自相矛盾。二、赠与必须有赠与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但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将房屋赠与被上诉人。三、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没有出资或支付对价,现占有该房屋属于不劳而获。被上诉人基于与上诉人儿子的婚姻关系而占有、使用房屋,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儿子离婚,与他人再婚,继续占有上诉人拆迁所得的房屋不合法也不合理,有违公序良俗。综上,一审判决未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错误,请求二审法庭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谷连兄辩称,本案的诉讼标的是排除妨害,排除妨害是相对人对他人的物权存在妨害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肽文哥、褚秀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谷连兄搬离淮安区经二路富丽瑞锦苑小区16幢1单元302室,并将房屋交还给肽文哥、褚秀梅;2、判决谷连兄归还肽文哥、褚秀梅拆迁协议2份,即:淮安区经二路富丽瑞锦苑小区16幢1单元302室拆迁协议、淮安区经二路富丽瑞锦苑小区4幢1单元401室拆迁协议各1份;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谷连兄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11月10日,肽文哥作为土地使用者,取得原淮安市淮城镇公园村桥东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为1-3-067,土地类别为住宅用地,用地面积为155.08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80.17平方米。肽文哥、褚秀梅在该建设用地上建楼房两间两层、偏房两间。2016年8月,肽文哥、褚秀梅在淮安区淮城镇公园村桥东组自建的房屋被征收。2016年8月10日,淮安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甲方)、肽文哥、褚秀梅之子滕建忠及谷连兄作为被征收(拆迁)人(乙方)、淮安区征收办(丙方)签订《淮安市淮安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2份(编号1408856号和1408913号),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淮安区经二路富丽瑞锦苑小区4幢1单元401室、淮安区经二路富丽瑞锦苑小区16幢1单元302室的房屋安置与乙方被征收(拆迁)房屋产权进行调换。2017年3月2日,甲方将淮安区经二路富丽瑞锦苑小区16幢1单元302室交付给滕建忠及谷连兄。此后,滕建忠及谷连兄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滕建忠与谷连兄作为夫妻关系一直居住其中。2021年5月24日,肽文哥、褚秀梅之子滕建忠与谷连兄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对有关子女抚养和财产等问题达成协议:“一、滕建忠和谷连兄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儿滕雨欣(2004年12月29日出生)、婚生儿子滕熙桐(2008年3月16日出生)随女方生活,抚养权归男方,男方享有随时探视子女的权利,男方每月支付人民币1000元抚养费,学费、医药费由父母各出一半,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三、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经二路富丽瑞锦苑小区16栋1单元302室住房归女方所有,大众速腾汽车一辆,车牌号苏H×××××归女方所有,另外一套房子位于归男方所有,男女双方有义务协助对方办理不动产登记变更手续;四、双方婚后有25000元债务归男方归还,女方名下信用卡由女方承担;五、双方无精神病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此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表示,无任何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之行为,双方均予以认可”。2021年5月26日,滕建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谷连兄离婚。后滕建忠与谷连兄达成协议:“一、滕建忠与谷连兄离婚;二、双方所生一女滕雨欣随滕建忠生活并由其抚养,双方所生一子滕熙桐随谷连兄生活并由其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三、登记在谷连兄名下的苏H×××××小型轿车归谷连兄所有;四、双方共同债务欠案外人李一淮1万元、谷连海0.5万元、谷英1万元,均由滕建忠负责偿还;双方其他的共同债权债务,各自经手的,各自享有和承担;五、双方其他无争议”。法院依据当事人达成的该协议,遂作出(2021)苏0803民初2996号民事调解书。肽文哥、褚秀梅之子滕建忠与谷连兄离婚后,谷连兄继续居住在该案涉房屋内并再婚。肽文哥、褚秀梅认为谷连兄离婚后无权再占有该房屋,并要求谷连兄搬离未果。2021年10月9日,肽文哥、褚秀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谷连兄是否对肽文哥、褚秀梅承担返还案涉房屋及案涉房屋拆迁协议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双方争议的案涉房屋及拆迁协议所涉及的原有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虽登记在肽文哥的名下,但在该原有房屋拆迁时,肽文哥、褚秀梅已将该原有房屋由其子滕建忠与谷连兄作为共同被征收(拆迁)人与征收(拆迁)部门签订了《淮安市淮安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置换成现争议的案涉房屋。对于该房屋的拆迁及安置补偿等事宜,肽文哥、褚秀梅均系知情的,且在案涉房屋交付后,肽文哥、褚秀梅之子滕建忠与谷连兄作为夫妻,共同生活居住在其中,肽文哥、褚秀梅也从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据此,对案涉房屋应认定为系肽文哥、褚秀梅对滕建忠及谷连兄的赠与。关于肽文哥、褚秀梅要求谷连兄搬离淮安区经二路富丽瑞锦苑小区16幢1单元302室、并将房屋交还给肽文哥、褚秀梅的诉讼请求。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谷连兄现虽未办理案涉房屋淮安区经二路富丽瑞锦苑小区16幢1单元302室的所有权证,但谷连兄依据与滕建忠作为共同被征收(拆迁)人与征收(拆迁)部门签订了《淮安市淮安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据此,对肽文哥、褚秀梅要求谷连兄搬离淮安区经二路富丽瑞锦苑小区16幢1单元302室、并将房屋交还肽文哥、褚秀梅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关于肽文哥、褚秀梅要求谷连兄返还淮安区经二路富丽瑞锦苑小区16幢1单元302室拆迁协议及淮安区经二路富丽瑞锦苑小区4幢1单元401室拆迁协议的诉讼请求。因谷连兄持有案涉房屋的拆迁协议,是基于和滕建忠作为共同被征收(拆迁)人所持有的案涉房屋的拆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肽文哥、褚秀梅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肽文哥、褚秀梅要求谷连兄搬离淮安区经二路富丽瑞锦苑小区16幢1单元302室并返还该房屋、以及返还淮安区经二路富丽瑞锦苑小区16幢1单元302室拆迁协议和淮安区经二路富丽瑞锦苑小区4幢1单元401室拆迁协议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肽文哥、褚秀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80元(肽文哥、褚秀梅已预交6940元),减半收取6940元,由肽文哥、褚秀梅共同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肽文哥、褚秀梅要求被上诉人谷连兄迁出涉案房屋,前提是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案涉房屋至今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肽文哥、褚秀梅并未举证证明其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第二,肽文哥、褚秀梅对涉案房屋的拆迁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知情,案涉房屋交付后,肽文哥、褚秀梅之子滕建忠与谷连兄共同作为被拆迁人居住在涉案房屋中,现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非法占有涉案房屋。故肽文哥、褚秀梅诉请要求谷连兄返还案涉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肽文哥、褚秀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谷连兄作为被拆迁人之一持有案涉房屋的拆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肽文哥、褚秀梅要求返还拆迁协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肽文哥、褚秀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0元,由上诉人肽文哥、褚秀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孙晓明

判 员 王 纯

判 员 宋慧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任虹燕

记 员 李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