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4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波,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春,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华,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如东县。
上诉人孙晓波因与被上诉人吴国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21)苏0623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晓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国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吴国华与丁艳彬恶意串通,吴国华采用利诱的方式骗取案外人丁艳彬签订所谓《以物抵债协议书》,将孙晓波出资建造、属于孙晓波所有的60张虾棚作为丁艳彬的财产抵算了丁艳彬所欠吴国华的债务,进而通过一、二审两级法院确认了吴国华的所谓所有权,案外人蔡苏东已经就案涉两级法院判决申请再审。一审审理期间,吴国华依据原生效判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孙晓波退出的60张虾棚在今年4月30日被大风刮倒作废,无法使用,不复存在,孙晓波重新出资建造了崭新的60张虾棚,一审判决孙晓波撤离,有悖法理和情理。新的土地承包费是由孙晓波支付和承担的。孙晓波和蔡苏东已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院已经受理。
被上诉人吴国华辩称,其与丁艳彬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吴国华据此对包括本案案涉60张虾棚在内的128张虾棚完全享有所有权,孙晓波在未经吴国华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侵占虾棚,拒绝返还给吴国华,严重侵害了吴国华的合法权益。孙晓波对60张虾棚主张所有权,但至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孙晓波作为(2020)苏0623民初941号及(2020)苏06民终4326号案件第三人,未对一、二审判决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就案涉60张虾棚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在明知吴国华系案涉60张虾棚所有权人后,仍无理侵占,拒不归还虾棚。即便存在其出资维修60张虾棚的事实,也属其风险自担行为,况且孙晓波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现有状态下的虾棚仍系原虾棚,吴国华要求其搬离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孙晓波停止侵害,责令其立即排除妨碍,从位于如东县大豫镇九龙村八组60张虾棚中撤离,且将上述虾棚返还吴国华;2.孙晓波给付其侵占虾棚期间的租金(2021年2月1日至实际返还虾棚之日止,暂按每张虾棚每月600元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孙晓波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吴国华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判令孙晓波给付吴国华侵占虾棚期间的租金216000元(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按照每月600元标准计算60张棚),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虾棚之日止,60张虾棚按每张虾棚每月600元计算。庭审中,吴国华陈述其主张的租金实为孙晓波占用虾棚期间的使用费,使用费按照市场租赁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3日,吴国华与案外人丁艳彬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鉴于丁艳彬向吴国华购买饲料,因丁艳彬原因不能按期支付货款,丁艳彬自愿将其财产用于抵偿欠吴国华的债务。(一)债务数额经双方核对后确认,截止2019年2月3日,丁艳彬累计结欠吴国华货款1890000元。(二)抵债财产丁艳彬同意以位于如东县大豫镇九龙村其养殖南美白对虾虾池200亩、大棚128张及其他设施设备抵偿吴国华的债务。(三)抵偿金额上述抵债财产合计1890000元,用于抵偿丁艳彬所欠吴国华的债务。(四)丁艳彬的声明与保证1.丁艳彬对抵偿财产享有所有权或者合法处分权;2.抵偿财产上,没有为吴国华以外的第三人设立任何担保权或者用益物权等权利负担;3.对于抵债财产的上述产权归属和权利负担问题,丁艳彬目前没有卷入任何诉讼,也没有任何第三人提出异议。(五)抵债财产的交付丁艳彬必须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本协议约定的抵债财产交付给吴国华。(六)所有权和处分权吴国华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即取得对抵债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处分权。此外,丁艳彬与吴国华还对回购、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9年3月10日,丁艳彬与吴国华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协商一致于2019年2月3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并已交付。同日,丁艳彬与吴国华还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丁艳彬将其与农户签订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转给吴国华。承包土地所涉农户在该协议中签名,如东县大豫镇九龙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中盖章确认。后吴国华向128张虾棚占用土地的农户按年度支付了土地流转承包费。
因上述以物抵债协议书中涉及的128张虾棚丁艳彬已出租给案外人蔡苏东,丁艳彬与蔡苏东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年租金800000元,承包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至2021年1月30日止。故吴国华与丁艳彬于2019年3月10日共同向蔡苏东送达通知,内容为“你方于2019年1月30日从丁艳彬处租赁的养殖虾池、大棚,在2019年2月3日,丁艳彬己以物抵债于吴国华,现通知你方,上述虾池、大棚的后期租金及续租事宜,请与吴国华交纳和协商”。蔡苏东签名确认以示知悉。
此后,因蔡苏东未给付吴国华租金,故吴国华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国华与被告蔡苏东、第三人丁艳彬、孙晓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苏0623民初941号。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丁艳彬将其所有的128张白对虾养殖棚及相关设施作价抵偿给吴国华,并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将位于如东县大豫镇九龙村其养殖南美白对虾虾池200亩、128张大棚及其他设施设备抵偿丁艳彬的债务,上述抵债财产作价189万元用于抵偿丁艳彬所欠吴国华的债务,基本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并且得到所在村的认可,并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该128张白对虾养殖棚当时已租赁给蔡苏东,合同没有到期,吴国华及第三人丁艳彬于2019年3月10日通知蔡苏东将后期的租金给付吴国华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三人孙晓波述称128张白对虾养殖棚中其有60张,其不认可丁艳彬将白对虾养殖棚转让给吴国华。孙晓波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对孙晓波的述称不予采纳。孙晓波可凭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判决“被告蔡苏东给付原告吴国华租金8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蔡苏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0)苏06民终4326号民事判决,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案涉以物抵债协议系吴国华与丁艳彬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至于案涉协议中的物是否涉及孙晓波的大棚,孙晓波虽在二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协议中的60张大棚拥有所有权,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银行流水亦不能直接反映资金性质。同时,孙晓波在原审中系第三人的身份,但其并未在原审中就该60张大棚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亦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况且孙晓波在丁艳彬与蔡苏东签订租赁合同时,在涉及60张大棚的租赁,其未提出异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6月左右,承租人蔡苏东将上述位于如东县大豫镇九龙村八组的128张虾棚中的68张虾棚交付给丁艳彬,60张虾棚交付给孙晓波。现孙晓波实际占有、控制该60张虾棚,吴国华索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孙晓波对吴国华主张的每张虾棚600元/月使用费的标准无异议,认为应该和行情差不多。孙晓波辩称其依法享有案涉60张虾棚的所有权,但其并未在一审法院给予的期限内提起确认物权归属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吴国华对案涉60张虾棚是否享有财产权利,孙晓波占有、使用案涉60张虾棚的行为是否有合法依据,孙晓波是否应当将60张虾棚返还给吴国华;二、孙晓波是否应当支付吴国华虾棚使用费?使用费标准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吴国华与丁艳彬之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书,该协议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2020)苏0623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20)苏06民终4326号民事判决书均作出认定,确认协议有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丁艳彬将其所有的128张白对虾养殖棚及相关设施作价抵偿给吴国华,并已经实际履行。吴国华取得了协议中约定的位于如东县大豫镇九龙村的128张虾棚的财产权利。虽然孙晓波辩称对其中的60张虾棚即案涉虾棚享有所有权,但生效法律文书未予确认,且孙晓波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推翻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孙晓波对案涉60张虾棚的占用、使用是基于蔡苏东的交付行为,在吴国华、丁艳彬于2019年3月10日共同向蔡苏东送达通知,告知128张虾棚等设施以物抵债的相关情况后,蔡苏东于2020年6月左右向孙晓波交付虾棚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孙晓波据此对案涉60张虾棚的占有、使用没有合法依据。孙晓波还辩称吴国华主张的60张虾棚已经不存在,大风后其在原地重建了60张虾棚,吴国华起诉的事实和法律基础不存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孙晓波辩称的重建事实法院无法确认;其次,即使该60张虾棚因大风影响受损,孙晓波在未征得吴国华同意的情况下对案涉60张虾棚进行的修理或者更换,仅系其在使用期间的日常维护,不能以此对抗吴国华对案涉60张虾棚享有的财产权利。现孙晓波对60张虾棚的占用、使用行为阻碍了吴国华对案涉60张虾棚权利的行使。故吴国华有权要求排除妨碍,孙晓波返还虾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孙晓波占有、使用案涉60张虾棚侵犯了吴国华的财产权利,给吴国华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吴国华要求孙晓波参照租金标准赔偿其虾棚被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吴国华主张按照每张虾棚每月600元的标准计算使用费,庭审中,孙晓波也认可该标准符合市场行情,故对吴国华主张的上述标准予以采纳。
综上,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对吴国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孙晓波立即停止妨碍吴国华使用案涉60张虾棚的行为,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撤离案涉60张虾棚,并将该60张虾棚返还吴国华。二、孙晓波支付吴国华60张虾棚的占有使用费,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虾棚之日止,按照每张虾棚每月600元的标准计算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孙晓波负担。
二审中,孙晓波提交其与蔡苏东的抗诉申请书,拟证明其已申请抗诉;提交孙晓波于2021年11月3日与农户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拟证明目前的土地承包费是由孙晓波交的。吴国华质证称,申请书不能证明检察院已经立案,土地流转协议书不予认可,吴国华的土地承包尚未到期,吴国华已经将土地承包费交费到2022年3月16日。吴国华提交本院(2021)苏06民申13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蔡苏东就本院(2020)苏06民终4326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已被驳回。孙晓波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孙晓波另向本院邮寄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的受理通知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晓波提交的抗诉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不能证明检察机关已提起抗诉或孙晓波的抗诉申请已获支持,不能达到推翻生效判决的证明目的;孙晓波与农户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发生在本院二审立案后,有故意制造证据之嫌,且与吴国华在前支付土地流转承包费的事实冲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本院(2021)苏06民申136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对本院(2020)苏06民终4326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已被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目前已生效的一审法院(2020)苏0623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0)苏06民终432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2019年2月3日吴国华与案外人丁艳彬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吴国华取得了协议中约定的位于如东县大豫镇九龙村的128张虾棚的财产权利。孙晓波主张对其中的60张虾棚享有所有权,但生效法律文书未予确认,孙晓波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推翻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蔡苏东就本院(2020)苏06民终4326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亦已被驳回。即便孙晓波、蔡苏东向检察机关的抗诉申请已被受理,亦并不必然代表其抗诉申请能够获得支持,故在目前孙晓波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其主张吴国华与丁艳彬恶意串通,吴国华采用利诱的方式骗取丁艳彬签订所谓《以物抵债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孙晓波已明知其主张对案涉60张虾棚享有所有权未获生效判决支持,且生效判决已认定吴国华与丁艳彬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孙晓波如修缮或重建60张虾棚、向案涉虾棚所在土地所属的村民交纳土地承包费均应征得吴国华同意,故即便存在孙晓波重建60张虾棚或支付土地承包费的事实,亦属孙晓波擅自为之,其意在对抗生效判决,相应风险由其自身承担,不能产生相应法律效力。
综上,孙晓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上诉人孙晓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玮
审判员 郭相领
审判员 杜太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