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演出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0 0:00:00

原告湖南御福天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祥音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御福天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天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祥音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鸣,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御福天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福公司)诉被告祥音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音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御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金鸡纳福.逐梦远航2017湖南御福天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春联欢晚会演出合同艺人演出协议》(以下简称《演出协议》);2、判令被告将合同预付款30万元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原告因要举办新春联欢晚会,经案外人夏涌铨介绍认识被告。原、被告经过协商,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演出协议》,由被告安排艺人参加演出。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了演出地点、演出人员、演出费用、预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2016年12月20日,被告提出协议约定艺人无法排期演出,将演出艺人进行更换,经多次协商,原、被告明确了演出人员名单。被告于2017年1月7日将演出人员行程表告知原告,原告根据行程表安排好住宿和接机事项,但原告去接机时却未见到任何演出人员,原告为保障演出进行,不得不紧急与江西群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联系救场,才顺利完成演出。事后,原告及介绍人夏涌铨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预付款和赔偿违约金,但被告一直推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祥音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演出协议》,原定的演出时间为2017年1月6日,后因原告原因,改变了演出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按协议的约定,因原告原因延期或取消演出,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照常收取已发生的活动费用。因被告与合作艺人方有长期合作关系,艺人代理方同意被告前期支付的预付款延期两年有效,前述期限内被告安排艺人演出,已支付的预付款仍然有效,被告现愿意分期将合同预付款30万元返还给原告,同意承担本案一半的诉讼费。即使原、被告中途有协商更改协议,原告也应书面通知或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部分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述事实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被告在庭审后寄至法院答辩状并附《演出协议》、演出活动微信截图的证据,该二份证据虽因被告原因未予质证,但该二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一致,能够确认原、被告签订《演出协议》及演出时间由2017年1月6日变更至2017年1月12日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上有效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原告御福公司因要举办新春联欢晚会,经中间人夏涌铨介绍认识被告祥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鸣。后经过协商,原(甲方)、被告(乙方)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了一份《演出协议》,协议约定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有:演出时间:2017年1月6日,演出地点:衡阳市,演出人员:齐秦、田震、常石磊(如演出人员有变化需另附属协议),主持人:陈志鸣,演出内容:2017湖南御福天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春联欢晚会;甲方向乙方支付艺人演出费用预计为600000元,含税金,按最终结算值为准(演出费用控制在此预算之内)。演出艺人等工作人员的交通费用按票面金额为主实报实销;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0元的预付款,在甲方委托乙方协商艺人档期确认后(艺人本人书面确认后),再付300000元余款;甲方提供活动所需的相关资料和信息,负责场地的协调和确认,如因甲方原因延期或取消活动,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照常收取已发生活动费用;乙方有义务协调晚会,确保演出流畅、有序;乙方承接甲方业务,应根据建议案要求为甲方服务,完成甲方委托的各项工作及要求;乙方所安排艺人由甲方合同中确认,在签订合同后如因洽谈或是其他原因艺人不能出席,经甲方同意,双方共同友好协商并由乙方协调同等级别的艺人演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影响演出的情况,后果由甲方承担,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变更演出时间、内容,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为合同额的两倍;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的活动结束后终止,一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应提前十五天通知对方,并承担损失。《演出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将预付款300000元转账至被告公司账户。此后,因协议约定的部分艺人不能按期演出,原、被告通过微信等方式协商将演出艺人进行了部分变更,演出时间推迟至2017年1月12日。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行程表安排演出活动时得知被告不能按约定安排艺人演出,于2017年1月11日联系了江西群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演出合同,进行了救场演出。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预付款和赔偿违约金未果,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演出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御福公司与被告祥音公司签订的《演出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在《演出协议》履行期间,双方对约定的演出人员及演出时间的变更,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合同部分约定的变更,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演出协议》及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履行各方义务。被告祥音公司在收到原告御福公司预付款后,最终未能按约定安排艺人如期演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预付款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核减,结合本案合同履行等实际情形,本院酌定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祥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事实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湖南御福天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祥音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金鸡纳福.逐梦远航2017湖南御福天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春联欢晚会演出合同艺人演出协议》;

二、被告祥音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湖南御福天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演出协议》预付款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驳回原告湖南御福天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7800元,由原告湖南御福天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被告祥音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强中

人民陪审员何莉君

人民陪审员聂红春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