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1 0:00:00

高振龙、王春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4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龙,男,194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澍,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久青,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梅,女,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云霞,江苏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群,江苏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振龙因与被上诉人王春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21)苏1002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振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诉争房产的原始出资和演变过程为:(1)根据1983年2月20日批准的《邗江县汤汪公社农房准建证》,高振龙在原三间一厢老住宅基础上经批准原址翻建,高振龙在原三间一厢老住宅后加建了三间房屋,建成后即演变成1987年11月20日《汤汪乡村镇建房用地审批表》登记的6间1厢住房,现该加建的三间房屋由高振龙儿子王春彬领取了房产证。(2)诉争的三间两厢的房屋结合王春梅的年龄和1987年11月20日颁布的《汤汪乡村镇建房用地审批表》足以证实:1987年高振龙在原有老住宅3间1厢和1983年批准加建的3间合计和6间1厢住房的基础上,因伙食房倒塌需翻建,经批准翻加建一间厢房,共计现有建成的六间二厢,两次建房王春梅年仅8岁和12岁,所以对翻建的六间两厢房屋无所有权,再结合三个子女的年龄,该六间两厢财产只能是高振龙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2000年12月5日高振龙与王春梅以及其他两个子女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包括王春梅的三个子女与高振龙达成了将前面的三间一厢由王某甲继承,后三间一厢由王春梅继承,王某甲、王春梅双方各留一间厢房给高振龙夫妻居住,同时还约定了赡养义务、违约责任、大女儿放弃继承权也不承担任何赡养义务。该协议名为继承实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在王春梅不履行赠与协议的情形下,高振龙享有单方解除权,该协议除大女儿免除赡养义务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均有效,是一份部分无效的赠与协议,双方均应当履行该协议,又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可证明:王春梅于2001年7月26日婚后并不居住于扬州,对于丧失劳动能力且高龄无任何收入来源的高振龙夫妻并未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以《协议书》约定的解除条件己成就。(4)如前所述,两份江苏省事业服务费收费收据可以证实诉争三间两厢房屋曾经发生过更名,再结合《扬州市汤汪乡村民宅基地使用情况登记表》初始登记的姓名为高振龙,充分证实了在2000年9月19日诉争三间二厢房屋登记在高振龙名下,2006年2月9日王春梅领取了宅基地使用证,获得了三间两厢的完全产权。(5)2010年左右,高振龙在诉争的三间两厢的基础上翻建成三层房屋,王春梅自认从2001年7月26日婚后即不在扬州,不可能出资翻建。(6)王春梅接受赠与在2000年12月5日,产权调换时间在2000年9月19日,结婚时间为2001年7月26日,离婚发生于2009年1月7日,从法律上看,诉争房产为王春梅的婚前个人财产、与其丈夫无涉,其陈述为防止前夫分割财产而与高振龙串通的说法不能成立。(7)王春梅与高振龙于2009年1月6日达成了《协议书》,在法律关系上是撤销赠与合同,其中关于断绝关系的内容因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而无效,又因赠与的财产在2006年2月9日发生了物权变动,所以在2009年1月6日案涉房产归王春梅享有毫无问题,2009年1月9日撤销赠与达成了一致,双方合意归高振龙单方所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属有效。2.2009年1月6日《协议书》与2009年1月28日《财产赠与协议》的法律评判。如前第七点所述2009年1月6日《协议书》关于撤销赠与返还财产部分因双方达成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鉴于高振龙全额出资且长期居住在诉争房屋内,高振龙依据司法惯例和《合同法》撤销赠与部分己经取得了所有权,只不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同理王春梅因双方合意己经丧失物权;2009年1月28日《财产赠与协议》只不过是对前一个协议的强化和补充,从内容上来看也是王春梅自愿对高振龙的养育之恩的报答,鉴于高振龙全额支付建房资金和给予两万元补贴。故,虽然标的物指向一致,后一份协议增加了另一受赠人,但因王春梅在签订后一份协议时己丧失物权,而双方之间又没有达成新的物权变动协议,所以后一份协议依法应当无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论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民法典》及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条款,民法都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道德价值观。高振龙全额出资且是诉争房产的原始所有权人,在年老、疾病和丧失劳动能力且毫无经济收入的情况下,为了换取王春梅的供养将房产赠与给王春梅,该行为应当被法律所否认,王春梅为了获取两万元的补偿,声明与父母断绝关系,应当受到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高振龙夫妻现己八十岁高龄,没有任何正当收入,三个子女都不赡养,现诉争的房屋面临拆迁,王春梅可以依据一审判决获得巨额的赔偿,而高振龙将流落街头,面临无人赡养的境地。

王春梅辩称,1.房屋产权以登记为准,王春梅业已取得案涉房产不动产权利证书,是不动产权利人。2.案涉房屋系王春梅出资将原三间平房拆除后重建成楼房,即便婚后居住在外地,但仍然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从未将父母逐出家门。王春梅的户口仍在村里,土地分红一直由高振龙领取,房屋亦由高振龙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王春梅从未提出异议。3.案涉协议书涉及的三间平房已于2010年拆除重建,原标的物已经不复存在,在此情况下,确认协议效力没有实际意义。案涉协议书并非撤销赠与合同,而是因当时王春梅与前夫闹离婚、担心前夫分割房产,故与父亲高振龙签订了案涉协议书。4.案涉协议书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随后又重新签订《财产赠与协议书》,但因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赠与协议书也没有生效。

高振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2009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有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振龙入赘与妻子王某乙生育有王某丙、王某甲、王春梅三子女,早年其全家居住在位于本市原汤汪乡汤汪村西汪组的三间一厢老房中。1983年高振龙申请就地翻建老房三间获得批准,后实际在老房后边加建三间新房。1987年经批准又在三间新房的旁边加建一间厢房,前后共计六间两厢房屋。

2000年12月5日高振(正)龙与王某甲、王春梅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载明经征求意见,王某丙放弃父母房产分配,今后不承担父母生活费用。家中房产由王某甲、王春梅继承,前边的房屋及厢房归王某甲继承,后边的房屋及厢房归王春梅继承,两人各留一间房给父母居住。该协议还约定了给付生活费、医疗费等,同时约定不抚养父母超半年,父母有权终止违约方的房屋继承权利。后王春彬和王春梅经协商又调换了各自分配的房产。

2009年1月6日,高振龙与王春梅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载明王春梅继承高振龙的房产现归还高振龙,王春梅现在与父母没有任何关系。次日,王春梅与前夫何某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当月19日王春梅出具收条一份表示收到父母给付本人所有的房屋投资款(装潢修建)2万元。当月28日,王春梅与父母高振龙、王某乙在本市东南法律服务所由冯某代笔、刘某见证,签订了财产赠与协议,内容载明为报父母养育恩自愿将与胞兄王某甲调换的西汪组三间房屋及西侧平房等赠与父母,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后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1月6日的归还协议与该月28日的赠与协议之内容指向相同的标的物,在后形成的赠与协议涉及人员有所扩展,权利人增加了王春梅母亲,参与人员还有代书人及见证人;涉及表述有所变化,将归还高振龙一人表述为赠与父母两人。赠与协议的形成应认定为高振龙与王春梅通过新的民事法律行为否定了之前的归还协议。现高振龙诉请确认之前归还协议有效之主张与其后续行为矛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振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振龙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振龙向本院提交了收条、欠条、协议、记录账册并申请证人顾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房屋系由上诉人夫妇出资建造;被上诉人王春梅亦提交了“顾某”的录音,拟证明案涉协议书对应的房屋已拆除,重建房屋系由王春梅出资。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因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王春梅继承的房产归还高振龙,王春梅与父母没任何关系。该协议变相断绝父母子女关系、人为排除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有悖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高振龙主张确认《协议书》有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高振龙提及的王春梅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问题,若情况属实,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高振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振龙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俊秀

审判员  陈少君

审判员  葛盈盈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皎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