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02民初10878号
原告:于存芳,男,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任继业,男,1982年9月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于存芳诉被告任继业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存芳,被告任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存芳向法院请求:1.立即归还我2006年7月19日替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年利率15.4%给付我替还银行贷款6000元的利息为14070元(计算到2021年10月10日)。3.判令被告负责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5年9月上旬,被告父亲任立营多次找我叫帮忙从银行贷款5万元给无业的儿子任继业开一锅出饭店以维持生计。2005年9月14日上午,我带被告和其父亲任立营找到市农行江南支行主管信贷的副行长赵明东申请为被告贷款,经银行审核同意抵押贷款给被告5万元。当时贷款合同双方约定每月20日被告应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本息,而被告贷款取走后长期拒不偿还,严重影响了贷款银行的信贷质量。2006年7月19日下午5点,赵明东约我到银行说明了情况,而且7月20日省行工作组将来检查信贷质量。被告若不归还所欠银行贷款,将扣贷款行全员的工资和奖金。无奈我拿了6000元现金当时交给赵明东替被告交的银行贷款(7月20日赵明东将6000元存入任继业贷款代扣账户内,银行当时将6000元收回抵任继业贷款),当时赵明东给我出具收到替被告偿还贷款6000元收据一张,并承诺如被告不还我替交的6000元贷款,银行不返还被告的抵押物。因时间过长,后来被告还完贷款,信贷员不慎将抵押物返还了被告。为此我同银行信贷科长于海春先后3次到被告家中讨要我替还的6000元贷款,被告夫妻承认替还事实,答应以后有钱偿还。2021年4月我又与于海春找到被告讨要,被告说此款由其母亲偿还,而至今未还,无奈诉讼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替还的6000元银行贷款,并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14070元,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任继业答辩称,不认可原告替我向银行偿还贷款6000元,不清楚事实,我在2005年9月14日办理的5万元贷款,贷款时我父亲说他还贷款,但是我父亲还没还我不清楚,2006年冬天银行的两个工作人员找到我,说半年没还贷款了,再不还就收抵押的房屋,我于2006年9月或10份开始偿还贷款,之后都是按期偿还,大约在2015年还清了,贷款是家里人帮我还清的。我欠银行钱,银行应该找我,不应该找原告,不认可原告替我偿还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05年9月14日经原告于存芳介绍,被告任继业在中国农业银行松原分行江南支行办理了贷款,贷款金额为5万元。至2006年7月19,因被告未向银行偿还贷款,银行工作人员找到原告,以因不偿还该笔贷款影响绩效为由要求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6000元,原告将6000元交给主管信贷的副行长赵明东,赵明东出具收据1枚,载明于存芳替任立营儿子任继业交贷款利息6000元整,2006年7月19日,经手人于存芳,收款人赵明东签字确认。2006年7月20日赵明东将该6000元交给信贷员于海春存入任继业交贷款的存折内,偿还了自贷款之日到2006年7月20日的贷款。2006年冬天,经信贷员于海春的催要被告开始按期偿还贷款,于2015年还清贷款。原告与于海春一起不只一次找到被告索要代偿的6000元,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收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于存芳是否代替被告任继业偿还银行贷款6000元,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于存芳是否有权要求被告任继业偿还6000元。被告任继业认可其于2005年9月14日在农行江南支行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业务,贷款金额5万元,认可2006年冬天银行工作人员催要贷款,称已有半年没有偿还贷款,再不偿还贷款将处置房产,后被告开始按期偿还贷款,虽辩称之前曾询问其父亲是否偿还贷款,其父亲称已偿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父亲偿还过贷款。原告陈述被告自贷款后至2006年7月19日未偿还贷款,欠贷款6000元,为不影响银行绩效,经银行工作人员催要原告代替被告偿还6000元贷款,至2006年冬,银行工作人员找被告催要半年的贷款,时间及所欠贷款期间与被告所述吻合,且有银行两名工作人员证言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代替被告偿还6000元贷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被告任继业在银行办理的房屋抵押贷款,至2006年7月19日被告欠6000元贷款未偿还,银行有权申请法院执行抵押房产,将产生相关费用且会导致房产折价,造成被告利益受损,原告代替被告偿还银行6000元贷款的行为避免了被告的利益受损,后被告按期偿还了贷款,亦可以证实原告的代偿行为符合被告的真实意思,原告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法律要件,原告有要求被告偿还6000元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代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未经双方约定,亦无利息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4070元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继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存芳6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计151元,由被告负担25元,由原告负担12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缴,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韩艳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鹿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