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02民初6010号
原告:深圳市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住所资阳市雁江区九曲河一段右岸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323331496G。
法定代表人:尤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东,四川明炬(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四川明炬(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雁江区美途酒店,经营场所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万达广场T(7-9)-8(F)28-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2002MA62K60725。
经营者:漆玖洪,男,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全洪,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岭,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象美物业”)与被告资阳市雁江区美途酒店(以下简称“美途酒店”)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象美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东、刘毅,被告美途酒店委托代理人傅全洪、吴林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象美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缴纳的电费49,006.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资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资阳万达广场商业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万达广场商业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美途酒店系上述物业B2801-2828的物业使用人。因电路设备原因,原告代被告向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阳供电公司缴纳了49,006.19元的电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为缴纳的电费,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1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诉请。
被告美途酒店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资格有误,被告不是物业范围内的所有权人而是使用人;2.原被告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在租用案涉房屋时需先向原告预存电费后使用。案涉房屋经电力设备改造后,系所有权人直接向电力公司交付电费,不存在原告所述存在代缴电费的事实;3.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可能存在虚假诉讼,请法院依法处理;5.我们租赁了20多个业主的房屋,承租的房屋位于资阳万达广场B2801-B2828;6.原告以前没有向电力部门申请一户一表,而是自行分装的电表,且预存100元电费实际能使用70元电费。原告与房屋业主之间没有进行结算,直接要求作为承租人的被告交纳电费不合理。即使原告有代缴电费行为,也应当由房屋业主向被告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信息查询单、《资阳万达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提交的发票、被告提交的收据、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律师函、邮寄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欠费清单、酒店电费记录表(3份)、光盘,三性在案件综合评析中分析认定;3.原告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请求调取万达广场B座公寓2801-2828号房屋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在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阳供电公司的电费缴纳情况及明细;原告于2021年10月20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请求调取万达广场B座公寓2801-2828号房屋2018年3月9日至2021年10月20日在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阳供电公司的电费缴纳情况及用电度数,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在案件综合评析中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9日,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乙方)与资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资阳万达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对资阳广场商业区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运行、维修、养护及管理等物业服务,但不包括供用电服务,SOHO公寓物业服务费单价为2.18元/㎡/月。
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依法申请变更为大连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2019年9月25日,大连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依法变更名称为深圳市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被告资阳市雁江区美途酒店于2016年12月1日注册并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为旅馆住宿服务、餐饮服务。在本案讼争的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被告承租资阳市雁江区万达广SOHO公寓B2801-2828号房屋用于酒店经营。
截至2021年3月9日,资阳市雁江区万达广场SOHO公寓B2801-2828号房屋陆续被完成由合表用户到户表用户的电力设备改造工作。在2017年10月至2021年3月8日期间,资阳市雁江区万达广场SOHO公寓属商业性质的合表用户,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阳供电公司每月收费只抄合表用户总表的用电度数,并以此向原告万象美物业(或其前身物业公司)收缴总电费,由原告万象美物业(或其前身物业公司)向其挂连的SOHO公寓B2801-2828分电表按照转供电电价收取对应用电度数的电费。
自2021年3月9日起,SOHO公寓B2801-2828号房屋的电力设备被改造成户表用户后,SOHO公寓B2801-2828号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按照城市居民生活用电分类标准直接向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阳供电公司交纳电费。
另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SOHO公寓B2801于2018年3月9日向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阳供电公司交纳电费1000元,SOHO公寓B2823分别于2018年3月9日、2018年3月28日向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阳供电公司交纳电费500元、1000元,其余的SOHO公寓B2802、B2803、B2804、B2805、B2806、B2807、B2808、B2809、B2810、B2811、B2812、B2813、B2814、B2815、B2816、B2817、B2818、B2819、B2820、B2821、B2822、B2824、B2825、B2826、B2827、B2828号房屋均于2018年3月9日交纳电费500元,以上合计15,500元。
再查明,2021年3月7日,原告以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电费49,006.1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的案由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抑或追偿权纠纷还是无因管理纠纷?2.原告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代缴电费?
1.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系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纠纷。本案原告向被告转供电、代缴电费不属于约定的物业服务内容,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是由担保合同或合伙合同引起的纠纷,本案不属于追偿权纠纷。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须具备以下条件:(1)管理人须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2)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3)管理人须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4)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转供电管理行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主观原因系经营资阳万达广场商区(包括SOHO公寓)需要,客观原因系基于资阳万达广场商区(包括SOHO公寓)电力设备设计的实际情况,虽然违反被告明示或者可推知的意思表示,但客观上有利于保障被告的生活和生产经营,双方应当属于不适法无因管理关系。
2.原告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4月20日代为代缴的电费,属于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也即定期给付债务,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债务给付期限,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21年3月7日向本案被告邮寄催收函主张债权的行为产生诉讼生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4月20日代缴的电费未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3月6日代缴的电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代缴电费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费清单、酒店电费记录(3份)、光盘,此三份证据均是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口头或者书面对用电量或者用电费用认可的记录,本院对此三份证据载明的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原告申请在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阳供电公司调取的《万达广场B座公寓2801-2828号房屋电费缴纳明细》,虽能证明万达广场B座公寓2801-2828号房屋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电费缴纳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代被告美途酒店代缴费用的具体金额。
2017年10月27日至2021年3月8日,万达广场商区(包括SOHO公寓)系“合表用户”,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阳供电公司按照商业用电分类标准对原告(或其前身)电量总度数收取电费,原告(或其前身)按照转供电电价、具体用电量对万达广场B座公寓2801-2828号房屋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相应电费。2021年3月9日,万达广场B座公寓2801-2828号房屋改造成“一户一表用户”后,房屋业主或者使用人按照城市居民生活用电标准向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阳供电公司交纳电费。原告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在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资阳供电公司调取的万达广场B座公寓2801-2828号房屋在2018年3月9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的电费缴纳情况及用电度数,对本案讼争期间电费不具有参考性。在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就万达广场B座公寓2801-2828号房屋用电量的问题,一方面,原告既未与该28户业主或者作为物业使用人的被告进行核对或者结算;另一方面,被告美途酒店每一年的具体用电量受当年酒店经营状况好坏、天气冷热程度等诸多因素影响。故原告要求参照该28套公寓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的月平均电量204度乘以28户再乘以1.38元/度或在此期间月平均电价计算讼争期间代缴电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定在讼争期间代被告代缴电费具体金额,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深圳市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超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肖 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