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无因管理纠纷/无因管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3 0:00:00

袁某1、刘某无因管理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5民初1017号

原告:袁某1,女,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荣,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女,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乐安县。

原告袁某1与被告刘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支付抚养费7,921元(从2021年3月18日开始至2021年10月18日,按13,579元/年计算),之后的抚养费计算至原告袁某1实际抚养结束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袁某2(原告袁某1哥哥,现已宣告失踪)未婚先育,于2008年7月19日生育儿子袁某3,于2010年5月19日生育女儿袁某4。2010年11月22日,袁某2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之后被告也离开这个家庭,留下袁某3、袁某4由其爷爷奶奶抚养。2021年3月17日,两小孩的爷爷奶奶突然发生意外事故死亡。之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履行抚养责任,但被告却对自己的小孩不管不问,不履行抚养责任,原告只好临时代养袁某3、袁某4。自2021年3月18日开始,袁某3、袁某4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21)赣1025民特3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袁某3、袁某4的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死亡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是袁某3、袁某4的母亲,系两小孩的监护人。

3.乐安县招携镇望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袁某3、袁某4自2021年3月18日以来,由原告袁某1临时抚养,被告应当承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

4.证人何某的证言,其证言主要内容为“他住乐安县附近,原告是小孩袁某3、袁某4的姑姑。今年3、4月份至今,他看到两个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

证人胡某的证言,其证言主要内容为“他与原告系邻居,原告是小孩袁某3、袁某4的姑姑。今年3、4月份至今,他看到两个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

上述两证人证言拟证明袁某3、袁某4自2021年3月18日以来,由原告袁某1临时抚养,被告应当承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

被告刘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与第四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上述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袁全元、游春连是袁某2、原告袁某1的父母,袁全元、游春连于2021年3月17日死亡。原告袁某1系袁某2的妹妹,袁某2于2021年10月14日被法院判决宣告失踪。袁某2与被告刘某于2008年7月19日生育儿子袁某3,于2010年5月19日生育女儿袁某4,袁某3、袁某4从2021年3月18日起至今,一直随原告袁某1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作为袁某3、袁某4的母亲,依法应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现在两个小孩从2021年3月18日起随原告袁某1生活,原告袁某1替被告刘某抚养两个小孩,被告刘某应向原告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用,具体金额结合被告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参照2020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确定每个小孩抚养费以13,579元/年计算为宜,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支付抚养费7,921元(从2021年3月18日开始至2021年10月18日,按13,579元/年计算),之后小孩抚养费计算至原告袁某1实际抚养结束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某1支付小孩袁某3、袁某4抚养费人民币7,921元(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之后小孩袁某3、袁某4的抚养费按每个小孩每年13,579元计算至原告袁某1实际抚养结束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2元,减半收取计49.01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李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曾乐辉

记 员  陈 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