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无因管理纠纷/无因管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 0:00:00

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湖北恒丰化纤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81民初2550号

原告: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应城市汉宜大道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9810113068656。

负责人:肖斌,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莎,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恒丰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横二路以南、规划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05261897XB。

法定代表人:田么平,公司总经理。

被告:柯贤仁,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房县人,住湖北省房县。

上述两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湖北恒丰化纤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田么平,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毛妹霞,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田么华,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张忠线,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李文山,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田忠平,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张建秀,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上述七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诉被告湖北恒丰化纤有限公司、柯贤仁、田么平、毛妹霞、田么华、张忠线、李文山、田忠平、张建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壮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莎,被告湖北恒丰化纤有限公司、柯贤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被告田么平、毛妹霞、田么华、张忠线、李文山、田忠平、张建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诉称:2016年2月29日,应城市财政局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将资金发放给被告湖北恒丰化纤有限公司。同日,应城市财政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湖北恒丰化纤有限公司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5日,田么平、毛妹霞、田么华、张忠线、柯贤仁、李文山、田忠平、张建秀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九名被告均未还款;2017年1月,应城市财政局直接从原告2016年度体制结算资金中扣划150万元偿还给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嗣后,原告一直向九名被告催收欠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九名被告共同给付原告15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湖北恒丰化纤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田忠平、张建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田忠平、张建秀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

证据四,田么平、毛妹霞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田么平、毛妹霞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

证据五,张忠线、田么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张忠线、田么华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

证据六,柯贤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柯贤仁的身份信息。

证据七,李文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文山的身份信息。

证据八,《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应城市财政局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与湖北恒丰化纤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湖北恒丰化纤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016年至12月15日。

证据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田么平、毛妹霞、田么华、张忠线、柯贤仁、李文山、田忠平、张建秀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3月4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田么平、毛妹霞、田么华、张忠线、柯贤仁、李文山、田忠平、张建秀对湖北恒丰化纤有限公司在《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证据十,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将借款150万元给付了湖北恒丰化纤有限公司。

证据十一,关于催还借款的函件三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2018年7月20日、2019年11月20日向湖北恒丰化纤有限公司送达《关于催还借款的函》,湖北恒丰化纤有限公司对原告替其偿还借款1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签字盖章。

被告湖北恒丰化纤有限公司、柯贤仁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借款行为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对逾期利息提出诉求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湖北恒丰化纤有限公司、柯贤仁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情况说明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20年12月8日,湖北恒丰化纤有限公司通过公司会计万兴的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1万元用于偿还财政周转金。

被告田么平、毛妹霞、田么华、张忠线、李文山、田忠平、张建秀共同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借款行为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保证人的担保期已经届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逾期利息提出诉求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田么平、毛妹霞、田么华、张忠线、李文山、田忠平、张建秀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及被告田么平、毛妹霞、田么华、张忠线、李文山、田忠平、张建秀对被告湖北恒丰化纤有限公司、柯贤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湖北恒丰化纤有限公司、柯贤仁、田么平、毛妹霞、田么华、张忠线、李文山、田忠平、张建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无异议;对证据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借款凭证,不能证明湖北恒丰化纤有限公司已收到150万元借款;对证据十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催收函系原告单方面的法律行为。对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十一,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其他经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真实合法,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9日,应城市财政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湖北恒丰化纤有限公司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应城市财政局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将资金发放给被告湖北恒丰化纤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时间为自2016年2月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按每日0.5‰计收罚息;被告田么平、毛妹霞、田么华、张忠线、柯贤仁、李文山、田忠平、张建秀为该笔借款担保,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下的借款期限次日起2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在合同签订当日将150万元给付了湖北恒丰化纤有限公司。借款期满后,被告湖北恒丰化纤有限公司未如约偿还借款;2017年1月,应城市财政局根据《应城市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从原告2016年度体制结算资金中扣划了150万元偿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2017年5月26日、2018年7月20日、2019年11月20日,原告向湖北恒丰化纤有限公司三次送达催还借款函。2020年12月8日,湖北恒丰化纤有限公司通过公司会计万兴的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1万元用于偿还财政周转金,下欠149万元至今未还,故成此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无因管理纠纷。被告湖北恒丰化纤有限公司向应城市财政局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政策规定,代被告偿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原告诉求被告给付代偿的150万元,主体适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湖北恒丰化纤有限公司已偿还1万元,该款应从原告代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与应城市财政局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约定利息,原告向应城市财政局代偿借款时亦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么平、毛妹霞、田么华、张忠线、柯贤仁、李文山、田忠平、张建秀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代湖北恒丰化纤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后,应城市财政局与湖北恒丰化纤有限公司间的借款关系就已灭失,作为从属义务的担保关系也随之灭失,故原告要求保证人田么平、毛妹霞、田么华、张忠线、柯贤仁、李文山、田忠平、张建秀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恒丰化纤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欠款14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湖北恒丰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壮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彭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