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5民初8767号
原告:李培元,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李国利,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新疆xxxx有限公司,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霞,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女,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xxxxx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李培元与被告李国利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培元、被告李国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霞、李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培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刻碑费用10,000元及路费1,780.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开具发票的费用2,000元;3、本案诉讼费与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合计:13,780.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日,李培芹去世。在李培芹去世前,吴军和李培芹经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在李培芹生病时不闻不问。因吴军和被告对李培芹态度冷漠,李培芹就在去世前给原告留有遗嘱,在自己去世后,由原告将自己的骨灰带回兰州与自己的父母葬在一起。原告给李培芹刻碑花费10,000元,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此事宜无果。无奈,原告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之诉求。
被告李国利辩称,原告提交的遗嘱不是李培芹本人自书,作为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该遗嘱无效。遗嘱签署的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李培芹当时已住院,由被告及吴军看护,原告李培元本人未在乌鲁木齐,直到李培芹去世后才到乌鲁木齐。李培芹生前从未向被告及吴军提及骨灰处置的事情,李培芹去世以后原告也未将该遗嘱拿出来与被告及吴军商议此事,所以对遗嘱的真实性存疑,遗嘱中李培芹的签字非本人签字,我们申请对该遗嘱进行笔迹鉴定,退一步讲即使该遗嘱是李培芹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将李培芹的骨灰带回老家也没有另立墓碑,没有完成遗嘱中的委托事项,原告诉请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另外即使该费用实际发生原告李培元也应向李培芹的遗产继承人主张权利,李国利未继承遗产,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培元系李培芹的弟弟,被告李国利系李培芹之子。2017年1月19日,原告李培元代李培芹书写《遗嘱》,内容为:“遵照父母生前临终遗嘱,我死后将我的骨灰交与我四弟李培元带回兰州市埋在父亲李如珍、母亲唐桂花脚下,另立墓碑。骨灰留三分之一在新疆,三分之二交四弟带回老家埋父母脚下。”,李培芹签名确认。2017年2月4日,李培芹去世。2017年2月6日,李培芹在乌鲁木齐市殡仪馆火化。2020年9月12日,原告李培元前往兰州,2020年9月28日,原告李培元自兰州返回乌鲁木齐市,共计花费交通费794元。2020年11月26日,兰州瀚府石刻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内容为刻碑、修整墓地壹万元整。2017年7月15日,被告李国利为其母亲马兰香与其父亲李培芹刻碑,李培芹的骨灰并未按《遗嘱》要求分为三份,而是将李培芹的全部骨灰与其配偶马兰香共同葬在乌鲁木齐市东山公墓。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原告李培元主张系无因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具体到本案,原告李培元系基于李培芹书写的《遗嘱》完成李培芹的遗愿,该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而应当是委托合同关系。李培芹通过《遗嘱》中的内容,委托原告李培元将其三分之二的骨灰带回兰州父母墓地葬于一处,但双方未对委托事项应付的委托费用进行约定,即李培芹与原告李培元之间的委托合同系无偿委托,系李培芹基于亲情及身故后叶落归根想法的一种书面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然而被告李国利已将李培芹的骨灰与其配偶合葬于乌鲁木齐市东山公墓,原告李培元受委托的事项已无法实现,该委托合同关系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终止,故原告李培元要求被告李国利支付刻碑费用及交通费、开具发票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二条、第九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培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26元(原告李培元已预交),由原告李培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 梦 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淑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