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81民初7797号
原告:郭某,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耒阳市三都镇。
被告:段某某,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耒阳市淝田镇。
原告郭某与被告段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其女儿郭某某的学费和在校生活费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段某某前夫病死,其改嫁后不履行抚养义务,不替其婚生女儿郭某某交学费和生活费,原告为郭某某代交学费和生活费共5900元。因被告一再拖欠不给付原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段某某辩称:我没有让原告帮我女儿交学费,原告有发信息给我,我说不让原告交,我自己想办法交。是原告自愿要交的,跟我没关系,原告交了我也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哥哥是被告的前夫,原告哥哥去世后,被告改嫁。原告哥哥与被告的婚生女儿郭某某就读于耒阳市XXXX中学。2020年8月31日,原告为郭某某交纳学费5250元、生活费650元,共计5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郭某某的书面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无因管理纠纷。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支付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郭某某有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合法权利,被告做为郭某某的母亲,应当给付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作为郭某某的叔叔,既没有法定抚养义务,与被告之间也没有约定抚养协议,其为郭某某支付学费和生活费避免了郭某某受教育的权益受损。被告作为间接受益人,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学费和生活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学费和生活费5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没有让原告交费,不应当向原告支付59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不交学费并不能免除被告交学费的义务,还将使其女儿郭某某受教育的权益受损,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垫付的学费5250元、生活费650元,合计人民币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某某负担。原告垫付的25元,由被告段某某在执行中予以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雪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黎梦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七十九条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