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2民初7702号
原告:漳州市永亨世家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61号。
负责人:王松杰,任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继峰,福建闽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恒,福建闽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福斌,男,1963年2月10日,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祥,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市永亨世家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永亨业委会”)与被告武福斌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亨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继峰、陈子恒,被告武福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亨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289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永亨世家小区原物业服务公司自2013年撤走后,原告为避免小区物业陷入混乱,接管了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并聘请物业管理人员对小区进行实际管理,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75元。被告作为小区第X幢X室(面积318.53平方米)房屋业主,享受着原告物业管理带来的便利的同时,却从2013年1月至2021年6月份累计欠缴物业管理费12896元。原告认为,原告从全体业主利益出发,已实际对小区进行自行管理,物业管理费用应由小区全体业主共同分担,被告作为实际受益人,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据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武福斌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此届业委会任期三年,成立时间为2018年9月23日,也就是说此届委员会任期期满日2021年9月22日止,因此作为此届代表人在没有再次当选之前,无权代表业委会开展活动。2、无因管理的案由错误。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不具有物业管理资格,所要追讨的物业管理费没有依据,且其中有一部分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此期间也没有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芗城区永亨世家小区原物业服务公司撤走后,原告接管了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对小区进行实际管理,收费标准原为每平方米0.55元,2015年7月为每平方米0.75元。被告武福斌为该小区第X幢X室(面积318.53平方米)房屋业主,依约定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239元,武福斌未缴纳:2018年9-12月合计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2020年9-12月合计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2021年至今的物业管理费;在此之前所欠的物业管理费武福斌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
(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业委会根据相关物权法规及业主大会决议自行管理物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肯定。业委会出于维护全体业主权益和提升小区居住品质的目的,向业主提供了保安和保洁等服务,被告武福斌作为业主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各项服务,业主理应自觉缴纳管理费,对于拒不缴纳者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日期为2021年9月16日,第四届业委会的任期届满日期为2021年9月23日,原告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2)被告主张诉讼时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原告2021年6月、9月两次邮寄催缴,被告当庭确认收到了原告邮寄的通知书,仅是不同意通知书所记载的内容。业委会主张2018年9月至12月、2020年9-12月、2021年1月至6月的物业管理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此前所欠的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业委会依法成立,并经合法程序形成决议,由业委会负责该小区物业服务工作并安排具体实施,该决议对小区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物业管理费,符合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9月至12月、2020年9-12月、2021年1月至6月的物业管理费,合计1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每月239元,累计尚欠3346元。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九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福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漳州市永亨世家小区业主委员会支付物业管理费3346元;
二、驳回原告漳州市永亨世家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2元,由原告负担36.2元,被告武福斌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艳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晓婷
书 记 员 苏婉莲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