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9 0:0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乙辉,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祥,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权,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军,德惠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乙辉因与被上诉人刘世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8)吉0183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世权原审时诉称,1.要求李乙辉立即给付刘世权工人工资款76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李乙辉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刘世权给李乙辉盖楼房,李乙辉欠刘世权工人工资80000元,李乙辉于2015年1月28日给刘世权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给付。逾期李乙辉拒不给付,经刘世权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李乙辉原审时辩称,刘世权的工资不应该由我开,我盖楼房时,将活转包给袁某,袁某结算工资时是4万元,其余的已经给了。刘世权确实干活了,干的是钢筋活,其是袁某雇的人,要是4万元我给。工人工资由我支付,但具体工资是袁某算的,刘世权应先和袁某结算,现袁某只承认4万元而非8万元。我出具欠条时给袁某打电话没有接通,才出具的8万元,因此,我不同意支付8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8日李乙辉向刘世权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载明:“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上款系钢筋班剩余工资款,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付清,欠款人:甜园李乙辉”。2.2016年6月16日,刘世权存款明细账一份:账号(XXX)向刘世权账户存现4000元,此款系李乙辉支付给刘世权的劳务费。3.李乙辉提供德惠市甜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证人袁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刘世权否认,证人袁某证实李乙辉建筑楼房开始将工程承包给一伙人,但因故解除合同,李乙辉将干钢筋活的刘世权一伙留下继续干钢筋活,还证实刘世权干的钢筋活每平方米25元,所建的楼房7800平方米左右,刘世权称当时市场价每平方米38元,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每平方米的价格。
原审法院认为,刘世权和李乙辉之间虽无书面劳务合同,但李乙辉在庭审中承认刘世权做钢筋活、工人工资由李乙辉支付、欠了刘世权工资款等事实,结合刘世权提供的欠据、袁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刘世权与李乙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予以采信;2015年1月28日李乙辉向刘世权出具欠据8万元,李乙辉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据的行为将导致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其辩称袁某电话不通导致自己签订欠据8万元但实际欠4万元,没有提供的证据加以支持,不足以推翻刘世权持有的欠据上载明的内容,李乙辉对此笔债务负有给付义务。因此,针对刘世权要求李乙辉支付所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刘世权主张李乙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查明,李乙辉2016年6月16日已向刘世权支付4000元,应在8万元中予以扣除。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乙辉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给付刘世权工资款7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一、李乙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世权人民币76000元;二、驳回刘世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乙辉负担900元,返还刘世权900元;邮寄送达费112元,由李乙辉负担。
宣判后,李乙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2014年我与案外人袁某签订一份劳务施工合同,工钱为每平米25元,袁某雇佣刘世权负责该工程的钢筋活。工程结束后,刘世权找到我结算工资,我与袁某电话未接通,就按刘世权说的8万元工资款出具了欠条,事后得知只欠4万元的工资款,是受刘世权的欺骗下出具的欠条,因此我只承认4万元的工资款。
被上诉人刘世权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李乙辉曾通过袁某向刘世权支付过钢筋活工资款20万元。
本院认为,李乙辉上诉称尚欠刘世权工资款4万元,出具8万元的欠条是受刘世权的欺骗而为,但李乙辉并未就其上诉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李乙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李乙辉当庭承认曾通过袁某向刘世权支付过钢筋活工资款20万元,若如其所言,工程总面积约8000平米,钢筋活每平米25元,20万元已经是足额的工资款,李乙辉仍然承认尚欠工资款4万元显然有悖常理。鉴于李乙辉对刘世权干钢筋活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又为刘世权出具了8万元的拖欠工资欠条,原审判令李乙辉偿还刘世权尚欠的工资款76000元并无不当,因此李乙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李乙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明福
代理审判员白雪
代理审判员梁明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鹤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