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4352号
原告:张景伦,男,汉族,1992年2月18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深圳杰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深南大道与铜鼓路交汇处华润置地大厦E座6号楼26B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95758XP。
法定代表人:姚东杰。
被告:姚东杰,男,汉族,1989年5月4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张景伦与被告深圳杰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美公司)、姚东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伦,被告杰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姚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景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10万元;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万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杰美公司、姚东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杰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深圳市(多点、城市合作)》。被告姚东杰告知原告,被告杰美公司拥有米芝莲品牌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其授权原告在深圳市开设并经营“米芝莲"品牌门店,原告须适用被告杰美公司提供的门店工程技术条件要求设置经营门店及适用其提供的设备。经过双方协商预算,若按被告杰美公司的以上条件只要有10平方米面积的场地和1万元付费“米芝莲”工程技术及设备,原告即可开设“米芝莲”品牌经营门店。当时,被告杰美公司向原告提供“上海揸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米芝莲’商标的注册申请”《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并承诺迟些时间会提供“米芝莲”的商标注册证资料。2016年7月14日,张景伦和杰美公司签订协议书,并将2万元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姚东杰个人银行账户。2016年7月18日,原告又将10万元转账至上述私人银行账户。上述两笔汇款己由被告姚东杰个人收取。事后,二被告一直不能提供“米芝莲”的商标注册资料,仅提供加盖了“上海米芝莲餐饮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复印件《说明》和由被告杰美公司出具的《授权许可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本意是将工商注册的“米芝莲”品牌授权张景伦使用,并非是授权商标注册“米芝莲”的品牌。而且,上海米芝莲餐饮公司与被告杰美公司的关系截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按照被告杰美公司在收款后再提出的关于门店工程技术条件设置经营门店新要求及按其设备清单购置设备所需空间已超出签订协议时预算的场地面积,而且初步计算设备清单的价格已远超出签订协议时双方协商的预算,原告无法承受过高的费用,这也违背本人签订协议时的本意。实际上,收款后,被告杰美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其不作为致原告无法设置“米芝莲”品牌经营门店。被告杰美公司违反协议并导致原告支付的12万元被被告姚东杰非法占有。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返还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1.确认与原告存在合法的品牌合作关系。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合作协议费用后,在3个工作日内经由邮件的方式将品牌资料、注册资料、门店工程技术相关的资料发至原告邮箱,说明公司已经按照合作约定履行合同内容。2.原告提出被告杰美公司不存在无相应依据,涉案协议签约时间在2016年7月14日,而办公场所存在时间是2017年5月5日,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杰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深圳市(多店、城市合作)》。约定,被告杰美公司为在中国深圳市成功开设并经营“米芝莲”品牌门店的公司;被告杰美公司授权原告在本合同明确之授权地区/授权商圈商场,在合作期限内开设门店且仅限于门店范围可使用被告杰美公司的“米芝莲”或日后推行并另行授权原告使用的品牌,被告杰美公司同意通过约定的条件和方式为原告提供培训、辅导、门店设计及供货等服务;原告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授权门店经营许可费、履约保证金及预收管理费;原告负责的内容包括寻找门店新址、门店的装饰装修、设备投资、日常营运、营销、财务、人事、当地品牌维护、食品安全保障等。协议并约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被告杰美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米芝莲”品牌,并给与原告在门店选址上的辅导和支持;经营许可费是原告为获得被告杰美公司授权其在授权范围内使用特许经营权而支付的一次性费用,履约保证金是原告缴纳的用于保证履行本协议约定权利义务的费用。门店经营许可范围和数量为深圳市区1家门店,原告未能在协议签署后6个月内开设出1家门店,则被告杰美公司有权在此授权区域开设直营店;原告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杰美公司支付门店经营许可费10万元,被告收到费用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供营运及营销手册、订货清单;原告须向被告杰美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万元以保证履行本协议的条款;被告杰美公司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将于三个工作日内提供品牌介绍、注册资料、公司证照、门店工程技术条件、设备清单等供原告选址谈判需要。被告杰美公司指定的对私收款账户的收款方户名为姚东杰,开户行为招商银行深圳福强支行,收款账号尾号为4213。每年度1月15日前,被告杰美公司有权对原告上一年度履约情况予以评估,如无重大违约行为,双方继续下一年度合作;合作期满如原告无重大违约行为,原告可申请续约,经同意后双方另行签订续约之合作协议。续约期间,除新增门店外,已开门店的门店经营许可费不再重复收取。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合同中约定的对私收款账户即被告姚东杰在招商银行的账户转账20000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又向该账户转账10万元。
另查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8784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杰美公司与姚东杰一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庭审后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与抗辩证据,直到二审方提交2016年7月13日姚东杰邮箱转发给张景伦229×××@qq.com邮箱的邮件记录,其中附件包含工程技术条件、立项申请报告范本、米芝莲设计模板、上海米芝莲餐饮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米芝莲”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米芝莲’档案机读材料、设备清单,上诉主张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庭审中,原告质证称,对上述邮件及附件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1.商标注册证、说明、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原告与被告杰美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深圳市(多店、城市合作)》,2.上海米芝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芝莲公司)与被告姚东杰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深圳市(多店、城市合作)》,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杰美公司存在合法品牌合作、被告杰美公司所使用的商标及使用权合法合规。原告质证称,1.商标注册证不予认可,二被告在本次诉讼之前未向原告出具过该商标注册证;其余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不能证明其主张;2.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在2017年12月31日后已无授权许可,所以被告提供的授权说明上的时间被告并无法履行。
本院经查,米芝莲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31日,曾用名上海揸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8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上海揸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对“米芝莲”的注册申请。2014年11月6日,米芝莲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根据我司与姚东杰(身份证号:×××0438)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现授权姚东杰使用‘米芝莲’品牌,授权使用该品牌的范围(深圳市区)与期限(2014/8/26-2017/12/31)以该协议的约定为限”。2016年7月25日,被告杰美公司出具《授权许可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杰美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经工商注册“米芝莲”品牌。授权使用该品牌的范围(深圳市区)与期限(2016/7/18-2018/7/18)以该协议的约定为限。
米芝莲公司与被告姚东杰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深圳市(多店、城市合作)》载明,米芝莲公司为在中国成功开设并经营“米芝莲”品牌门店的公司;米芝莲公司排他性授权被告姚东杰在本合同明确之授权地区/授权商圈商场,在合作期限内开设门店且限于门店范围可使用米芝莲公司的“米芝莲”或日后推行并另行授权被告姚东杰使用的品牌,米芝莲公司同意通过约定的条件和方式提供培训、辅导、门店设计及供货等服务;被告姚东杰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授权门店经营许可费、履约保证金及预收管理费;被告姚东杰负责的内容包括寻找门店新址、门店的装饰装修、设备投资、日常营运、营销、财务、人事、当地品牌维护、食品安全保障等。协议并约定,门店经营许可范围及数量为深圳市区享有城市排他权所对应门店数量共计15家。米芝莲公司已开设的或即将开设的门店:深圳万象城店、深圳金光华店、深圳益田假日广场店不在排他性范围内。被告姚东杰支付15家门店经营许可费90万元(即每家门店6万元),在本协议期限内,经米芝莲公司许可,如被告姚东杰开设门店数量超过协议约定的,超过部分新增门店,经营许可费5万元。被告姚东杰拟开设门店数量达到约定数量的,米芝莲公司承诺不在该城市授权第三人使用授权品牌。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4个月,每年度1月15日前,米芝莲公司有权对上一年度履约情况予以评估,如无重大违约行为,双方继续下一年度合作;合作期满无重大违约行为,被告姚东杰可申请续约3年,另行签订续约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姚东杰可选择3家门店与第三方合作经营,合作方式及合作协议需经米芝莲公司书面认可。被告姚东杰选择和第三方合作的门店,在本协议内的权利义务仍由被告姚东杰承担。
又查明,庭审中,被告杰美公司称,1.杰美公司于2015年与“米芝莲”品牌方签订合作协议,享有深圳地区米芝莲品牌经营使用权并负责开拓深圳市场,合作期限三年,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后又称与“米芝莲”品牌方合作到2019年12月31日止,此后与“米芝莲”品牌方无合作。2.被告杰美公司曾多次通过微信及电话联系原告,催促其开设门店。但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供相关微信信息等证据。3.原告系因其家庭原因无法及时开设门店。被告杰美公司称庭后提交相应证据,未予提交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但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被告杰美公司并未提交。
被告杰美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日,法定代表人姚东杰。股东为:肖美琪、姚东杰、曾泽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深圳市(多店、城市合作)》、银行支付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杰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深圳市(多店、城市合作)》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当日向被告杰美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2万元、于2016年7月18日支付门店经营许可费10万元。根据上述协议,被告杰美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米芝莲”品牌,给予原告在门店选址上的辅导和支持,并为原告提供培训、辅导、门店设计及供货等服务。本案中,被告杰美公司称其通过邮件的方式将品牌资料、商标注册资料、门店工程技术条件、设备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向原告邮箱发送,据此主张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从查明的事实看,该邮件系在涉案协议签订之前2016年7月13日发送,通过该邮件发送资料仅能证明被告杰美公司曾向原告交付部分资料,无法充分证明被告杰美公司履行了对原告的辅导和支持、培训等各项义务。被告杰美公司抗辩称曾多次催促原告开设门店、合同未能正常履行系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涉案被告姚东杰与案外人米芝莲公司的合作协议、米芝莲公司向其出具的说明看,被告姚东杰与米芝莲公司合作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姚东杰主张双方合作至2019年12月31日止,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杰美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授权许可证明》载明授权期限至2018年7月18日,超出米芝莲公司与被告姚东杰的合作期限;且被告杰美公司庭审中确认的其与米芝莲公司已不再合作,本院认为,被告杰美公司不具备继续履行其与原告之间协议的基础。结合现有证据显示原告迄今未能开设“米芝莲”品牌门店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涉案《合作协议书-深圳市(多店、城市合作)》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确认该合同解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杰美公司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且被告杰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杰美公司退回已付履约保证金2万元和门店经营许可费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杰美公司自2016年7月18日起赔偿12万元对应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自2016年7月18日起计算利息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协议履行情况及协议性质等因素,酌定利息损失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杰美公司应向原告退回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之数,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姚东杰与被告杰美公司连带承担上述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至涉案合作协议约定的被告姚东杰的私人账户,被告姚东杰的收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姚东杰与被告杰美公司连带承担债务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杰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景伦返还款项1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景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杰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 娜
人民陪审员 吴锡钳
人民陪审员 刘小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瑞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