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无因管理纠纷/无因管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2 0:00:00

季节、深圳尚曼贸易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19377号

原告:季节,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顺玲,广东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仪,广东聚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尚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嘉北社区迎春路12号海外联谊大厦4层B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396280X3。

法定代表人:朱芙蓉,在该司担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和,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节与被告深圳尚曼贸易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顺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4月1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支付15万元货品保证金给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MGS品牌合作合同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万达广场指定地点开设“MGS曼古银”及“MGSIN”品牌专卖店,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合同终止或解除时经被告确认已完全执行专卖店撤店程序后三个月内,被告无息退还货品保证金。2019年12月2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关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所有撤店程序,2020年1月15日,被告确认原告已完全执行撤店程序。按照约定,被告应在确认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无息返还货品保证金,但是被告并未按期返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20年11月27日返还原告5万元,仍有10万元未退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第一,2019年12月25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达成关店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撤店程序,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有效期1年,双方并没有提前解除合同的约定,原告提前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原告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2020年1月15日,原告自称完成撤店程序,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双方2020年1月15日关于退货的聊天记录证明双方有关于退货的协商,退货协商是减少原告损失的善意行为,退货协商不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执行撤店程序。因为退货跟确认撤店不同,确认撤店与同意原告提前解除合同也是两码事,原告不能就关于退货的聊天记录得出被告确认撤店。原告说“款已转”证明原告退货款已经收到,说明被告退还了原告的货款,减少了原告的损失,侧面说明被告心怀善意,但与确认撤店无关。2020年1月15日的聊天记录中,原告询问保证金退款流程尽快走一下,被告说要走流程,还要提供资料,证明被告对于保证金的退款流程意见一是需要提供资料,二是走流程,原告提交的资料是否符合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经过一定的流程作出决定。被告从来没有作出同意退款的表示,联系到被告提出“听说你那边有开新店的想法,如果可以的话转为新店的保证金”,证明被告没有退保证金的想法。被告说要跟杨总沟通一下,说明双方对于保证金的退还没有达成协议,也没有达成转化为新店保证金的协议。被告2020年11月27日向原告转账5万元不是履行退款义务,而是体谅原告的困难,照顾原告。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提前解除合同是违约行为。原告在2020年8月6日的聊天记录中称所有手续资料6月底已经给公司了,被告说大概一个月处理这个事情,证明被告还在走程序,没有协商一致达成退还保证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一、原、被告签订《MGS曼古银品牌合作合同》(原告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1日,被告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13日)一份,约定:1.依据原告的申请,被告授权原告在河北省石家庄长安万达广场指定地点开设“MGS曼古银”及“MGSIN”品牌专卖店;2.原告的货品保证金为15万元,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原告须在已完全履行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双方对账无误,原告签署撤场保证书的前提下,经被告确认已完全执行“MGS曼古银”及“MGSIN”专卖店撤店程序后三个月内,被告无息返还货品保证金;3.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有效期1年;4.原告必须于合同终止后15个工作日内结清被告全部货款,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被告收到所有货款后三个月内无息退还原告剩余保证金(如有扣除);5.本合同签订之日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否则构成违约,违约一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此而给另一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2019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5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5万元。

二、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发送消息:“退货都收到了吗?”被告的工作人员回复:“在核对,本身就有差异,然后最后一批退回来的产品没有吊牌,系统也没有单,石姐那边给的单子,上面的货号又不是我们的。”202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发送消息:“款已转,我的保证金退款流程尽快走一下,年前需要用到资金。”被告的工作人员回复:“这个是要走流程的,还要提供资料,而且正常合作是撤店后三个月返还,年前肯定处理不了。而且之前听领导说你那边后期还有开新店的想法,如果是的话,可以转化为新店的保证金。”原告回复:“先退给我,我资金需要流转,新店等开了再说。”2020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芙蓉发送消息:“老板,我的货品押金帮忙退一下,现在8月份了,所有手续资料我6月底的时候已经给公司了。”朱芙蓉回复称:“实在不好意思,因为刚好还了一笔贷款,要等大概一个月时间给你处理这个事,麻烦再等一下。”2020年9月14日,原告向朱芙蓉发送消息:“刚问了财务,那个款还不能给我吗?”朱芙蓉回复称:“财务在安排了。”2020年11月27日,朱芙蓉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5万元。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已经撤店。

三、2021年3月19日,原告与广东聚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该所指派律师为原告处理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约定律师费为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案涉《MGS曼古银品牌合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但是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的聊天内容足以认定,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提前终止合同,且原告已按照要求退还货物、结算货款,针对原告退还货品保证金的请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表示“财务在安排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其已于2020年6月底将所有的手续资料提交给被告,因此,应视为其已完成撤店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3个月内无息退还原告保证金,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退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扣除被告已经退还的5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15万元-5万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已于2020年6月底完成撤店手续,因此,被告应在2020年9月30日之前向其退还保证金,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退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但是逾期利息应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从2020年4月16日开始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按照2020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在案涉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问题,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7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尚曼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季节退还货品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尚曼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季节支付律师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季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均由被告深圳尚曼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季节预交的123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深圳尚曼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23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毛仁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袁艳艳

记 员 王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