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无因管理纠纷/无因管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0 0:00:00

北京光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宝能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7837号

原告:北京光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二里庄35号楼3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63507117H

法定代表人:赵孟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锋涛,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810789619。

被告:宝能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2088号深业物流大厦100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G3WLXK

法定代表人:边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湘粤,女,1995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

原告北京光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宝能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达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软件费用2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21年1月1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软件费用开发和实施服务费用673000元及违约金(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事实

一、2020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应链B2B平台建设项目开发实施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软件产品,并在软件基础上开发供应链B2B平台软件,原告向被告提供项目开发设计文件、软件代码技术文档、软件工具、培训服务和技术支持。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部分费用,第一部分费用为固定软件费用100万元,在合同签订并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30%,在被告服务器上完成系统部署,测试通过,完成系统实施上线,交付产品说明书、操作手册及培训文档并经被告确认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软件费用的20%;其余款项按照合同进展予以支付,第二部分为开发和实施服务费,按照原告实际投入人员及天数确定该部分实际发生的费用,按照自然月进行结算;合同第十三条违约中载明,如被告未如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中载明被告公司联系人为胡平(186××××7632)。

二、原告提供其工作人员与微信账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依职权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查微信账号×××的实名验证信息,该公司出具《协助查询复函》,回复该微信账号×××的实名验证信息为胡平(身份证号码4307231983××××××××),本院依职权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查手机号186××××7632的对应微信号,该公司出具《协助查询复函》,回复该手机号对应的微信号为×××。在聊天记录中原告方工作人员就涉案合同约定的软件二期费用20万元多次向胡平进行催收,胡平于2021年1月26日回复“上午在忙,20万已经在流程中”,在2021年2月-3月在聊天记录中多次答复该款项还在走流程。

三、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软件费用20万元的发票,并于2021年1月13日交付被告。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供应链B2B平台建设项目开发实施服务合同》,合约理应信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无提交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软件开发服务、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软件费用200000元以及软件费用开发和实施服务费用67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无正当理由延期支付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能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光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软件费用200000元以及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1年1月13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宝能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光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673000元以及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1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光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12400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24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