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3民初7273号
原告齐恩升,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黄骅市秀丽农资门市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滕庄子镇孔店村。
经营者滕秀丽,女,1970年4月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于涛,河北海岳(渤海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恩升与被告黄骅市秀丽农资门市部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恩升、被告黄骅市秀丽农资门市部的委托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恩升诉称,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农药,并按被告的指导意见给冬枣树用药,因用药过量造成冬枣树发生药害,因被告的错误指导给原告带来冬枣树损失18000元、人工费损失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冬枣树损失18000元、人工费损失8000元。
被告黄骅市秀丽农资门市部辩称,被告没有给原告指导用法和用量,不存在过错,原告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农药。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具有误导性质的用药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确实是按照被告的用药意见使用了农药(包括品种和数量)。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具有误导性质的用药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确实是按照被告的用药意见使用了农药(包括品种和数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恩升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225元,由原告齐恩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