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24613号
原告:郭桃生,男,土家族,1975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月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鸣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
法定代表人:林凤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欣,广东拙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夷则,广东拙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百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美玲。
原告郭桃生与被告广州鸣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众公司)、第三人南京百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百众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桃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月婷,被告鸣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夷则、陈晓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南京百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桃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代理)》;2.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13799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13799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代理)》,约定运营服务费94000元,原告应向被告采购统一的收银系统,向被告指定的供应商采购物料及品牌标识物品,应按被告的要求装修。被告授权原告获得“愚小黄”品牌的区域经营权。被告应提供品牌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等。同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通过刷pos机的方式支付了46000元、82000元、9990元,合计137990元。原告收到三张收据,其中第一张服务费94000元的收据,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第二张品牌费34000元的收据,加盖了南京百众公司财务专用章。第三张代运营9990元的收据,加盖了运营食代网络科技(南京)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下称《办法》)披露相关信息;被告没有特许经营资质、未依法披露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等,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款项,但被告只同意退原告已支付全部款项的25%,原告不同意该金额比例。2021年6月25日,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代理)》,并要求被告退还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21年6月26日,被告签收了律师函。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代理)》的合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上述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应缴纳的服务费等,应当认定为特许经营费。被告没有成熟经营模式、没有依法披露相关信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款项,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处。
被告鸣众公司辩称,一、被告取得“愚小黄”商标权人的商标授权,合法经营“愚小黄”品牌。第三人南京百众公司是第35363031第43类、第35360002第35类“愚小黄”注册商标权利人,被告于2020年11月6日取得该商标授权,本案品牌授权费用为南京百众公司收取,并非被告收取。二、被告投入大量宣传成本推广“愚小黄”品牌,该品牌具有较大知名度和影响力。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提供完整服务,已经付出服务成本,即使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被告的服务成本。1.被告为原告提供愚小黄商标授权。2.被告为原告协助选址服务,并为原告顺利选定店铺地址。3.被告为原告提供店铺设计服务。4.提供品牌核心资料,并提供理论和技术培训服务。5.被告为原告提供带店督导服务。6.原告店铺经营期间,被告持续为原告提供协助运营服务。7.被告为原告提供开店所需设备,经营物料的订购服务。四、原告实际利用被告的资源开店,原告支付的外卖平台代运营服务费由案外人运营食代网络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营食代公司)收取,并已取得对价服务。五、被告向原告完整披露合作内容及品牌信息,尽到信息披露义务。六、被告是否进行特许经营备案,是否具有“两店一年”资质,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和履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特许经营备案及“两店一年”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即使被告未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不具有“两店一年”资质,涉案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影响涉案合同的生效和履行。七、被告向原告提供服务,不存在违约,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
2021年3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代理)》,合同约定:鉴于南京百众公司系餐饮品牌“愚小黄”合法使用人,并有能力为致力于餐饮为主业的餐厅经营者提供的指导和服务,就本品牌的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有权自行或委托他人提供,为了更好的进行全国客户服务特此委托本合同甲方进行部分省市客户的培训及运营管理,同时保证甲方能够按照本品牌培训运营服务标准进行客户服务。乙方经甲方授权获得本品牌区域代理招商权及区域经营权。第一条,合同期限。本合同的合作期限与《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合同期限相同,两份合同任一合同终止的,则另一份合同同时终止。第二条,授权区域。本合同的授权区域同《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约定的授权区域,即仅限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第三条,运营服务费用。1.乙方应当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运营服务费94000元,该费用系乙方接受甲方提供的本品牌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而向甲方支付的费用。该项费用详细组成如下:1.1品牌核心资料的交付,占运营服务费总额的30%(交付可以是实物交付,也可以是电子数据的交付,比如告知云盘链接和密码等,均应视为交付)。1.2项目技术培训费用,占运营服务费总额45%。1.3选址评估、装修设计、开业礼包、装修附件、核心材料规划指导服务费用,占运营服务费总额的15%。1.4督导远程服务费用,占运营服务费总额的10%。2.甲方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第1.1项要求向乙方提供给材料及咨询服务后,甲方所收合同款项不因任何原因予以退还。第四条,培训内容。1.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以下内容的区域代理招商培训服务:1.1项目的简介及项目定位培训。1.2选址(包括但不限于商圈评估、人流量测算、店铺评估)。1.3店铺装修(包括但不限于尺寸测量、图纸规划、上下水、弱电系统、门头设备以及灯箱柜体的讲解、工程验收注意事项)。2.乙方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参加培训。第五条,运营管理费。乙方签约合作后应当向甲方支付运营管理费,运营管理费为5000元/年,运营管理费应当于合同授权期限届满前30天缴纳至甲方。第六条,技术培训及咨询服务。1.根据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的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以下技术培训及咨询服务:1.1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提供本品牌经营技术的本品牌经营体系相关电子资料,包括门店运营手册、技术手册(教材)、进商超手册、装修手册、营销手册。第七条,店铺选址。第八条设计与装修。1.乙方在提供房屋尺寸手绘图、店面相关照片且双方确认无误后,甲方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向给乙方提供装修平面布局图,待装修平面布局图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装修效果图。第九条,培训。1.自签约之日起,乙方应指派1-2名人员参加技术实操培训,参训人员不得多于2人。2.本店铺的培训人员在培训期限届满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应继续择日参加二次培训,直至参加培训人员合格后,本店铺方能开业。第十条,监督指导。合同另约定有违约责任、知识产权等约定内容。
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2021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94000元,向南京百众公司支付品牌费34000元,向运营食代公司支付代运营费用9990元。
原告提供抬头为被告名称的账户资料显示,运营服务费收款账号的户名为被告,品牌费收款账户为南京百众公司。原告提交的“盛付通”单据显示,2021年3月11日,向被告转账金额为82000元;向南京百众公司的转账金额为46000元,向运营食代公司转账金额为9990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根据被告的账户资料信息,被告使用多个账号进行收款,包括被告的账户和南京百众公司的账户,但都归属于被告的账号;原告没有与南京百众公司进行接洽,一直对接的就是被告。
2021年6月25日,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内容包括:被告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披露相关信息,没有经营资质,没有披露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原告损失,根据《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享有单方解除权,通知被告,解除涉案《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代理)》,被告于三日内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欺诈的行为,提交了:1.新京报文章“奶茶加盟陷阱:打知名茶饮旗号,快招公司引流有猫腻”;内容包括:在微博上,新京报记者搜索到一个名为“愚小黄奶茶官方微博”账号发布信息一栏显示“南京百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该账号尚未认证,…。等。2.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微信名“运营食代-竹子”2021年6月28日发送:“这几天给你核实服务明细”,7月2日发送“明细核算好了,目前已经产生的服务费用一共4750元,可退5420元,就没有问题这边就走流程打款”,明细显示年度费用共计19800元,已产生费用4750元;另有“龚义(美团)”“G愚小黄张家界郭桃生外媒运营…(12)”“愚小黄Boss交流群”等聊天内容。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主张其已经向原告提供合同服务,仅收取了原告的合作费用94000元,另外由南京百众公司收取品牌费34000元,运营食代公司收取外卖平台代运营服务费9990元。但原告已实际利用被告资源开店,不享有单方解除权,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新京报”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新闻的截图是不完整的,从截图上是无法进行上下文的连接,被告的品牌没有用喜茶进行宣传,不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向运营食代公司交纳了运营费用,由其提供了代运营服务,原告要求返还的运营费用与本案的被告无关;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龚义(美团)”无法证明该微信聊天人的身份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是被告的客户;“愚小黄Boss交流群”,只截取了一个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该聊天记录人员的身份的真实性与被告的关联性;“G愚小黄张家界郭桃生外媒运营…(12)”的聊天记录是原告与被告督导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公司提供相关的人员为原告提供设备和指导等服务。
原告主张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9900元的运营服务,被告主张的价值为19800元,被告确认其提供的服务只是达到23%,就四千多块钱;被告没有依约提供运营服务,原告又另外支付800元交给当地负责美团人员处理运营服务;确认被告指派督导人员提供了督导服务,但是督导人员另向原告收取费用1000元。
诉讼中,被告进行系列举证: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南京百众公司收取品牌费34000元,被告取得南京百众公司“愚小黄”商标授权,合法经营“愚小黄”品牌。
1.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显示合同甲方为南京百众公司,乙方为原告,签订日期为2021年3月11日。合同内容包括:甲方系餐饮品牌“愚小黄”合法使用人,甲方拟现给乙方授予本品牌区域代理招商权及区域经营权,以发展本品牌合作店铺。合同约定的授权区域为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授权期限为1年,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乙方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现给甲方支付品牌费用34000元,甲方自行或指定第三方公司向乙方提供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另包括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等内容。
2.第35363061号43类“愚小黄”商标证及商标查询信息及该商标授权书;第35360002号35类“愚小黄”商标证及商标查询信息及该商标授权书。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原告在签订的时候并不清楚签约的对象盖章的是南京百众公司,原告签字的时候合同签署页并没有盖章,虽然该合同约定的品牌服务费34000元,但是原告支付费用的时候支付到南京百众公司账户的金额为46000元,支付到被告账户的金额为82000元;均与合同约定的费用不符,可以确认原告只是支付款项给被告,被告使用多个公司主体的账号进行收款;并且该合同原件在被告处证明被告与南京百众公司的联系,本案实际授权给原告使用涉案品牌的是被告。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投入大量成本宣传推广“愚小黄”品牌,“愚小黄”品牌具有较大知名度和影响力。
6.“品牌新时代”栏目核心资源服务协议;7.新浪网、潮牌资讯网、腾讯网等网络新闻报道宣传汇总表、新闻报道节选;8.小红书推广截图;9.抖音推广截图;10.微博推广截图;11.微信公众号推广截图;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主张即使是真实的,上述推广极少,只有5月27日发的文章,与被告宣传在且和向原告及其他代理商宣传内容在抖音或者是央视的宣传是不一样,并没有大肆的宣传的效果。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完整服务,原告支付的合同款均已取得对价服务。
12.品牌运营介绍;13.品牌运营服务实施清单;14.资料收阅证明[资料明细包括《愚小黄技术手册》一本,电子版(百度网盘链接)的《门店运营手的》《进商超手册》《装修手册》《营销手册》《选址手册》《微信公众号运营知识手册》,合同书2本,其他协议资料开业礼包、运营服务清单、emoji设计指南];15.理论培训确认书;16.照片(显示“愚小黄选址成功”的字样);17.被告员工与原告的聊天记录(显示有平涂布置方案、店面测了等聊天内容);18.门店平面设计图、装修效果图;19.被告员工与原告的聊天记录;20.学员培训须知;21.愚小黄技术培训确认书;22.技术学习学员档案表;23.培训课程表;24.技术培训结业确认书;25.结业证书;26.客户满意度调查表;27.新店督导工作手册;28.被告负责运营指导的员工与原告的聊天记录;29.“愚小黄内部群”微信群聊天记录;30.开业礼包-代理;31.供货协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确认其在“品牌运营介绍”客户处的签名属实,但主张被告并未将该资料交给原告;对证据13、14、15真实性认可的,但主张该“品牌运营服务实施清单”“资料收阅证明”都是在签约当天被告要求原告签署的材料;被告并没有进行理论培训;对证据16真实性、关联性认可的,证明了原告进行开店后产生了店铺的装修、租金等费用损失;对证据17和18的真实性认可,确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店面的装修,原告花费了店面的装修好几万元;证据20-26的真实性,确认被告实际提供2021年4月3日-5日提供三天产品培训的事实,但是后续没有提供培训;证据27的真实性确认,确认被告于2021年4月20日至24日到原告店铺进行为期五天开业运营督导的情况,但原告是另行支付的督导服务的费用;对证据28、29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店铺的经营是不好的,实际运营与被告的宣传是不一致的;证据31供货协议真实性认可的,原告又另外支付物料费用五万多元。
第四组证据:拟证明运营食代公司收取外卖平台代运营服务费9990元,并协助原告店铺办理美团平台及饿了么平台上架。
32.外卖代运营服务协议;显示原告甲方,乙方签名处显示为运营食代公司,约定乙方在签约当日收取甲方一季度基础服务费5980元,现扶持政策优惠一年9990元。
33.聊天记录;5月7日显示有发送的外卖活动“愚小黄活动设置服务方案-3选1”文件以及双方进入“饿了吗”的沟通方案,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协议也是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要求原告签订的协议,原告后面才发现盖章的是运营食代公司;微信聊天记录并不完整,原告另行花费了800元钱费用来请美团公司的人员来进行运营的服务,被告是没有依约提供服务的。
第五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实际利用被告的资源开店经营。
34.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张家界永定区归来奶茶店的个体户营业执照,经营者显示为唐晓明,注册日期为2020年9月27日。
35.大众点评截图;显示店铺为关闭状态,最后一次的评论日期为9月21日。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原告在2021年的6月份因为亏损严重,已经进行关店处理。
被告主张上述原告分别与南京百众公司、运营食代公司及被告三个主体签订了三份合同,并且根据三份合同分别向三个主体支付了合同款项,由三个主体为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知道签订合同的主体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宣传证据存在虚假宣传,被告也没有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来向原告披露相应的信息,被告利用了三个公司的主体签订三份合同,是被告利用相关的政策条件来进行签约制作的格式合同,实际上构成了特许经营的行为。
诉讼中,原告确认涉案店铺于2021年的4月22日试营业,于2021年的5月7号正式开业,于2021年的6月份关店。被告对于开店时间确认,对于关店时间不确认。原告店铺在大众点评显示在9月21日、8月1日、6月26日、9月16日全部都有店铺的评价。
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并陈述其在本案中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理由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实质上是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点,被告没有特许经营权,没有进行特许经营活动,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也没有按照商业特许管理条例的第七条、第十七条,还有第二十二条向原告披露相关的信息;2.被告没有向原告披露特殊预算,近两年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五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等信息。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主张涉案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服务合同,是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不存在品牌的授权;原告与南京百众公司签定区域经营合同约定,由南京百众公司提供品牌授权,所以原、被告间不存在特许经营合同,不存在以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要求解除合同;其次被告是否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不影响涉案合同的履行;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已经向原告告知了服务的内容、品牌的内容,已经进行了披露义务,不存在隐瞒或者提供虚假的信息,没有影响合同的履行;另外签订合同后,被告实际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原告也实际使用“愚小黄”品牌进行开店经营,不存在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约定的单方解除权,已经超过单方解除权的期限。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13799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13799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理由是原告是在2021年3月11日当天在被告财务处同一个地点同一个时间按照被告要求将款项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主张其实际向原告收取的合同款仅为94000元,且被告已经完整向原告提供开店指导等服务,原告实际利用被告资源开店经营,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均已取得对价服务,不同意退款。
另查明,被告鸣众公司系成立于2020年9月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餐饮管理、企业管理、技术服务等。南京百众公司系成立于2019年12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餐饮管理、企业管理等。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粤0111民初246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价值137990元的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21年3月11日至2022年3月10日,涉案合同履行引发的纠纷发生在2021年7月,即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代理)》同时明确原告经被告授权获得涉案品牌的区域代理招商权及区域经营权,被告为原告进行培训及运营指导管理,提供选址、装修设计、培训、运营指导和技术培训等服务;原告接受被告培训、使用被告授权品牌标识、被告提供的装修设计、物料等进行统一经营并支付相应费用。上述的合同条款约定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因此,涉案的合同关系符合特许经营的相关法律特征,各方之间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如得到支持,涉案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问题。
关于涉案合同解除问题。本院认为,其一,涉案合同授权原告使用的涉案品牌“愚小黄”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其二,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虚假宣传的新闻报道,缺乏事实佐证,且未经权利机关的确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被告对其进行过该方面的虚假宣传。其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特许经营备案及“两店一年”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即使被告未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不具有“两店一年”资质,不影响涉案合同的生效和履行。其四,郭桃生主张被告未履行披露义务,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原告签名确认被告提供的品牌运营介绍、品牌运营服务实施清单、资料收阅证明等,且原告确认被告实际提供了培训服务,店铺装修设计、开业到店督导以及相关运营服务,原告已经实际利用被告提供的品牌及服务开店经营,故被告抗辩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成立。综合上述分析,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鉴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各方已失去合作信任基础,且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予以解除,但涉案合同解除的责任不在于被告。
关于涉案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确认其实际收取合同费用94000元,该金额与双方合同约定一致,原告主张其实际经营时间为2021年的4月22日试营业,于2021年的5月7号正式开业,于2021年的6月份关店,但原告关店并未通知被告,且对于关店的情况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主张根据美团店铺评论显示经营至2021年9月21日的意见可行,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已经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内容,对其服务及经营资源成本予以酌情扣除,综合涉案合同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合同费用40000元。因涉案合同解除的责任不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南京百众公司授权的品牌费34000元及运营食代公司收取代运营服务费9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南京百众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以及原告与运营食代公司签订的《外卖代运营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两公司对于上述费用均出具收据予以确认,该两项费用与本案合同的履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以上述两合同的签订地点,款项支付之间的关联关系要求本案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南京百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桃生与被告广州鸣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签订的《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代理)》;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鸣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郭桃生返还服务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桃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9.8元,保全费1209.95元,由原告郭桃生负担受理费2259.8元,保全费789.95元,由被告广州鸣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上述受理费、保全费均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梁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明洲
书记员 谭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