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7民初10917号
原告:舒凯,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莉,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兵佳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双凤镇关口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ABPQ037L。
法定代表人:严大兵。
被告:严大兵,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原告舒凯与被告重庆兵佳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严大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莉,被告严大兵暨被告重庆兵佳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工工资16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重庆兵佳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于2021年6月1日安排原告等人前往重庆伟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重庆伟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外包给了被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至2021年10月4日,期间原告的工资实行月薪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尚余16000元未支付。2021年10月12日,被告在合川区劳动局写下欠条,确定了拖欠工资的事实,并承诺于2021年11月12日将拖欠的工资付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如前。
被告重庆兵佳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严大兵辩称,被告没有恶意拖欠工资,被告自己也没有得到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重庆兵佳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系于2021年5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机械设备租赁,被告严大兵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6月1日,原告接受被告重庆兵佳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到重庆伟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但未结清所有费用。2021年10月12日,被告严大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重庆兵佳劳务有限公司,严大兵欠农民工在重庆伟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洗沙厂)工资:舒凯身份证511622198801062550工资壹万陆仟元整(16000)。以上欠款严大兵于2021年11月12日前付清。”被告重庆兵佳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严大兵均在欠条上签字盖章。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还欠9000元工资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被告严大兵作为被告重庆兵佳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字,且被告严大兵在庭审中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也并无异议,故结合欠条以及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又支付了7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履行期届满后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对原告必然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本院确认以9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兵佳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严大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舒凯支付劳务报酬9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兵佳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严大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 亚 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石 颖
书 记 员 柳云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