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9 0:00:00

王某某与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马家庄乡,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大学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干部,系原告之妹。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和家庄镇,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47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我在电视上看到合阳县惠民职介所打的出国劳务广告,遂提交了中介费及体检费,介绍给被告曹某某去外蒙首都乌兰巴托工地干活。2014年8月底启程出发,后因手续未办理齐全在外蒙与我国交界处二连浩特等待了数日,2014年9月,被告曹某某将我们接到乌兰巴托的工地上开始干活。被告支付了我部分工资,2014年12月31日,经过结算,下欠14700元未支付,被告曹某某当场为我书写欠条一份。后我多次前往被告家中索要欠款,其家人均以被告在国外未回为由拒绝支付该工资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某辩称,2014年2月,我在外蒙首都乌兰巴托承包了一项工程,找人介绍工人前往外蒙务工,后工程并没有实际施工,后我在王汝国处承包了部分轻工,通过中介找到王某甲等工人前往外蒙务工。2014年8月底启程,在二连浩特等待数日后进入外蒙乌兰巴托工地上,原告前后断断续续在工地上干了一月有余,我支付了部分工资。2014年12月31日王某甲回国前找我索要工资,我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当时我带工人到外蒙乌兰巴托是给王汝国打工,后因工人技术问题,工程质量出现了问题,王汝国未支付我工资,我也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原告王某甲经合阳县惠民职介所介绍,于2014年8月底前往被告曹某某所承包的蒙古国首都乌兰巴托工地上务工,后在内蒙二连浩特因出国手续不全等待数日,被告曹某某承诺原告在二连浩特等待期间每日补贴100元,2014年9月中旬,被告曹某某将原告接往工地干活,支付了部分工资。2014年12月31日,经过结算,被告曹某某下欠原告王某甲工资14700元(包含二连浩特2000元补贴),并当场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款均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款,被告以王汝国未支付工资及其现无力支付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认可其在王汝国处承包部分轻工并委托职介所为其介绍工人的相关案件事实,并认可原告在其承包工地提供劳务并经结算下欠原告部分工资款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曹某某作为为雇主,理应对原告提供的劳务支付相应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劳务费1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陈子娥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