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9600号
原告:孟婷婷,女,汉族,1988年10月13日出生,住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屏行视界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MAOYJEYY4D,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华。
原告孟婷婷与被告沈阳屏行视界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屏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屏行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总计28,101元,剩余3个月年终奖总计人民币1,085.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支付10月份工资总计人民币751.59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其他福利10月生日福利面值100元购物卡及风云榜面值1,500元购物卡;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未给款项逾期加付百分之五十到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到被告公司工作,于2019年6月1日签署劳动合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于2020年9月30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同时签订协商一致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目前除了协议书中列出的9月份工资未按协议要求于10月发放,而是于2020年11月发放,其余款项均未到账,(协议约定所有款项最晚于2020年年底前发放)总计人民币29,937.69元,面值1,600元的购物卡,所有款项总计人民币31,537.69元。在2020年11月,曾就离职证明问题沟通,公司以未解决完相关离职事宜为由,不开具证明,原告多次就赔偿金额到账时间与公司总经理郑泽宇联系,郑泽宇删除原告微信联系方式,多次电话不接,短信不回。询问公司总经办,总经办员工推诿让跟总经理直接沟通。联系不上公司,同时,公司也没有任何说法。
被告屏行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2020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协议书一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入职被告处,任职最初算法工程师,双方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1、原、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办理解除劳动手续:1、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工资福利截止2020年10月;3、被告需按照被告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在2020年9月25日前办理完结,在办理完结交接手续后,按照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年限以及法律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101元,剩余3个月年终奖1,085.1元,以上款项于10月份一同发放。9月未发放的工资8,265.1元,于2020年10月打入原告的银行账户,10月份工资751.59元,于2020年11月打入乙方的银行账户,10月生日福利面值100元购物卡及风云榜面值1,500元购物卡于年底之前进行发放。协议签订后,被告只向原告发放了9月未发放的工资8,265.1元,其他均未支付。原告就本案诉求于2021年5月27日到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21]306-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离职时,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101元,3个月年终奖1,085.1元,10月份工资751.59元及10月生日福利面值100元购物卡及风云榜面值1,500元购物卡,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及购物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给款项加付百分之五十到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屏行视界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孟婷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101元,3个月年终奖总计1,085.1元;
二、被告沈阳屏行视界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孟婷婷2020年10月份工资751.59元;
三、被告沈阳屏行视界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孟婷婷生日福利面值100元购物卡及风云榜面值1,500元购物卡;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屏行视界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丽娟
人民陪审员 王则深
人民陪审员 裴新宇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