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7 0:00:00

玉苏甫吉力力、乌鲁木齐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101民初2947号

原告:玉苏甫吉力力,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都外力哈力克,新疆艾尼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负责人:吴晓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男,199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被告:高和平,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原告玉苏甫吉力力诉被告乌鲁木齐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高和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苏甫吉力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都外力哈力克,被告德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苏甫吉力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运输费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德邦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原告从事了收派员岗位的工作。原告在被告德邦公司工作时,与被告德邦公司业务经理高和平的安排下进行了运输工作。除了工作之外,原告使用自己的私家车(车牌号:×××)运输了被告德邦公司的物流货物,并且约定运输费由被告德邦公司支付给原告。过几个月后,由于被告德邦公司没有按时给工资和物流货物运输费等原因,原告没去上班。当时与第二被告高和平结算运输费时,第一被告德邦公司欠原告9000元运输费。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德邦公司要偿还欠原告的运输费,第一被告德邦公司找第二被告(原公司经理)还未提交有关原告运输物流货物发票为理由,不承认公司欠原告这笔运输费的事实。但是第二被告说自己已经把有关原告运输费的所有发票递交给了第一被告德邦公司,并且自己离职不在第一被告德邦公司工作。原告找不到其他办法,向高昌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请求解决运输费。高昌区劳动监察大队不予受理原告的案件,并出具了高昌区人社监不受字(2021)第00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无奈之下,决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德邦公司偿还原告运输费(货物)9000元,同时俩被告人共同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即1.要求被告德邦公司支付运输费9000元,被告二高和平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德邦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是劳务费,但原告要的是运输费。原告前期系我公司工作人员,按照公司要求工作内容是送货,实际工资已按时发放完毕,9000元运输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高和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玉苏甫吉力力提交的其与被告德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德邦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玉苏甫吉力力提交被告德邦公司工商信息一份,被告德邦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玉苏甫吉力力提交高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高昌区人社监不受字(2021)第00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德邦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高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所投诉的问题系汽车租赁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玉苏甫·吉力力提供高昌区税务局出具的运输费发票一张,被告德邦公司对其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在判决说理部分进行分析阐述;原告玉苏甫吉力力提交的其与被告高和平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德邦公司对其不予认可,称与公司无关。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德邦公司拖欠或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阿迪力阿不都,其在出庭作证时对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无法证明,其证词与以上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二)工资发放表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劳动关系及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7日原告玉苏甫吉力力与被告德邦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收派员岗位的工作。被告德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从2020年5月份至2020年9月份的工资按时发放。2020年10月被告私自离职,不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高和平之前是在被告德邦公司担任过经理职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运输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9000元的运输费,被告德邦公司不认可并否认委托原告代为开具发票。原告主张被告高和平让其代为开具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作印证。原告提供的2020年12月22日与2021年2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是否拖欠或未足额支付运输费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玉苏甫吉力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玉苏甫吉力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依古丽买买提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