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82民初34号
原告:佟忠,男,1972年4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被告:北镇市正安镇四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方台村本街。
法定代表人:何洪涛,系该村村主任。(未到庭)
原告佟忠与被告北镇市正安镇四方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镇市正安镇四方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季,被告修村里水泥路面,雇原告三轮车清理路基,欠原告工钱5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北镇市正安镇四方村民委员会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镇市正安镇四方村民委会于2014年春季,为环境整治,由被告承揽了清理垃圾、修水渠、修路面等工程,共计劳动报酬500元。被告于2020年8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金额500元,经手人原村主任韩雪义,会计何英,并加盖北镇市正安镇四方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付出合法劳动,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依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完成了被告指定的工作和劳动,理应获得约定的劳动报酬,且本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理应及时向原告发放应得的劳动报酬,但被告以种种理由长期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属违约行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动报酬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镇市正安镇四方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佟忠劳动报酬人民币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北镇市正安镇四方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晶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