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3 0:00:00

杨潇宸、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61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潇宸,男,199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555-2601。

法定代表人:陈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洁,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菲,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潇宸与被上诉人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8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潇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杨潇宸的工作时间和项目工资。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杨潇宸是每周双休,而一审依据《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外派人员管理办法》认定每周单休,不符合事实。在上级单位巡视组巡察之前,工程公司没有具体的外派人员管理办法,工程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该管理办法发布、生效时间,一审认定2019年5月前就实行该管理办法显然与事实不符。杨潇宸在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公司提供的巡察反馈意见、落款日期可以证明该管理办法于2020年1月份制定,于2020年3月公示并开始实施。关于项目工资,杨潇宸已经提供了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证明在之前的工资单中,只有“项目工资”栏目,并没有将项目工资和加班工资作为同一栏目。工程公司单方在电脑里修改工资单栏目,法院可以责令工程公司提供原始会计凭证核查。2.对加班工资和项目工资的错误认定,必然导致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不同,故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也应当予以调整。3.一审关于杨潇宸的出差补贴认定错误。工程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发布的《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外派长期驻地的项目员工,伙食补助另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公司总部外派员工餐费100/天,并未明确规定是长期外派员工。直至2020年3月实施的《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外派人员管理办法》才明确规定连续外派一个月以上的一般员工按照100/天的标准发放。因此,之前的报销应该按照旧规定执行。

工程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工程公司于2019年5月份被巡察后暂停发放项目工资及其他补贴,此后,工程公司共出台两版外派人员管理办法,第一版于2019年11月18日上经办会、2019年11月27日发文,第二版于2020年3月2日上经办会,后未发文,同月在公司公告栏公示。两版就外派人员异地生活补助费的规定(第十五条)一致。杨潇宸提供的外派人员管理办法为第二版。项目工资包含加班工资,这一点在派去项目之前就已明确,是约定俗成的,在金额上也可以覆盖,即杨潇宸在2019年5月前的基本工资为3490元,按一个月加班4天计算,3490/21.75*2*4≈1283.68元。

杨潇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工程公司支付:1.结欠的工资2597.90元、加班工资114330元、出差补贴12456元、经济补偿金30677.70元,以上合计16006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杨潇宸与工程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工程承包部相关工作,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其中试用期至2016年4月30日止。2019年2月1日,杨潇宸与工程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上述合同均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日;工程公司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杨潇宸当月工资,工资标准按照工程公司薪酬管理相关制度执行。截至2019年4月,杨潇宸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工资、交通补助、加班/项目补贴,其中加班/项目补贴为每月1300元。工程公司原出差补贴为160元/天(含餐补60元/天),因巡察发现问题,于2019年5月起不再发放杨潇宸的交通补助、加班/项目补贴。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杨潇宸合计出差天数为175天。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工程公司每月向杨潇宸发放补款450元;2020年4月,工程公司向杨潇宸补发5435.80元,工程公司表示上述补发款项均为项目工资。2020年5月8日,杨潇宸向工程公司邮寄书面辞职报告,表示因公司一直拖欠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及各项补贴)故提出辞职。

2020年5月20日,杨潇宸向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梁溪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工程公司支付:1.经济补偿金30677.70元;2.项目出差工资差额2597.90元;3.出差伙食补助差额12456元;4.加班工资114330元;5.2019年年终奖差额2600元。梁溪仲裁委经审理,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活动。杨潇宸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9年5月前,工程公司实行《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外派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派人员休假实行每2个月休8天的假期;第十三条规定外派人员的待遇在本人现有工资的基础上上浮5级,每月上浮工资=每月上浮5级的金额*12月/317天*每月实际天数(上限2200元),具体金额由人力资源部核定为准;第十五条规定被派往非公司办公地工作的外派人员按100元/天标准享受异地生活补助,在派驻期内,按照实际天数计发异地补助;外派人员具备经公司审批的《外派人员审批表》方能领取异地生活补助,外派人员领取异地补助同时不再发放交通补贴;外派人员出差,差旅费据实报销,按工程公司本部差旅管理办法计发补贴;外派人员加班参考借调单位加班管理办法,并且由借调单位进行加班考核;第十八条规定外派人员不得领取除公司批准的薪酬项目以外的各类薪酬(如:2个月休8天假以外的另外8天的周六、周日工作,都已包含在外派人员的工资中)。

2019年7月19日,工程公司印发《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差旅报销中不报销任何餐费,公司外派长期驻地的项目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另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公司总部外派员工,因公赴常驻地以外(不包括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地区出差,不发放伙食和交通包干费,在无接待的情况下可报销往返路途的交通费(含市内交通)和餐费(100元/天);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自2019年7月17日起施行,原《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差旅费管理办法》(中节能水务工程[2019]5号)及公司其他有关差旅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诉讼中,杨潇宸表示其主张的结欠工资2597.90元,系项目出差差额工资,即1300*3+1300*12/317*84-5435.82计算得出;其主张加班工资组成为2016年28222元、2017年22248元、2018年28840元、2019年31312元、2020年3708元,具体计算标准为[工资单中的应发工资59494元+应支付的项目工资9100(1300*7)元]/12/21.75=262元/天;其表示,关于经济补偿金月平均工资计算标准为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工资单中应发工资59494元+应发项目工资9100元+应发出差补助27520元+年终奖6400元+应发加班工资20988元)/12=10291.83元,相应补偿金应为10291.83元*7=72042.81元,现仅主张诉请金额。

对于工程公司所称2019年7月起先行补发每月450元,杨潇宸认为该450元/月是因为公司搬迁后没有食堂给员工发的餐补,不仅外派人员有,是所有员工都有,按20元/天的标准算的。对此,工程公司解释450元/月的餐补是只有非外派人员有,外派人员有其他补贴,2019年5月前是160元/天的补贴中包含了餐补;2019年5月后,刚开始是暂时停发,后来按100元/天发放的。所以对外派人员来说450元/月不是餐补。

对于项目工资、加班工资、差额工资,杨潇宸表示项目工资就是指差额工资,就是为了鼓励外派,在项目所在地给外派人员增补的工资;加班工资指员工在项目所在地发生的,其以前问领导索要过加班工资,领导回复加班通过调休的方式补偿。工程公司称项目上正常休息4天/月,项目工资就是差额工资,在总部上班是双休,差额工资就是为了补偿在项目上多上的几天班,所以差额工资就是加班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工资差额及出差补贴,《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外派人员管理办法》同时规定了外派人员待遇(即项目工资)以及异地生活补助(按实际天数100元/天,另餐补60元/天),现《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不再发放伙食和交通包干费,在无接待的情况下可报销往返路途的交通费(含市内交通)和餐费(100元/天)。工程公司于2019年5月起未再发放杨潇宸加班/项目补贴1300元/月,后在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每月发放补款450元、2020年4月补发5435.80元。虽然在上级巡察时指出补贴存在问题,工程公司也应该根据上级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合理制定发放数额,故对杨潇宸向工程公司主张的工资差额2597.9元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出差伙食补助差额,因工程公司整改后制定的新办法采用报销制度,对其仍按之前的标准所主张的伙食补助差额12456元,不予支持。

关于杨潇宸主张的加班工资,工资表显示2019年4月前项目工资与加班工资为同一名目,《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外派人员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外派人员休假实行每2个月休8天的假期,加班可通过调休的方式补偿,结合工程公司外派项目的实际情况,杨潇宸在取得项目工资的基础上再行主张加班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虽然工程公司系因受上级公司巡察时被指津贴补贴发放存在问题而暂停发放相关费用,后待制定新的发放标准后补发部分,但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杨潇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工程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补偿金。杨潇宸系2016年2月首次与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所主张2013年9月到工程公司下属子公司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即与工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6年2月。月工资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性收入,但不包括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等。杨潇宸月工资为(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每月工资总额基数之和53744+应发项目工资1300*12+年终奖6400)/12=6312元,故工程公司应向杨潇宸支付经济补偿金6312*4.5=28404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工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潇宸工资差额2597.90元、经济补偿金2840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2019年5月前,工程公司实行《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外派人员管理办法》”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3月,工程公司实施《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外派人员管理办法》。杨潇宸认为该管理办法涉及员工切身利益,需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工会讨论和平等协商才可以制定及发布,且必须公示。但工程公司出台的上述政策不管是从程序上还是内容上,都对全体员工造成了不可估量的伤害,并且藐视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为此其在二审中提供了录音光盘(包括文字翻译件)及工程公司工作群聊天记录佐证。工程公司则认为:2019年5月巡察后,工程公司共出台两版外派人员管理办法,其中第一版于2019年11月18日上经办会,2019年11月27日发文,第二版于2020年3月2日上经办会,后未发文,同月在公告栏进行公示。两版关于外派人员异地生活补助费的规定(第十五条)一致。该管理办法由总经办开会讨论、经营班子签字。

二审还查明,工程公司上级单位于2019年5月对其巡察后于11月份出具反馈意见,部分内容为“项目津贴在薪酬管理办法约定的薪酬结构中没有对应,……2015年5月-2016年10月期间外派项目人员的‘项目工资差额’采取费用化处理方式领取,……以上津贴的发放未纳入工资总额监管。水务工程公司未制定外派人员管理办法,对外派人员的薪酬、补贴、差旅报销没有明确规定,对普通出差和长期外派的人员在差旅报销科目和标准未作出明确区分……”

上述事实,由一审、二审庭审笔录、反馈意见、录音光盘、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争议发生前,工程公司从未对外派人员发过加班工资、杨潇宸在此之前也从未对加班工资事项提出异议,且此前项目工资在薪酬结构中并无对应,故本院有理由认为工程公司系根据企业实际情况以及外派人员的工作情况以项目工资的名义发放外派人员的加班费,又因工程公司在2019年5月之前对外派人员的补贴达160元/日,已经考虑了外派人员的待遇问题,杨潇宸在此基础上再主张加班工资,对此不予支持。杨潇宸主张2019年5月之后仍应按照160元/日标准而不是100元/日的补足出差补贴,因上述标准已经被上级单位巡察时指出存在问题并已经整改,故一审法院参照新制定的补贴政策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杨潇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潇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丽丽

审判员  陶志诚

审判员  许晓倩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窦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