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7 0:00:00

申琳、辽宁喜乐年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4087号

原告申琳,女,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辽宁喜乐年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MA10KCN66F,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高科路新城街28号1852室。

法定代表人隋鹏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原告申琳与被告辽宁喜乐年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乐年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万亚州、王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乐年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琳诉称,其于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在被告喜乐年华公司担任运营总监,薪酬结构为基本工资加提点。2020年12月23日,因为被告喜乐年华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原告申琳被迫离职,双方于2020年12月25日约定当月27日结清工资32,453.00元,期限届满后喜乐年华公司未予支付,之后双方通过微信约定2020年12月31日全部结清,喜乐年华公司仍然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申琳于2021年1月18日申请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帮助解决欠付工资问题,被告喜乐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月19日到该部门接受询问时,对“未签劳动合同”和“欠薪”事实表示承认,但是最终协商无果。原告申琳于2021年1月21日至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浑南仲裁委)申请仲裁,浑南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喜乐年华公司长期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申琳的合法权益。提请法院判令被告喜乐年华公司支付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2月23日工资32,453.00元、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0元、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453.00元、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社会保险补偿金10,320.00元;由被告喜乐年华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原告申琳提供如下证据:

1、浑南仲裁委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的沈浑劳人仲不字[2021]8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琳与被告喜乐年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喜乐年华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信息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喜乐年华公司的企业资质;

3、原告申琳的工作证照片影印件1页,被告喜乐年华公司的打卡记录10页、招聘平台信息10页、员工入职登记表8页、平台合作协议11页,用以证明申琳曾在喜乐年华公司任职;

4、被告喜乐年华公司的直播后台流水信息1份,用以证明喜乐年华公司有能力偿还原告申琳的工资。

被告喜乐年华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4日,原告申琳入职被告喜乐年华公司担任运营总监,约定每月工资10,000.00元,喜乐年华公司未与申琳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申琳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申琳自认在职期间,2020年8月出勤7天的工资为2,692.00元,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全部出勤的工资为30,000.00元,2020年12月出勤17天的工资为6,290.00元(当月应当出勤20天,因事请假3天),被告喜乐年华公司应当向申琳发放工资38,982.00元,该公司仅向申琳发放工资6,529.00元,之后开始拖欠申琳的工资。原告申琳于2020年12月23日离职,被告喜乐年华公司欠付申琳的工资32,453.00元未予发放。原告申琳于2021年1月21日向浑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喜乐年华公司支付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2月23日工资32,453.00元、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0元、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453.00元、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应交保险费10,320.00元,浑南仲裁委以申琳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申琳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1月19日,原告申琳与同事张帅、郭阳到沈阳市于洪区反映被告喜乐年华公司拖欠工资问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隋鹏伟于当日到劳动监察大队接受询问,确认申琳、张帅、郭阳均系喜乐年华公司员工,陈述“申琳负责签合同,但具体申琳签没签合同我不知道,现在手里没有他们的劳动合同”,“张帅和郭阳是带货运营,申琳是总监,张帅和郭阳是每月工资3500元,申琳工资初步协商为每月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喜乐年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喜乐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隋鹏伟在沈阳市于洪区接受询问时已经确认原告申琳系该公司员工,申琳作为劳动者在喜乐年华公司管理下从事指定劳动,喜乐年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并且依照申琳的绩效情况支付薪酬。原告申琳入职被告喜乐年华公司后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00元,其要求喜乐年华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32,453.00元,因为喜乐年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员工考勤记录、工资统计明细等材料证明申琳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结合申琳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对申琳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喜乐年华公司未能与原告申琳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申琳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拖欠申琳的工资薪酬,申琳于2020年12月23日从该公司离职,可以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起解除,喜乐年华公司应当依法向申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申琳每月工资标准为10,000.00元,其在喜乐年华公司工作4个月,应当由喜乐年华公司按照半个月的标准给付申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0元。原告申琳于2020年8月24日入职被告喜乐年华公司,截至2020年12月23日离职,喜乐年华公司没有与申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即自2020年9月24日开始向申琳支付双倍工资,截至2020年12月23日离职为3个月,期间申琳工资标准为30,000.00元,扣减申琳自认请假3天的1,379.31元(10,000.00元÷21.75天×3天),喜乐年华公司应当向申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620.69元。原告申琳要求被告喜乐年华公司支付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社会保险补偿金10,320.00元,因为申琳本人没有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中需要职工个人承担的部分费用,亦未自行垫付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而主张由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缴保险费产生的争议,涉及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一、二款、第三十条一款、第四十七条一、三款、第八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喜乐年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申琳工资32,453.00元;

二、被告辽宁喜乐年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申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0元;

三、被告辽宁喜乐年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申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620.69元;

四、驳回原告申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辽宁喜乐年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辽宁喜乐年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万亚州

人民陪审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陈晓阳

书 记 员  庞艾诗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一、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七条一、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