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82民初145号
原告:仉玉晶,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榆树安济医院。
法定代表人:滕艳平,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丹,系该院职工。
原告仉玉晶诉被告榆树安济医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仉玉晶、被告榆树安济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仉玉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自2019年至2020年期间所欠工资款16,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被被告录用,任体检中心主任,每月工资4,5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5月18日被告将原告辞退,未结算工资。2020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确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5,300.00元,后给付9,120.00元,剩余16,1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工资,现原告为请求被告支付拖欠16,180.00元工资依法提起此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榆树安济医院辩称,没有意见,原告起诉情况属实,确实拖欠原告工资款16,18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仉玉晶于2015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18日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4,560.00元。2020年5月18日,被告将原告辞退,未结算工资。2020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5,300.00元,后给付9,120.00元,尚欠16,18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自2019年至2020年期间所欠工资款16,180.00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6,180.00元,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协议书、被告自认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树安济医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仉玉晶工资款16,180.00元。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铁 锋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加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