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长军作为村民小组组长,在与徐庆环发生争执时应当冷静、妥善处理。陈长军殴打徐庆环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长军辩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徐庆环作为村民小组的成员,对于选举低保户的结果不服,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和途径解决,根据霍城县公安局芦草沟派出所对现场人员刘XX、亚XX、肖XX、卖XX的询问笔录,均证实徐庆环先动手抓住陈长军的衣领,进而双方相互殴打。因此,徐庆环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适当的减轻陈长军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徐庆环承担20%的责任,陈长军承担80%的责任。
徐庆环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认定如下:对于徐庆环主张医疗费8,286.98元,根据徐庆环提供的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共计7,348.73元,予以确认。徐庆环提供的伊犁州友谊医院账户卡缴款凭证,合计420元,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确认。对于徐庆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19天X120元/天),酌定为570元(19天X30元/天)。对于徐庆环主张的误工费11,926元(81天X147元/天),事故发生时徐庆环63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徐庆环诉请的护理费2,797.4元(19天X147元/天),根据其损伤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支持。对于徐庆环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其治疗、复查情况,酌定为200元。对于徐庆环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徐庆环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348.73元、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2,797.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916.13元。根据责任划分陈长军应承担8,732.9元(10,916.13元X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陈长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徐庆环赔偿8,732.9元。案件受理费260元,由陈长军负担。
二审中徐庆环没有提交新证据。陈长军提供《东庄村三组2016年低保动态评议过程》记录一份,拟证明徐庆环二审陈述不属实。徐庆环质证认为该记录系陈长军自书,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该打印材料无落款时间和相关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