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5 0:00:00

徐庆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庆环,女,195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蓉,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长军,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霍城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庆环与上诉人陈长军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3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庆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蓉、上诉人陈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庆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在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增加17,057.48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陈长军负担。事实和理由:因陈长军不公正地选低保户一事,其与陈长军发生争执,陈长军将其推倒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其系年老体弱的老太太,不可能与壮年男子陈长军互殴,一审认定其先动手且互殴错误。其因陈长军的原因而落选且被殴打,应当由陈长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致伤住院,身体上遭受巨大的疼痛,精神上遭受巨大的创伤,一审判决陈长军承担损失的20%以及不支持精神抚慰金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陈长军辩称,其是东庄村队长,评审低保户都是队长组织村民进行评审。徐庆环因为家庭条件富裕,没有被评为低保户,故大闹会场。徐庆环殴打其,其一直在躲避。

陈长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徐庆环的一审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徐庆环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因徐庆环不满意未被评选为低保户而引起。徐庆环不符合评选标准和要求,将此迁怒于其,其并未殴打徐庆环,只是存在语言和轻微的肢体接触。徐庆环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徐庆环辩称,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陈长军是农民,对低保户的评选不是履职行为。陈长军在评选低保户的时候未公平公正,恶意打击报复其,不评选其,从而激怒了其。其年老体弱,不可能追打陈长军,因此其损失应由陈长军承担全部责任。

徐庆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长军赔偿其各项损失28,790.38元(医疗费8,28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X120元/天=2,280元、误工费81天X147元/天=11,926元、护理费19天X147元/天=2,797.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陈长军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日16时许,徐庆环与陈长军在霍城县芦草沟镇东庄村村委会,因选低保户一事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徐庆环于2016年4月4日在霍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19天。2016年6月23日,霍城县公安局作出给予陈长军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陈长军于2016年8月27日向霍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20日霍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维持霍城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因徐庆环在与陈长军互殴过程中将拉架的艾尼瓦尔.麻木提的脖子抓伤,构成殴打他人。2016年6月23日,霍城县公安局作出给予徐庆环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陈长军系霍城县芦草沟镇东庄村三组的组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长军作为村民小组组长,在与徐庆环发生争执时应当冷静、妥善处理。陈长军殴打徐庆环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长军辩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徐庆环作为村民小组的成员,对于选举低保户的结果不服,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和途径解决,根据霍城县公安局芦草沟派出所对现场人员刘XX、亚XX、肖XX、卖XX的询问笔录,均证实徐庆环先动手抓住陈长军的衣领,进而双方相互殴打。因此,徐庆环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适当的减轻陈长军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徐庆环承担20%的责任,陈长军承担80%的责任。

徐庆环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认定如下:对于徐庆环主张医疗费8,286.98元,根据徐庆环提供的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共计7,348.73元,予以确认。徐庆环提供的伊犁州友谊医院账户卡缴款凭证,合计420元,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确认。对于徐庆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19天X120元/天),酌定为570元(19天X30元/天)。对于徐庆环主张的误工费11,926元(81天X147元/天),事故发生时徐庆环63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徐庆环诉请的护理费2,797.4元(19天X147元/天),根据其损伤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支持。对于徐庆环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其治疗、复查情况,酌定为200元。对于徐庆环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徐庆环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348.73元、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2,797.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916.13元。根据责任划分陈长军应承担8,732.9元(10,916.13元X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陈长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徐庆环赔偿8,732.9元。案件受理费260元,由陈长军负担。

二审中徐庆环没有提交新证据。陈长军提供《东庄村三组2016年低保动态评议过程》记录一份,拟证明徐庆环二审陈述不属实。徐庆环质证认为该记录系陈长军自书,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该打印材料无落款时间和相关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和数额问题。

本案,徐庆环与陈长军因评选低保户一事发生互殴的事实,有霍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霍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为证。徐庆环和陈长军均上诉称其未殴打对方,但又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徐庆环受伤系陈长军殴打所致,陈长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考虑徐庆环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先动手,存在一定过错的情节,适当的减轻陈长军的责任,酌定徐庆环承担20%的责任,陈长军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徐庆环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徐庆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故一审法院对该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徐庆环和陈长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元,由上诉人徐庆环负担421元,由上诉人陈长军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壮锦

审判员芦梦璇

代理审判员李政

二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雷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