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丽芬与武进国家高新区贺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贺文龙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芬,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进国家高新区贺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马杭贺北村。
法定代表人:贺文龙,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梨,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骅,常州市天宁区天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文龙,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梨,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骅,常州市天宁区天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丽芬因与被上诉人武进国家高新区贺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贺北居委会)、贺文龙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7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丽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书面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2012年6月28日借款协议签订后杨岳金将协议涉及的房屋交付给杨丽芬占有、使用,与事实不符。借款协议签订后,房屋一直由杨岳金占有使用收益,直到还款期,杨岳金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将该房屋抵作借款还款,变更至上诉人名下。上诉人按照贺北居委会的要求提供变更需要的相关手续,该套房屋的变更是在杨岳金不能及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就还款达成的一致意见,而非抵押担保。2.一审过于简单罗列了排除妨碍的理由。二、一审认定事实不全面。一审中,被上诉人为了加强认定“情况属实”系经党委集体讨论,而以党委的名义再次出具了一份没有署名、没有落款日期的证明。该份证明是在诉讼中产生,该份证明是伪造的,是为了掩盖之前的谎言。因为现任的书记是2017年才到任的,根本不可能清楚2016年的情况,在没有2016年当时党委会议纪要与参会人员签字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明,显然是说谎。更何况,在发现“5.20情况说明”后,上诉人及时到村委求证,当时的书记、副书记均对该情况不知情,党委现在出具的这份证明再次证明两被上诉人一而再、再而三地玩弄权利、颠倒黑白、虚设假象、扭曲事实、愚弄百姓。三、一审对于材料被扩散、传播不予认可错误。上诉人手中的复印件就是被扩散、传播的最好证明。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章第七条的规定,贺北调解委员会出具说明造成了名誉损害应由贺北居委会承担民事责任。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歪曲事实,颠倒事实,对上诉人进行诬蔑侮辱。
被上诉人贺北居委会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清楚。二、贺北居委会未有违法行为。贺北居委会和贺北调解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基于真实情况的阐述,无虚构事实。三、从上诉人提供的三张微信截图来看,向外扩散、传播的主体是案外人杨岳金,而非贺北居委会,与贺北居委会无关。
被上诉人贺文龙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清楚。二、贺北居委会未有违法行为,贺文龙的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三、、从上诉人提供的三张微信截图来看,向外扩散、传播的主体是案外人杨岳金,而非贺文龙,与贺文龙无关。
杨丽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贺北居委会、贺文龙停止侵害,书面向杨丽芬赔礼道歉,恢复杨丽芬的名誉。2、本案诉讼费用由贺北居委会、贺文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下半年,杨丽芬的父母杨岳金、胡玉娣未依法办理房屋建设许可手续,经所在地贺北村委(现已改为贺北居委会)同意,以土地租赁的形式,共同建造了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贺北社区第二工业园B区13幢的房屋(以下简称13幢房屋)。2012年6月18日,杨丽芬与杨岳金签订“6.18买卖合同”,约定将“13幢房屋”的部分卖给杨丽芬。2012年6月28日,杨丽芬与杨岳金签订“6.28借款协议”,约定杨岳金于协议签订之日向杨丽芬借款50万元,用于归还赌债。杨岳金愿意用“13幢房屋”现经营浴室范围的房屋作抵押。若到期不归还,则该房屋转由杨丽芬所有,之后该房屋的收益、处分权归杨丽芬。该协议加盖了贺北调委会的公章。该协议签订后,杨岳金将协议涉及的房屋交付给杨丽芬占有、使用。2014年前后,杨丽芬与杨岳金就协议所涉及的房屋归属、使用多次发生纠纷。
2016年10月8日,杨丽芬以“6.28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责令杨岳金排除妨碍、停止装修等。法院判决支持了杨丽芬的诉讼请求,杨岳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杨岳金向二审法院提交贺北调委会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撤销说明一份(以下简称4.28撤销说明),称关于“6.28借款协议”,现杨岳金对社区在协议上加盖调委会的印章提出异议,要求撤销。现决定撤销该协议调委会印章的证据作用。2016年5月20日,贺北居委会及贺北调委会出具“5.20情况说明”,该说明上加盖了贺北居委会的公章,贺文龙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2016年5月24日,贺北社区党委、贺北居委会、贺北调委会联合署名,并由贺北调委会加盖公章,向杨丽芬发出函件一份(以下简称5.24函件),该函件并署明抄送江苏龙城律师事务所。2017年5月16日,二审法院审理后,以“6.18买卖合同”属于让与担保、“6.28借款协议”属于流质抵押条款均无效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杨丽芬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中,杨丽芬认为“4.28撤销说明”称,当时一方当事人杨丽芬到社区请求社区调委会作旁证,虽然有杨岳金的签名和指模印,与杨岳金电话求证,但另一方杨岳金毕竟没有到场。贺北调委会既然同意见证,事后又作出撤销说明,导致其因房屋买卖、借款而支出巨额款项,也导致其在相关的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也导致相关案件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杨丽芬在其承租户处取得了“5.20情况说明”。杨丽芬认为该说明中“杨丽芬在2012年10月30日单独到社区来,称父亲下落不明,并持了载明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甲乙方后分别有杨岳金、杨丽芬父女俩签字且捺指模印的借款协议,要求社区调委会做见证”的内容,与杨丽芬实际是当年6月28日到社区且未声称父亲下落不明的事实不符。当初到村委不是要求做见证,只是为了明确在杨岳金不能如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贺北居委会能够协助办理土地租赁的交接。杨丽芬表示因对“5.20情况说明”存在异议,遂到贺北居委找贺文龙论证,贺文龙在社区书记否认“情况属实”的意见经过社区集体讨论的情况下,向杨丽芬当面交付了“5.24函件”。杨丽芬认为该函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杨丽芬认为,贺北居委会出具的“4.28撤销说明”“5.20情况说明”“5.24函件”,歪曲事实,颠覆事实,甚至进行污蔑侮辱,在相关的诉讼中起到了影响法官对于其本人个人品行的判断,并且贺北居委全体居民及杨丽芬的所有房客都收到了上述材料,已经在很大范围之内影响了杨丽芬的个人名誉。“5.24函件”抄送杨丽芬原工作单位,损害了杨丽芬个人声誉及正常执业行为。贺文龙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及其他材料内容,是出于贺文龙个人的喜好,不具体考察事实,不明辨是非,妄自判断,将自己未经手的事情说成情况属实,应由其个人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诉讼中,杨丽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贺北居委居民及杨丽芬的所有房客都收到了上述三份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如果行政机关或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超过法定范围,在职权范围内恶意中伤、诽谤,影响特定人名誉的,则应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贺文龙在“5.20情况说明”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应当认定为其居委主任的职务行为。即使其签署意见未经集体组织讨论决定,可由其内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追究责任,并不影响责任由所在居委承担的归责原则。因此,贺文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4.28撤销说明”由贺北调委会出具,即使对杨丽芬造成了名誉损害,也不应由贺北居委会承担民事侵权责任。“5.20情况说明”“5.24函件”的内容,是对杨丽芬与杨岳金就“13幢房屋”的部分归属、使用产生纠纷的过程及态度的叙述,即使其中的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存在出入,杨丽芬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贺北居委会存在故意损害其名誉的行为。由于“4.28撤销说明”“5.20情况说明”“5.24函件”先后出具,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杨丽芬与杨岳金相关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可能影响到杨丽芬的身心状况,但并不能据此即认定侵害其名誉权。贺北居委会即使履行其职责,但将“5.24函件”抄送杨丽芬原工作单位的做法,不仅不利于杨氏父女之间纠纷的化解,而且由于该函件被他人故意的复制、传播,增加了矛盾纠纷的解决难度,应当对此引以为戒。本案因调解无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丽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杨丽芬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杨丽芬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两份,证明“5.20情况说明”的取得情况:该情况说明是由村委出具给案外人杨岳金的,但是该份情况说明在上诉人的每个房客手上都有,证明该情况说明并非村委直接交付给上诉人,而是通过外面流传到上诉人手中;该情况说明在上诉人的利益关系人中流传,对上诉人的声誉、社会地位造成了影响,迫于压力,上诉人将出租房屋的半年租金退还了一个房客。被上诉人贺北居委会、贺文龙质证认为,从微信内容来看,扩散人是案外人杨岳金,而非贺北居委会、贺文龙;退租金与被上诉人无关;杨岳金与上诉人系父女关系,双方就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多次在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杨岳金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协议的性质、效力认定,已在另案诉讼中处理,本案不予理涉。二、“5.20情况说明”中反映的情况基本真实,没有侮辱杨丽芬人格的内容,故贺北居委会、贺文龙并不存在侵害杨丽芬名誉权的行为,杨丽芬要求贺北居委会、贺文龙承担侵权责任,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5.20情况说明”第三段内容叙述了贺北调解委员会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的大致经过情况,即使情况说明中载明的盖章具体时间(杨丽芬是2012年10月30日还是2012年6月28日去社区盖章)、细节(杨丽芬当时是如何与贺北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陈述的)与当时的状况有所出入,但情况说明所叙述的盖章大致经过情况与事实基本吻合,即贺北调解委员会在借款协议上盖章时,仅有杨丽芬一人到场,杨岳金本人并未到场,但在盖章前贺北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根据杨丽芬提供的杨岳金的手机号与杨岳金本人电话联系进行了核实。从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是根据杨丽芬提供的手机号才联系上了杨岳金并与其核实了相关情况这一点来看,情况说明出具人并不存在歪曲、捏造事实或偏袒一方的意图,而仅是为了澄清当时的客观情况,为此,该情况说明第三段末尾处特别强调“社区调委会并不是见证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协议》的过程和时间,也不是见证双方都到场和2012年6月28日杨丽芬支付五十万元借款给杨岳金的事实,更不属见证抵押借款五十万元的合法性和《借款协议》内容的认可”。2.“5.20情况说明”第四段内容叙述了“13幢房屋”所涉土地租用协议的相关情况,即使情况说明中载明的贺北居委会与杨丽芬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的背景情况与当时状况有所出入,但情况说明叙述的土地租赁协议的大致经过情况与事实基本吻合,且有相应协议予以印证,为澄清相关情况,该情况说明第四段末尾处特别强调“并非贺北居委会认可13幢房屋是杨丽芬建造,更非认可13幢房屋的所有权已由杨岳金转给了女儿杨丽芬”。3.关于杨丽芬与杨岳金就“13幢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与之有关的借款协议,因贺北调解委员会曾在借款协议上盖章、贺北居委会曾与杨丽芬签订过相应的土地租用协议,故其为澄清相关情况出具相应情况说明,并无不可。虽然该情况说明在叙述的逻辑性、用词的精确性等方面存在瑕疵,但情况说明的内容并未违背基本事实,亦未损害杨丽芬的名誉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丽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杨丽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红娥
审判员施婷婷
审判员刘岳庆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