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王引珍与重庆信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引珍,男,1965年9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君,男,1981年8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信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东部新城C2-3地块江岸东城中央2幢1单元8-4号。

法定代表人:周上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源,男,1977年6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寅,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

审理经过

王引珍与重庆信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信守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10955号民事判决。王引珍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87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引珍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3608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4789号民事裁定,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8724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1095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重审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京0115民初7013号民事判决,王引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京02民再9号民事裁定,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701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重审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京0115民初13694号民事判决,王引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引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君、被上诉人重庆信守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引珍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369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重庆信守公司向王引珍支付237911.03元工程款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一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逾期支付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息罚息为本息的1.5倍,计算利息的时间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7)京0115民初136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生效之日止约92个月,计算利息的金额按92个月的综合利率标准月息×1.5倍罚息×时间×基准数),实际计算利息的金额以重庆信守公司支付完毕237911.03元的时间为准;2.重庆信守公司支付王引珍班组工人的误工工资462000元;3.重庆信守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王引珍工资3588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重庆信守公司辩称,相关的判决及原审提交的证据均可证明,我公司该支付的都已经支付,不欠王引珍等人的钱。

王引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2595.19元;2.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所在班组35位工人的误工工资46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14日开始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本人工资358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8日开始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被告支付原告在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8月30日,被告雇佣原告木工班组期间原告垫付的生产资料、生活必需用品费用136482元;6.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是农民工推荐的工程负责人,2010年3月1日开始我带领工人陆续给重庆信守公司进场施工,到3月9日左右进场工人已达40人左右。2010年3月8日,我与重庆信守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2010年4月19日,又与重庆信守公司的项目经理签订了《建筑劳务内部目标责任协议书》一份。明确我是班组负责人,汪克平在原审中也加以证实。木工分包班组,总共40名木工进入班组,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东方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工地对计件包工的制模工程进行现场施工。开工以后,我为使工程质量、施工期限顺利实现目标,将自己班组分成第一作业组(前台、负责制模、组长汪克平)、第二作业组(后台、组长王引珍),相互建立良好的流水作业,并针对现场施工制定了班组目标责任书,以此作为指导班组集体建设的依据。我全面负责整个项目,计件包工不包料,普通的按照水泥木板的面积26元每平米,核心区为29元每平米。由于我管理得当,施工人员专业对口,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都令重庆信守公司满意。但是,2010年5月初,重庆信守公司另外两个工序欠妥,致使我的木工无法开展,工程进度受影响。2010年5月6日,重庆信守公司要求我的班组连续在晚上加班,我的班组不同意加班,重庆信守公司找到另外一批木工人员,将新进的一批施工人员安排进入我的承包工程现场(前台),将我正在施工的已经制成半成品的作业面占领,并进行施工。此做法引起我及广大员工的强烈不满,继而重庆信守公司与我班组的工人发生了群体性争吵。为此,重庆信守公司单方面擅自解雇我第一工作组之工人。由于我尽量不让矛盾升级,又准备了新进场的工人和第二工作组一起继续施工,被重庆信守公司拒绝。结算工程款时出现矛盾,由重庆信守公司的木工主管游义波结算工程量单,但计算过程未达成一致意见。游义波在结算工程单中并未签上我的名字,故我签上自己的名字。从签订合同到被抢工地,共计两个多月,重庆信守公司破坏和解除合同,拒绝支付我方工程款272595.19元及相关损失费用,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是王引珍及班组工人在重庆信守公司的京东方工地实际施工。2010年3月8日,王引珍与重庆信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以王引珍完成京东方工地所有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重庆信守公司招用王引珍在京东方工程中担任木工责任领班工作。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工程于2010年3月开始。2010年4月19日,重庆信守公司(甲方)与王引珍(乙方)签订建筑劳务内部目标责任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京东方陈列厂房(1#)Ⅰ区、Ⅱ区;施工部位按施工任务书予以确认;分项工程的劳务价格为按砼接触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6元,层核心区每平方米29元;工期为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工程完工日止;双方约定本工程乙方劳动力配置33人,如未达到约定人数,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王引珍提供班组工人与重庆信守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4份(王引珍组织工人与被告签订,签订日期分别为2010年3月8日、9日、11日、12日、4月30日)。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36份、本院劳动争议诉讼生效文书36份(其中24个案件确认工人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王引珍与汪克平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班组目标责任书》,约定汪克平为木工班第一作业组组长,还约定了管理职责、工作范围、劳务价格、工资结算方式等内容。另王引珍于2010年11月7日、8日与重庆信守公司涉案工地工长、原审案件二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勇刚的两次通话录音;王引珍的部分工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即汪克平、吴孝跃在(2010)大民初字第10955号庭审中出庭作证,王前珍、姚正喜在原审案件上诉二审期间通过询问笔录作证等;亦能佐证王引珍组织班组工人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进入涉案工地施工。

被告重庆信守公司辩称给王引珍的是空白劳动合同书,不认可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且王引珍将汪克平、周洛炎整体班组介绍进入工地后与其无法联系,人数具体不明。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二是王引珍及班组工人在重庆信守公司京东方工地的施工期间及工程结算。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双方认可的施工时间应确认施工从3月初开始,从重庆信守公司人员游义波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上反映出施工至5月13日结束,工期为2个多月。工程结算应以上述的工程量结算单为主要依据,该结算单有重庆信守公司人员游义波签字确认,明确是对汪克平、周洛炎班组,王引珍的名字是自己加上的,双方均予认可。该结算单上计算标准明确,分项具体详细,工程量基本符合30多名工人实际施工2个多月的实际情况。王引珍不认可工程结算数额为233133.48元,自己计算工程量结算数额为272595.19元。其中主要差异为计算标准不同,重庆信守公司计算标准制模已拆模部分为27元/平方米,制模未拆模部分扣除8.1元/平方米拆模费;王引珍计算标准制模已拆模部分为28元/平方米,制模未拆模部分扣除5元/平方米拆模费;另重庆信守公司扣除的胀模费7000元、吹风费960元、罚款3000元、修模板及清理工费5760元等费用,王引珍认为不应扣除,但在其与汪克平班组结算时均已扣除,故对王引珍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王引珍计算的工程款数额,重庆信守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是王引珍依据本公司出具结算单计算的,只是计算标准不同。依据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协议书中约定:“分项工程的劳务价格为按砼接触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6元,层核心区每平方米29元”,本院酌定结算标准综合价为27.5元/平方米,制模未拆模部分扣除8.1元/平方米拆模费(王引珍与汪克平班组结算时依据标准为8.9元/平方米拆模费,但自己计算工程量为5元/平方米拆模费,之间差距较大,故本院酌定为8.1元/平方米拆模费),其工程量应以重庆信守公司出具结算单上的为依据,计算后核定工程款数额为237911.03元(详见附件:工程劳务费结算明细单)。

三是王引珍已经向班组工人垫付生产资料、生活费及与部分班组工人进行结算。王引珍在本案中主张自2010年3月8日至8月10日为班组工人垫付生产资料费用26538元,生活必需费109944元,共计136482元。其中垫付生产工具费用提供票据6张,小计21538元,另主张为保管生产工具租房费用5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垫付生活费用提供收据4张,小计16344元,另主张为工人提供加班夜餐费用7200元、36名工人自2010年5月14日至8月30日生活费86400元,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37882元垫付费用支出均在2010年3月至4月期间,予以认定。另王引珍主张已垫付支付的工资294206元,只有自己的制表,没有工人的领款签字,对此不予认定。王引珍还主张重庆信守公司应支付36名工人2010年5月14日至8月30日的误工工资498478元(其中35名工人每人13200元、王引珍本人36478元),因未提供此期间工人留滞工地的证据,不予支持。

王引珍主张与班组工人已进行结算,首先提供与汪克平班组结算的工程量单,注明汪克平班组应收入145365.41元,扣除16720元(剔打费7000元、吹风费960元、罚款3000元、修模及清理5760元),实际结算金额128645.41元。其次王引珍提供2010年6月11日给汪克平班组的“工程(工资)结算单”,上面载明工作时间为2010年3月8日至5月,根据工程量单合计收入128645.41元,扣除借支的51000元(三次借支均有汪克平出具的领款条),结算工资金额为77645.41元。上述工程量单和结算单上均有汪克平签字。再次王引珍提供了2010年6月11日汪克平班组工人领取工资情况表,载明领取人姓名、费用明细、已领工资合计及领款人签名。涉及30人(其中有26人在领款人处签名),金额160510.2元。最后王引珍提供自己班组的工程量结算单金额为35189.55元,3月1日至9日8名工人工资情况表工资金额10600元、3月9日至5月11日5名工人工资情况表工资金额13685元,杜克勤、程联财、程泽学、程先成委托余青飞代领工资的委托书及确认工资数额真实的签名,余青飞、杜克勤、程联财、程泽学、程先成等5人3月、4月、5月的考勤记录。综上,应认定王引珍已经与汪克平班组及本人班组结算即垫付工资184795.2元,其中汪克平班组的工资金额160510.2元;本人班组的工资金额24285元。经一审法院核实,上述领取工资的35名工人中有23人与重庆信守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12人虽未与重庆信守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考勤及工资计算的工作日分析,每人工作日均在20多日,故应认定在王引珍等24人签订合同后到涉案工地施工的,王引珍为他们垫付的工资及相关费用应由重庆信守公司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王引珍工资情况,上述领取工资结算单中没有王引珍的领取记录,王引珍主张重庆信守公司应给付工资35880元,依据合同约定每日工资综合计算120元,自认工作299日(10个月,即2010年3月至12月);一审法院认为应根据王引珍在涉案工地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工资,即酌情考虑实际工作120日(3月至6月),为此重庆信守公司应支付王引珍工资144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四是重庆信守公司与周洛炎班组结算及工人领取工资情况。重庆信守公司为证明已与京东方工地施工人员结算并发放了工资,首先提供了2010年5月13日重庆信守公司计算与汪克平、周洛炎班组的工程量结算单,金额为233133.48元,该结算单上有重庆信守公司员工游义波的签字确认,日期为2010年5月13日。其次提供了周洛炎于5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领条和工资表,承诺书内容为周洛炎班组与重庆信守公司结算,部分离场工人的工资由周洛炎代领,任何后果与重庆信守公司无关。领条上写明京东方工地劳务工资全部已领完,与重庆信守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下面有34名领款人签字;工资表上有36名工人的工资明细,有33人领款签字,金额为234446.2元。经核对,领条和工资表上只有汪克平、程正群两人是与重庆信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再次,提供了本案重庆信守公司代理人刘雪飞与该公司人员周勇刚(王引珍诉重庆信守公司原审上诉时重庆信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微信记录,以证明不欠王引珍等工人的劳务费。

分析重庆信守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首先重庆信守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是针对汪克平、周洛炎班组的,没有针对王引珍班组出具,王引珍是在知道结算情况后自己加上的名字。根据前述事实已认定是王引珍组织工人在京东方工地施工;另根据汪克平在原审诉讼中出庭作证和提供的证言,应认定周洛炎是汪克平找来帮助施工的;故重庆信守公司应与王引珍结算工程款,与汪克平、周洛炎班组结算不符合实际情况。其次周洛炎出具的承诺书,只证明其班组与重庆信守公司结算,不能代表王引珍班组与重庆信守公司已经结算。再次分析领条和工资表上的工人签名,只有汪克平、程正群是与重庆信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其余人员不能证明与重庆信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在场施工,且程正群的工作时间明显亦不符合实际情况(程正群与重庆信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4月30日,工资表上写明其工作68.5日,实际从4月30日至5月13日只有13日);汪克平曾与王引珍签订过班组目标责任书、曾与王引珍进行过班组工程结算、且称此次领取的只是在工地打零工的劳务费,不是实际组织班组工人施工的工程结算。

五是重庆信守公司应向王引珍结算,给付王引珍带领工人在重庆信守公司施工的工程款。综合分析本次诉讼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应认定王引珍组织工人在涉案工地为重庆信守公司施工;且王引珍已经向工人垫付了相关费用,包括工人工资、生产工具费用及生活费用,故重庆信守公司应向王引珍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具体结算工程款金额应为237911.03元;与应支付的王引珍本人工资14400元、已垫付的工人工资184795.2元、垫付的生产工具费用21538元、生活费用16344元;共计237077.2元基本相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首先王引珍为证明其所组织的工人与重庆信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进入京东方工地施工,提供了王引珍与重庆信守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目标责任协议书、班组目标责任书、王引珍班组工人的劳动合同书、劳动争议诉讼生效文书、部分工人出庭证言、王引珍与原审案件二审重庆信守公司代理人周勇刚的通话录音、结算单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认定王引珍及其班组工人在重庆信守公司的涉案工地施工。重庆信守公司辩称给王引珍的是空白劳动合同书,不认可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且王引珍将汪克平、周洛炎整体班组介绍进入工地后与其无法联系,人数具体不明。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其次,王引珍为证明在重庆信守公司的施工期间及应结算的工程款,提供了结算单证明施工期间为2010年3月至5月13日,重庆信守公司对施工期间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结算标准双方各持己见,一审法院认为应依据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协议书》确定的劳务价格为依据,综合双方提供证据计算的情况酌定结算标准,即综合价为27.5元/平方米,制模未拆模部分扣除8.1元/平方米拆模费,结算工程款为237911.03元,对王引珍主张应给付272595.19元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再次,王引珍为证明其向班组工人已经垫付工资、生产工具费用、生活费用等,提供了与汪克平班组结算的工程量单、工程(工资)结算单、汪克平班组及本人班组工人领取工资的签字表、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经一审法院核实,上述领取工资的35名工人中有23名与重庆信守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另12名工人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从出勤的工作日分析应认定是后续进场施工的工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引珍已经垫付了班组工人的工资184795.2元。另根据王引珍提供的垫付费用票据认定垫付生产工具费用21538元、垫付生活费用16344元。对王引珍主张垫付的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上述垫付费用未包括王引珍本人工资,故王引珍本人工资14400元应包括在工程款内。基于王引珍已经向其班组工人垫付了施工相关费用,且垫付的费用数额加上王引珍本人应得工资总和与应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基本相符,故王引珍有权向重庆信守公司主张结算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最后,关于重庆信守公司辩称就涉案工程已经与周洛炎、汪克平结算,将工资支付了实际施工的工人。为此提供了工程结算单、周洛炎出具的承诺书、工资领条和工资表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只能证明重庆信守公司与周洛炎班组已经结算,不能代表重庆信守公司与王引珍班组已经结算。该领条和工资表上的签名,只有汪克平、程正群是与重庆信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其余人员不足以证明与重庆信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场施工,另汪克平、程正群的结算情况不符合实际工作情况,故对重庆信守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王引珍及其班组工人是在重庆信守公司京东方工地实际施工的人员;王引珍向其班组工人已经垫付工资、生产工具费用、生活费用,且本人工资未领取;故王引珍有权向重庆信守公司主张结算工程款。据双方约定的分项劳务价格认定本案工程款实际为工人的劳务费,重庆信守公司应给付王引珍工程款即劳务费237911.03元。对于王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重庆信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引珍支付工程款237911.03元;二、驳回原告王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信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六十九元,由原告王引珍负担八千元(已交纳二千六百九十四元,余款五千三百零六元予以减交);由被告重庆信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八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引珍及其班组工人是在重庆信守公司京东方工地实际施工的人员;王引珍向其班组工人已经垫付工资、生产工具费用、生活费用,且本人工资未领取;故王引珍有权向重庆信守公司主张结算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的分项劳务价格认定本案工程款实际为工人的劳务费,判决重庆信守公司应给付王引珍工程款即劳务费237911.03元并无不当。关于王引珍所提请求判决重庆信守公司向王引珍支付工程款237911.03元利息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对利息、给付时间、期限并无明确约定,王引珍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引珍所提请求判决重庆信守公司支付王引珍班组工人的误工工资462000元的上诉理由,王引珍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引珍所提请求判决重庆信守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王引珍工资3588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应结算工程款金额应为237911.03元;与应支付的王引珍本人工资14400元、已垫付的工人工资184795.2元、垫付的生产工具费用21538元、生活费用16344元;共计237077.2元基本相符,王引珍已向其班组工人垫付了施工相关费用加上本人应得工资总和与应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基本相符,故对王引珍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引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3.81元,由王引珍负担(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宁

审判员申小琦

审判员吴宏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天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