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王引珍工资情况,上述领取工资结算单中没有王引珍的领取记录,王引珍主张重庆信守公司应给付工资35880元,依据合同约定每日工资综合计算120元,自认工作299日(10个月,即2010年3月至12月);一审法院认为应根据王引珍在涉案工地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工资,即酌情考虑实际工作120日(3月至6月),为此重庆信守公司应支付王引珍工资144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四是重庆信守公司与周洛炎班组结算及工人领取工资情况。重庆信守公司为证明已与京东方工地施工人员结算并发放了工资,首先提供了2010年5月13日重庆信守公司计算与汪克平、周洛炎班组的工程量结算单,金额为233133.48元,该结算单上有重庆信守公司员工游义波的签字确认,日期为2010年5月13日。其次提供了周洛炎于5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领条和工资表,承诺书内容为周洛炎班组与重庆信守公司结算,部分离场工人的工资由周洛炎代领,任何后果与重庆信守公司无关。领条上写明京东方工地劳务工资全部已领完,与重庆信守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下面有34名领款人签字;工资表上有36名工人的工资明细,有33人领款签字,金额为234446.2元。经核对,领条和工资表上只有汪克平、程正群两人是与重庆信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再次,提供了本案重庆信守公司代理人刘雪飞与该公司人员周勇刚(王引珍诉重庆信守公司原审上诉时重庆信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微信记录,以证明不欠王引珍等工人的劳务费。
分析重庆信守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首先重庆信守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是针对汪克平、周洛炎班组的,没有针对王引珍班组出具,王引珍是在知道结算情况后自己加上的名字。根据前述事实已认定是王引珍组织工人在京东方工地施工;另根据汪克平在原审诉讼中出庭作证和提供的证言,应认定周洛炎是汪克平找来帮助施工的;故重庆信守公司应与王引珍结算工程款,与汪克平、周洛炎班组结算不符合实际情况。其次周洛炎出具的承诺书,只证明其班组与重庆信守公司结算,不能代表王引珍班组与重庆信守公司已经结算。再次分析领条和工资表上的工人签名,只有汪克平、程正群是与重庆信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其余人员不能证明与重庆信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在场施工,且程正群的工作时间明显亦不符合实际情况(程正群与重庆信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4月30日,工资表上写明其工作68.5日,实际从4月30日至5月13日只有13日);汪克平曾与王引珍签订过班组目标责任书、曾与王引珍进行过班组工程结算、且称此次领取的只是在工地打零工的劳务费,不是实际组织班组工人施工的工程结算。
五是重庆信守公司应向王引珍结算,给付王引珍带领工人在重庆信守公司施工的工程款。综合分析本次诉讼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应认定王引珍组织工人在涉案工地为重庆信守公司施工;且王引珍已经向工人垫付了相关费用,包括工人工资、生产工具费用及生活费用,故重庆信守公司应向王引珍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具体结算工程款金额应为237911.03元;与应支付的王引珍本人工资14400元、已垫付的工人工资184795.2元、垫付的生产工具费用21538元、生活费用16344元;共计237077.2元基本相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首先王引珍为证明其所组织的工人与重庆信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进入京东方工地施工,提供了王引珍与重庆信守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目标责任协议书、班组目标责任书、王引珍班组工人的劳动合同书、劳动争议诉讼生效文书、部分工人出庭证言、王引珍与原审案件二审重庆信守公司代理人周勇刚的通话录音、结算单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认定王引珍及其班组工人在重庆信守公司的涉案工地施工。重庆信守公司辩称给王引珍的是空白劳动合同书,不认可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且王引珍将汪克平、周洛炎整体班组介绍进入工地后与其无法联系,人数具体不明。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其次,王引珍为证明在重庆信守公司的施工期间及应结算的工程款,提供了结算单证明施工期间为2010年3月至5月13日,重庆信守公司对施工期间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结算标准双方各持己见,一审法院认为应依据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协议书》确定的劳务价格为依据,综合双方提供证据计算的情况酌定结算标准,即综合价为27.5元/平方米,制模未拆模部分扣除8.1元/平方米拆模费,结算工程款为237911.03元,对王引珍主张应给付272595.19元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再次,王引珍为证明其向班组工人已经垫付工资、生产工具费用、生活费用等,提供了与汪克平班组结算的工程量单、工程(工资)结算单、汪克平班组及本人班组工人领取工资的签字表、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经一审法院核实,上述领取工资的35名工人中有23名与重庆信守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另12名工人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从出勤的工作日分析应认定是后续进场施工的工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引珍已经垫付了班组工人的工资184795.2元。另根据王引珍提供的垫付费用票据认定垫付生产工具费用21538元、垫付生活费用16344元。对王引珍主张垫付的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上述垫付费用未包括王引珍本人工资,故王引珍本人工资14400元应包括在工程款内。基于王引珍已经向其班组工人垫付了施工相关费用,且垫付的费用数额加上王引珍本人应得工资总和与应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基本相符,故王引珍有权向重庆信守公司主张结算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