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7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鑫宏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苏锡西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钱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松,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民文,男,1969年1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鑫宏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民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6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宏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鑫宏杰公司向周民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126249.6元。事实和理由:除一审认定的垫付金额外,鑫宏杰公司还通过吕某支付给周民文4700元。一审未作相应扣除,与事实不符。
周民文二审辩称:1.鑫宏杰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应驳回上诉。2.鑫宏杰公司应支付周民文各项费用合计168499.8元,扣除鑫宏杰公司预付的35952元,还应支付132547.8元。周民文为减少诉累,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鑫宏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鑫宏杰公司无需支付工伤赔偿款13254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未缴纳。
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21年4月。
三、仲裁结果【2021年5月12日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锡劳人仲案字[2021]第203号仲裁裁决书】:1.鑫宏杰公司与周民文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2月23日起解除;2.鑫宏杰公司支付周民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930元、医疗和鉴定费844.8元,以上合计168499.8元,扣除鑫宏杰公司预付部分35952元,还应支付132547.8元。
四、工伤情况:2020年8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锡人社工认字2020年第5292号),2021年1月13日认定致残程度为九级【锡劳鉴工初(2021)290号】。
五、庭审中,鑫宏杰公司对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各项费用数额无异议,仅对抵扣部分存在异议;双方确认周民文医疗费为22346.8元。
六、周民文受伤后鑫宏杰公司支付费用情况:周民文妻子张能秀收条“领25000元,医院交10248元,余14752元”“吕某代交医院10000元”;2020年7月27日收到现金20000元;2020年6月8日以微信付款方式支付至泰兴市人民医院1000元、585元、12元;2021年1月1日支付周民文工资3300元;以上总计为59897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周民文所受伤害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鑫宏杰公司称不应由其支付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工伤待遇金额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抵扣的金额59897元,首先扣除医疗费22346.8元后为37550.2元,而仲裁裁决的金额为168499.8元,故抵扣后还应支付130949.6元。对于鑫宏杰公司支付给吕某的费用,因无法与吕某核实,且吕某也系与周民文一起工作、由鑫宏杰公司支付工资的人员,故不排除支付工资的可能,且周民文不认可,故不予在本案中抵扣。对于“余14752元”,周民文认为是支付给张能秀的护理误工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该款在仲裁裁决书中已进行了抵扣,周民文未提起诉讼,也应当视为对该结果的认可,故法院对周民文的该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鑫宏杰公司与周民文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2月23日起解除;二、鑫宏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周民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及鉴定费等130949.6元;三、驳回鑫宏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周民文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鑫宏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宏杰公司主张支付给吕某的4700元系支付给周民文的费用,周民文不予认可,鑫宏杰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抵扣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基于鑫宏杰公司的举证,一审法院对其预付款项金额作出了新的认定,故最后判决的应付款项金额与仲裁裁决的金额有所变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鑫宏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鑫宏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杨
审判员 华敏洁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华茜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