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2 0:00:00

张春秋、大连晨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04民初6576号

原告:张春秋,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告:大连晨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20A号1-1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26658004673。

负责人:孙忠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长城,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秋诉被告大连晨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秋、被告大连晨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和贾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鲅鱼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营开劳人仲字[2021]第520号裁决书,改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仲裁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错误。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在仲裁委庭审中,原告已向仲裁委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微信聊天证明、工资单、证人证言、照片。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外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六个月,有固定周期,工作时间受被告的约束,工资由被告支付,双方已经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故意违背事实,故意违法裁决,请求法院查证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连晨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辩称: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是一份自行填写的空白书面证明材料,该份证据形成的过程,主要是原告请求他人帮忙,结果他人在使用印章时错误地使用了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直接沟通和接触。原告持有的我公司印章的书面材料,形成过程中的参与人刘广义和张国昌也已经充分说明为了帮助原告在保险公司多报销误工费而形成了该份材料。同时该两位经手人任何一方均不是我公司的员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装卸工工作,由案外人张国昌对其进行具体管理并发放工资,工资计件按月发放。原告自述其经理是刘广忆,被告提供刘广忆的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刘广忆的缴费单位是中码(辽宁)储运有限公司。

2021年7月初,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为向保险公司办理赔偿事宜找到张国昌和刘广忆,由其二人帮助在原告提供的一份填充式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称的被告公司经理刘广忆的社保缴纳单位不是被告,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由张国昌向其支付的工资与被告有关联。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玉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栾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