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1 0:00:00

营口中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铁松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04民初2494号

原告:营口中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闽江路西段天鸿小区2#楼-7#门市。

法定代表人:田俊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静,辽宁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燕,辽宁瀛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铁松,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子英,营口市鲅鱼圈区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营口海港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鲅鱼圈区港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凤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

原告营口中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铁松、营口海港装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静、蒋玉燕、被告王铁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子英、被告营口海港装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营开劳人仲字[2021]第140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仲裁机构裁决原告支付延时加班费没有理论和事实依据。实践中,公司保安等值班人员索要加班费的情况屡见不鲜,在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劳动合同纠纷司法观点与办案规范》一书中指出,保安的工作具有特殊性,工作时间相对而言一般时间较长,这是保安工作的性质所需,因保安的工作强度并不大,除了处理一些突发情况外,保安的工作往往更多的带有值班性质。且实际上被告并不是24小时履行值班义务,被告作为保安工作强度并不大,因此,保安等特殊岗位的值班人员超过正常时间的工作不应认定为加班。二、仲裁机构认定,被告每小时工资为11.73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被告银行流水,被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042.63元。仲裁机构根据被告平均月平均工资得出被告每小时工资为2042.63÷21.75÷8=11.73元。而被告实际上班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即每个月工作时问为24x15=360(小时),因此被告每小时工资应为2042.63÷360=5.67元。三、仲裁机构认定,被告加班时长为1982小时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实行上24小时休24小时的工时制度,平均每周工作时长为90小时。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之规定,被告每周加班时长为46小时,因此被告工作10个月,加班总时长应为46x4x10=1840(小时)综上所述,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不应向被告王铁松支付任何费用,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王铁松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营开劳人仲字【2021】第140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首先,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延时加班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是硬性规定。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按实际情况,2020年4月3日答辩人就职至2021年2月5日,单位无故解除,法定假日8天,应给付3倍,双休日88天给付2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并无不当,故原仲裁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仲裁原告支付延时加班费无理论和事实依据,强调保安工作无特殊,无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不能对抗劳动法工时制度。请求法院驳回诉请。其次,原告主张无延时加班费,但其在起诉第三项自认加班时长为1840小时。第二项主张每小时5.76元,能够证明原告承认有加班延时的事实。原告主张上24休24,每月工作时长为24×15=160小时,能够证明答辩人主张360小时-160小时=每月超时200小时,劳动者工作10个月,累计为2000小时,故仲裁裁决1982小时,劳动者认为符合实际情况,裁决事实正确。综上所述,原告诉状经过庭审按证据法规定,可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无新证据足以推翻原仲裁裁决,请法院维持仲裁裁决书的结论,以示法律的公正、公平,请法院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盼!

被告营口海港装卸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加班费由用工单位承担,其举证责任由劳动者举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3日,被告王铁松与被告营口海港装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营口海港装卸有限公司派遣被告王铁松至原告营口中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21年2月5日,原告营口中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上班期间未经请示批准、擅离岗位干私活、其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制度为由,将被告王铁松退回被告营口海港装卸有限公司。王铁松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5月10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营开劳人仲字[2021]第140号裁决,裁决认定事实:被告王铁松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用工单位(中储物业)安排被告王铁松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但实际被告王铁松被派遣至中储物业工作期间(2020年4月3日至2021年2月5日),中储物业对被告王铁松实行上24小时休24小时的工时制度,未向被告王铁松给付加班费。该委认为中储物业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按照劳务派遣规定,有向被告王铁松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义务。关于加班费,根据上24小时休24小时的工时制度,可以确定被告王铁松2020年4月3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延时加班1982小时,对应加班费为34900元(2042.63元÷21.75天÷8×1982×150%)。

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均对营开劳人仲字[2021]第140号裁决认定事实部分无异议。被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为:1、请求原告给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2300元。2、请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代通知金一个月的经济损失2300元。3、请求原告给付申请人延时加班费39790元。4、请求原告补缴被告社保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营开劳人仲字[2021]第140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及第四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营口中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王铁松实行上24小时休24小时的工时制度,平均每周工作时长为84小时,超过国家规定的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应当向被告王铁松支付加班费用。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铁松每小时工资应为5.67元一节,原告以违背国家劳动工时制度的标准,计算每小时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加班总时长为46×4×10=1840(小时)一节,被告王铁松自2020年4月3日至2021年2月5日止,共计在原告处上班308天即44周,延时加班1760小时(40小时/周×44),其加班费应为30991.62元(2042.63元÷21.75天÷8×1760×15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营口中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被告王铁松支付延时加班费30991.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营口中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营口中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洪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