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22547号
原告:李立志,男,汉族,1985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泓兵,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其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袁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悠,广东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562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10月19日起以6516.3元/月为标准支付原告伤残津贴;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工资111708元;4.判令被告自2019年8月10日起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2399元;5.判令被告自2020年7月9日起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11708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由深圳市顺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派其到我方工作的派遣员工,原告的受伤我方不应承担责任;2.即使我方需要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讲述部分不真实,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不应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原告的工资为每小时10.5元,有原告签字确认,因此原告本人工资标准应依次为标准进行计算,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也应按其准计算,如其工资低于职工平均工资,也应依据法律规定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2)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不能享有伤残津贴,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在医疗期满后至今一直没有来被告处工作,我方曾安排其工作,原告拒绝,双方劳动关系在医疗期满时已经解除,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还明确表明被告已书面辞退原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只是认为属于被告违法解除;(3)原告与被告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无须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伤医疗期间,因住院客观上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另外原告要求的未签订劳动期间双倍差额也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至于在原告要求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与法无据,如双方劳动关系在未签老劳动合同满一年后,视为签订劳动合同,无须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我方因不服本案劳动仲裁结果,已向深圳市中院提出撤销裁决,本案应对本案裁决内容全面审理,在医疗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借款3000元,原告也予以承认,该笔款项应予以偿还或在应付相关款项中予以扣除;(5)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进行不真实的陈述,说被告未办理社保,但其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我方为其利益帮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证明原告有不诚信的行为请法庭注意。
本案相关情况及判决结果
一、入职时间:2019年7月9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
三、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于2019年7月19日参保。
五、受伤时间:2019年7月19日。
五、工伤认定时间:2019年8月26日。原告提交深人社工认决字[2019]070600418号《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决定,认定原告2019年7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被告。原告主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021年5月13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深圳市宝安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复函》:深人社工认决字[2019]070600418号《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原件,因原件保存在福田区的深圳档案中心,故未能提供原件及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存在原件。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质疑,但被告已确认原告受伤的事实,至于此后原告是否会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完全可以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原告的工伤认定情况,以明确原告该次受伤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复函》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前述证据认定原告属于工伤的事实
六、停工留薪期(医疗终结时间):《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显示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
七、伤残等级:五级。
八、是否对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提出复议、诉讼或复审:否。
九、劳动报酬标准:4907.33元/月。原告主张其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6000元至9500元每月,被告主张原告的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10.5元每小时。被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显示,
原告2019年7月份工资为911.56元,并且标注“按10.5元每小时”计算,原告主张该单据性质为报销单并非工资单。《7月顺风劳务考勤》显示,原告在该月份9日至19日上班时间合计为103小时(正班56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小时21小时,双休日22小时),即入职10.5日后受伤。该证据有原告及其他员工的签名,但原告主张不能以考勤表推算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书面的形式约定,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法根据双方书面约定确定申请人的劳动报酬标准,应按照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标准认定原告的劳动报酬标准。被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有原告签名,并且载明了原告的小时工资金额,原告主张该单据性质为报销单并非工资单,本院认为,该《费用报销单》明确载明7月份工资,原告辩称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7月顺风劳务考勤》有原告签名,也有同部门其他员工的签名,本院采纳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定原告入职后上班10.5日受伤。结合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64元/小时(正常工资2200÷21.75÷8=12.64),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是低于最低工资的,应予以调整。故,原告7月9日至19日工资依法计算为1662.16元(12.64元/小时×56小时+12.64元/小时×21小时×150%+12.64元/小时×22小时×200%),整月工资推算为4907.33元(1662.16元÷10.5日×31日)。
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工伤保险费。本案中,被告虽然已经为原告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但该参保的时间与原告受伤的时间为同一天,存在原告先受伤,被告再予以登记缴费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是不能享受社会工伤保险待遇的。从依法保护劳动者工伤待遇权益的角度出发,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下,原告遭受工伤可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承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再根据该条例第55条的规定,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该条例第64条同时规定,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使用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该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本案原告的工资低于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并且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应当按照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受伤时间为2019年7月19日,2018年度深圳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309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0537.2元(9309元/月×60%×18月)。
十一、自2020年7月20日起支付伤残津贴: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原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结束之后,因为眼睛看不到,一直没有上班,被告则主张原告一直拒绝上班,医疗期满应视为劳动关系已解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条例规定,原告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应保留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为原告安排适当工作,其主张被告拒绝上班无事实依据,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上述条例的规定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同理,原告的工资低于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应按照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作为标准确定原告工资,伤残津贴为3909.78元/月(9309元/月×60%×70%)。
十二、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8887.96元,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已经确定,合计为12个月,结合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8887.96元(4907.33元/月×12月),本院予以支持。
十三、复诊费:628元。
十四、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19日工资差额:750.6元,予以支持。按照本院查明事实,原告该期间工资为1662.16元,应补足差额750.6元(1662.16元-911.56元)。
十五、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时间为2019年7月9日,而原告在2019年7月19日遭受工伤,此后一直处于停工留薪期,未出勤的状态,直至2020年7月19日医疗期结束,前述期间可视为因客观原因被告无法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法律规定的一个月劳动合同签订期间中止。自原告医疗终结后,客观不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消除,继续计算一个月,减去原告受伤前的11日,被告应在2020年8月8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之签订,自2020年8月9日起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该项请求并未在前述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十六、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4月9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19日属于因客观原因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8日仍属于一个月内的合同签订期间,2020年8月9日至2021年4月9日属于被告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期间,并非原告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的期间。原告本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七、关于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与其不属于劳动关系,是由派遣公司派遣原告到其公司上班,并提交原告《自述》、照片、《证人证言》、《临时工合作协议书》(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顺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期限为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收款收据》(被告支付深圳市顺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时工工资,均在原告入职时间之前)、微信截图等。本院认为,深人社工认决字[2019]070600418号《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明确,原告遭受工伤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被告,双方均没有对该决定书提出复议或诉讼,本院认定该决定书的效力,同时结合被告曾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看,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因对原告用工产生的义务。
十八、原告确认其向被告借款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是基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出借的款项,且为避免诉累,原告主张从应付款项中抵扣,本院予以认可。
十九、申请仲裁时间及案号:2021年3月24日,深宝劳人仲(石岩)裁[2021]235号。
二十、仲裁请求:请求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628元;2.被告自2020年7月20日起按每月向原告支付五级伤残津贴15178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775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21日伙食补助费2300元、复诊费1197元、交通费500元、食宿费5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9日至2020年7月19日的工资5678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234212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4月9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91628元。
二十一、仲裁结果: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537.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8887.9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复诊费62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19日工资差额750.6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20日起以3909.78元/月为标准向申请人支付伤残津贴;6.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其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立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537.2元;
二、被告深圳市金其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立志支付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8887.96元;
三、被告深圳市金其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立志支付复诊费628元;
四、被告深圳市金其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立志支付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19日工资差额750.6元;
五、被告深圳市金其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立志支付伤残津贴(以3909.78元/月为标准,自2020年7月20日起算);
六、原告李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市金其美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000元;
七、驳回原告李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泽鑫(兼)
书记员 陈 兴 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