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2民初921号
原告:宗芬清,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义,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溪县解放岩乡卫生院,地址:泸溪县解放岩乡场上村场上。
法定代表人:金锋,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荷莲,湖南君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芬清与被告泸溪县解放岩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21年9月1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依职权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10月19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芬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2020年7月15日解除原告聘用合同经济补偿金5820元/月×24个月=139680元(自1996年7月起至2020年7月止);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3.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职业年金合计100000元(自1996年7月起至2020年7月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6年7月从学校妇幼临床医学专业毕业分配至被告处工作,从事注射室护理岗位。因被告单位长期人多收入少,被告王共和院长鼓励年轻人去外面创业或者停薪留职,并表示单位可以补贴生活费。为响应被告单位号召,2002年5月,原告停薪留职后,先后在吉首多家诊所工作,期间被告单位并未给原告补贴生活费。
2014年以来,被告杨建林院长通知原告,全县事业单位在清编,既不允许被告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也不允许原告自费缴纳,更不允许原告将社保关系转移续接至新就业单位。即使原告回去上班已经没有工作岗位,必须辞职,否则将作开除处理。原告答复被告,可以辞职,但被告必须处理好原告个人基本养老保险问题。被告杨建林院长未作答复和解决。后原告迫于无奈,多次前往相关部门咨询,但均寻求无果。从此,原告作为被告离岗创业人员,继续在新用人单位创新创业。2020年6月,被告金锋院长等领导明确表示,经县里领导决定,必须解除和原告聘用合同,个人经济补偿、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待遇问题将给予研究解决。2020年7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辞职。被告解决了原告自1996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视同缴费处理,被告拒绝解决原告自入职至今的经济补偿金、职业年金待遇及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养老保险手续及待遇,导致原告无法享受此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被告单位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卫生院答辩称,1.原告诉称部分内容不属实;2.原告系主动辞职,被告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的工资在吉首龙凤妇产医院等单位,被告单位不是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主体;4.被告单位不是用人单位,不是职业年金的法定缴纳义务人,且职业年金不能支付给在职职工个人;5.原告起诉已超过侵权的诉讼时效。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及本院调取了证据(证据目录附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认证如下: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5、6、8、9、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1中的查询单无异议,对吉首龙凤妇产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应以法院调取的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2,待证事实为原告停薪留职期间的社保待遇问题,与本案社保争议时间段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中的辞职申请表、辞职申请均未有申请人签字及相关部门盖章,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纳;对证据4,虽未有被送达单位签收回执,但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原告曾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过养老保险缴纳问题;对证据7,杨武虽与宗芬清具有利害关系,但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证实宗芬清曾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养老保险的问题,对其他拟证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中的《证明》虽与本院调取的《证明》内容不一致,但结合原告调取的《查询单》,可认定吉首龙凤妇产医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起始时间为2020年8月,但对该医院拟证未缴原因为系统限制的意见,因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多数系法律法规规章,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中认为《卫生系统工资制人员报销花名册》宗芬清处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7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本人签名及经相关部门盖章备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2,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纳,可认定2013年被告单位曾通知原告返岗的事实;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纳,可证实原告在被告单位停发工资的时间;对证据4,来源于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纳,可证实本案人事争议已经仲裁程序裁决的事实;对证据6、7,对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裁判观点及法律法规可参考引用,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本院调取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因作废不予质证;被告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虽落款时间存在瑕疵,但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纳,可认定原告现就业单位为吉首龙凤妇产医院的事实;对证据2吉首龙凤妇产医院出具的证明内容明显与原告调取的“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社保缴纳时间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3,拟证事实为原告停薪留职期间的社保待遇问题,与本案社保争议时间段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6年7月由学校分配至被告处工作,从事妇产科临床岗位。2002年5月,原告从被告单位申请停薪留职,双方原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已遗失。2002年8月,被告单位停发原告工资。2014年3月3日,被告单位收到泸溪县卫生局清理在编不在岗人员专项治理工作督查、整改通知。被告单位接到通知后,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及当面告知的方式向原告转达了上述通知内容,并释明逾期未归的后果。之后数年,原告未回岗,未辞职,被告也未对原告作出任何人事决定。期间,原告曾向相关部门报告,请求解决其在职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问题。2020年7月,原告向被告单位提交辞职申请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聘解聘审批备案表各一份,在辞(解)聘理由及去向栏填写:“个人申请辞职,自主择业。”同月15日,经各级部门审批同意,原告正式于2020年7月15日与被告终止人事聘用关系。另查明,原告停薪留职后先后在吉首市红十字会门诊部、吉首市协和医院、吉首龙凤妇产医院工作。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2020年10月,被告对原告在1996年7月至2014年9月间的养老保险按视同缴纳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离职前系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与其用人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争议的,应系人事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单位应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告单位应否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断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被告单位应否向原告支付职业年金。
关于被告单位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是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的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范围,故本案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争议应适用该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规定: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情形,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根据原告署名的《辞职申请》、已备案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解聘审批备案表》,原告是主动申请辞职,辞职的理由为个人申请辞职,自主择业,并非是被告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2013年年底,被告通知原告需按时返岗并告知未返岗的处理情况,其未能按时返岗。之后,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多年。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未为被告单位付出劳动,亦无证据证明其系离岗创新创业人员,故不应享受相应权利,否则,有违公平正义。现原、被告解除合同并不符合“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聘用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单位因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单位应否支付原告社会保险断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首先,根据湘人社发〔2016〕12号文件,确定随所在单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范围为: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和程序规定,经机构编制、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同意,办理了人事和编制手续的在岗工作人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属在编不在岗工作人员,根据文件规定,其不符合参保范围;其次,原告未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实被告单位是原告基本养老保险断缴期间的应缴义务人及损失证明;再次,原告未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能证实无法通过补办登记、补缴或补足社会保险费(机关社保和企业社保均无法补缴)等方式使其重新及时足额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明;最后,原告尚未满足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条件(如退休、工伤、失业等),故社会保险待遇支付义务尚未发生转移,这一义务尚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尚属于行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社会保险断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单位应否向原告支付职业年金的问题。根据《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职业年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第十一条:“职业年金的经办管理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等规定,职业年金的经办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并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的一种补充养老保险制度。首先,原告未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无法通过补办登记、补缴或补足职业年金等方式使其重新及时足额享受职业年金待遇;其次,原告未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单位是原告职业年金的应缴义务人及应缴数额;最后,在未有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将职业年金支付给其本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支付职业年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宗芬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宗芬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和平
审 判 员 谢兴武
人民陪审员 黄生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秧云倩
书 记 员 周 长
附一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聘解聘审批备案表》《湘西州企业职工档案关键信息审核确认表》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1.原、被告于1996年7月建立人事聘用合同关系的事实;2.经被告多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同意与被告解除聘用合同的事实。
证据2、被告原院长王共和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停薪留职时,跟被告约定为:医疗保险由个人负担,社保(养老保险)与在职在岗人员同等享受。
证据3、《辞职申请表》《辞职申请》《关于辞职涉及个人养老保险相关事项的报告》《关于明确答复个人养老保险相关事项的请求》复印件各一份共7页,拟证明1.原告在辞职以前要求被告主管部门解决养老保险金和职业年金的事实;2.原告被动辞职的事实。
证据4、《关于依法依规处理本人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关系及待遇的报告》原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辞职以后,于2020年12月向被告书面反映情况,要求解决相关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待遇。
证据5、《泸溪县卫生计生系统人员花名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实施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湖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湖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记实补记工作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共47页,拟证明1.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的月工资收入为5820元;2.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139680元的法律和政策文件依据;3.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2020年7月15日期间因未及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4万元的法律和政策文件依据;4.被告应赔偿原告自1996年7月-2020年7月期间因未及时缴纳职业年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0万元的法律和政策文件依据。
证据6、泸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共6页,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人事争议仲裁程序的事实。
证据7、对杨武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共6页,拟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同意解除的事实。
证据8、《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缴费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1.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截至2005年12月,个人部分扣至2003年12月;2.自2013年以来,被告一直以县里中断原告养老保险为由逼迫原告解除聘用合同的事实。
证据9、《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5〕38号)复印件一份共5页,拟证明被告长期隐瞒基本养老保险文件和政策精神,不断逼迫原告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直到2020年7月15日原告同意解除聘用合同以后,被告才将原告视为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将其2014年10月1日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
证据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一份共1页,拟证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证据11、吉首龙凤妇产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共1页,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原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就职于吉首龙凤妇产医院,因养老保险缴费系统的原因吉首龙凤妇产医院未帮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20年7月,原、被告解除聘用合同后,吉首龙凤妇产医院才开始帮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辞职申请》复印件一份共1页;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聘解聘审批备案表》复印件一份共1页,第一组证据拟证明1.原告是自己主动辞职;2.原告辞职理由是:“个人申请辞职,自主择业。”;3.原告辞职理由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
第二组证据:
1.《泸溪县卫生局清理在编不在岗人员专项治理工作督查、整改通知》复印件一份共1页;
2.《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共2页,
3.原告的起诉状第二页复印件一份共1页,第二组证据拟证明1.被告原院长杨建林从2013年10月26日开始六次电话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2013年10月30日当面通知原告,告知2013年11月25日前必须回单位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2.证明原告当时已经知晓不回单位上班要按旷工处理是开除结果也不愿意回单位上班的事实存在。
第三组证据:
《卫生系统工资制人员报销花名册》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1.自2002年8月开始原告再没有在解放岩乡卫生院领取过工资;2.双方中止劳动关系起始时间。
第四组证据:原告提供的《报告》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在停薪留职后,先后在吉首市红十字会门诊部、吉首市协和医院、吉首龙凤妇产医院工作,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的是上述单位,上述单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是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主体,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保是错误的。
第五组证据:泸劳人仲案字〔2021〕第7号《湖南省泸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共8页,拟证明原告的诉求经过仲裁庭进行实质性的裁判,结果是“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第六组证据:
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申188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主动辞职不属于经济赔偿范围。
2.湖北省武汉市(2019)鄂01民终123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共10页,拟证明主动辞职无经济补偿。
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申157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停薪留职人员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
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申146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当事人选择放弃要求单位缴纳社保权利不存在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5.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申144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即使存在人事关系,但是没有劳动关系,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第七组证据:
1.《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不是收取职业年金的主体,原告依法无权要求单位支付职业年金给其个人;2.适用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范围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一致;3.实施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人事争议适用《劳动法》,而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权利义务是一致的,原告没履行劳动义务,无权要求享受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复印件一份共9页,拟证明被告依法不能为原告交纳社保费用,不能为原告办理社保登记。
4.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发布的湘人社发【2016】21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范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共5页,拟证明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范围必须是在编在岗人员,原告不是法定的事业单位参保人员,无参保资格。
本院依申请调取证据:
证据1、宗芬清与吉首龙凤妇产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共9页,拟证明原告现就业单位系吉首龙凤妇产医院的事实。
证据2、吉首龙凤妇产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9年8月在该单位上班至今,已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
证据3、对王共和的询问笔录一份。
附二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
第十一条职业年金的经办管理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