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3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兵,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波,江苏冠文(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鹏,江苏冠文(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鹤,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文,涟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吴仁杰,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
上诉人朱海兵因与被上诉人陈海鹤与原审第三人吴仁杰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20)苏0826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海兵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明知涉案船舶系报废船舶,无法在河道上行驶,被扣押在水务局,只有凭买卖合同去扣押单位办理手续后,才能进行就地拆解,不存在所谓的交货。被上诉人对于涉案船舶是否报废、价值多少、存放于何地都是十分清楚的。被上诉人也认可买卖船舶的一切情况均交由吴仁杰处理协调,即吴仁杰是受其委托的。涉案船舶被吴仁杰领走后,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说明被上诉人不知道船舶的下落;2.订立合同时,被上诉人已经知道涉案船舶所在位置及扣押情况,双方于该地完成交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此时船舶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但因被上诉人与吴仁杰之间的特殊原因,被上诉人没有及时行使权利,致使涉案船舶被吴仁杰开走,甚至是被上诉人委托吴仁杰开走。因此,上诉人不存在不作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3.涉案船舶买卖合同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以各种理由不交付涉案船舶,但上诉人的手机号码从未停机,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上诉人也从未接到被上诉人和吴仁杰的电话联系,因此被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海鹤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尤其是上诉人称其和被上诉人签订船舶买卖合同时,被上诉人已经知道船舶所在位置及扣押情况,不是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吴仁杰未作陈述。
陈海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陈海鹤与朱海兵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2.判令朱海兵退还陈海鹤购船款3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海鹤经吴仁杰介绍与朱海兵相识,欲从朱海兵处购买一艘报废船舶。2019年4月17日,陈海鹤与朱海兵签订《船舶买卖协议》,约定朱海兵(甲方)将拥有所有权的一艘钢制货船(拆解废旧船,附带绞锚机1台、发电机1台)以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海鹤(乙方),陈海鹤、朱海兵在该合同底部甲、乙方处签名、按手印,吴仁杰作为见证人在该合同底部签名、按手印。该合同未就船舶交付方式及期限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当日,陈海鹤通过手机银行向朱海兵分两次转款合计35万元。
一审另查明,涉案船舶系报废船舶,在陈海鹤、朱海兵签订协议之前,该船因违法航行被安徽省明光淮河河道管理局扣押,并停泊于案外人叶枝伟经营的船闸码头处(现该码头已被拆除)。涉案船舶被扣押后,该案件移送至明光市水务局处理,吴仁杰负责与明光市水务局交涉,明光市水务局最终未立案处理,并将涉案船舶上的相关设备拆除后退还给吴仁杰,吴仁杰向该局出具了保证书,载明“保证书本人将明光货0213卖给陈海鹤,开回江苏淮安进行拆解,本人保证此船不在淮河明光段停出现。保证人:吴仁杰身份证号2019年6月18日”。吴仁杰将船领走后,陈海鹤、朱海兵均不知船舶下落,陈海鹤无法取得涉案船舶,遂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船舶买卖协议系指船舶出卖人将船舶交给船舶买受人所有,而由买受人接受船舶并支付价款的协议。本案中,陈海鹤因故向朱海兵购买船舶,双方就船舶总价达成合意,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双方之间形成船舶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陈海鹤虽按约支付了船款,但涉案船舶在协议签订前已被有关部门扣押,陈海鹤无法及时取得船舶,朱海兵作为船舶出卖人,应及时处理好解押事宜并做好船舶交接的相关工作,将船舶交付给陈海鹤,但朱海兵在收受陈海鹤船款后却不再过问船舶解押、交付事宜,致使涉案船舶被吴仁杰取走,下落不明。陈海鹤无法取得船舶,致其购买船舶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陈海鹤要求解除《船舶买卖协议》,由朱海兵返还购船款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海鹤主张的利率标准问题,陈海鹤、朱海兵签订船舶买卖合同时,陈海鹤未能审查涉案船舶被相关部门扣押的事实,导致其无法取得涉案船舶,陈海鹤对自身损失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朱海兵承担以35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损失。朱海兵辩解陈海鹤自愿承担无法取得涉案船舶的风险的观点,陈海鹤不予认可,《船舶买卖协议》中亦未载明涉案船舶被扣押的内容及朱海兵所辩解的上述观点的内容,朱海兵就此辩解观点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故对朱海兵的该项辩解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陈海鹤、朱海兵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二、朱海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陈海鹤购船款35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3%,自2020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320元,均由朱海兵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陈海鹤与朱海兵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船舶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了标的物、出售价款及随船附件等,内容明确具体,陈海鹤、朱海兵均在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涉案协议签订后,陈海鹤向朱海兵支付了合同价款35万元。与此同时,朱海兵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将涉案船舶及时交付给陈海鹤。但朱海兵在收取合同价款后并未及时交付涉案船舶,致使后来涉案船舶被吴仁杰取走,下落不明。朱海兵上诉主张其不存在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且吴仁杰系受陈海鹤委托取走涉案船舶。对此,涉案协议中并未约定涉案船舶的交付方式为陈海鹤自提,且朱海兵在一、二审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陈海鹤无法取得涉案船舶,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对于陈海鹤要求解除涉案协议,并由朱海兵返还合同价款及相关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另外,陈海鹤在二审中明确陈述,若系其委托吴仁杰领走涉案船舶并出卖,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因此,对于朱海兵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朱海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纯
审判员 李前兵
审判员 庞海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凯
书记员 毛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