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1/18 0:00:00

长春瑞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5民初4146号

原告:长春瑞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东南湖大路**。    

法定代表人:孙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上东街区**楼span>    

负责人:钱鸿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该单位员工。    

原告长春瑞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瑞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瑞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54391元(其中车辆损失46203元、停运损失81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号车辆所有权人,2020年8月28日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指定修理厂险。2021年1月17日,涉案车辆在长春市二道区三道村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车辆驾驶人员报险后,被告指派人员到场查勘,但一直未作出理赔。经长春市驰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及停用损失作出鉴定评估,损失共计54391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沟通未果。原告认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后,被告理应作出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司机所提供事故认定1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我司后期与司机调查核实,其司机承认1月16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司机因个人原因不敢报警以及报保险,后第二天其报保险谎称事故刚发生,其前往交警队与交警谎称事故刚发生,开具虚假事故认定,其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最大诚信原则,涉嫌骗取保险金,故我司不应赔偿本次事故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名下的×××号小型普通客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指定修理厂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9月2日00:00时起至2021年9月1日24:00时止。    

(二)2021年1月17日15时30分,牟标驾驶×××号小型汽车在合肥路东大稗子沟屯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第2201244202180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牟标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春市金达洲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并经该公司委托,2021年3月27日长春市驰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驰衡鉴评【202103246号】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评估结论为: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6203元。2021年4月1日出具的驰衡鉴评【2021040111号】鉴定评估结论,鉴定评估结论为:车辆停运损失天数为79.5天,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确定标的车辆每日租赁费用为103元,车辆停用损失=103元×79.5天=8188元。2021年8月4日,长春市金达洲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开具与鉴定意见相同数额的汽车维修费发票。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关于原告主张修车费46203元。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为×××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指定修理厂险,原告己向被告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投保车辆发生损坏后,且损坏发生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维修车辆费的义务。现原告依据鉴定意见、发票、维修清单主张此款,保险公司对维修金额并不持有异议,且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8188元。因×××车辆为原告单位名下的车辆,原告不能提供车辆维修期间,原告需要向其他部门或其他人交纳相关费用的证据,故原告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及时报警或报案,以及其他辩称,因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支持自己抗辩观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向长春瑞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修车费46203元;    

二、驳回长春瑞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477.5元,由长春瑞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