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21794号
原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方家栏路34号3门。
法定代表人:刘中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叙,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祖郡,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原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祖郡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艳、被告张祖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管理费11600元、2018年保险费用3955.73元、2019年保险费用1510.04元、违约滞纳金6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货运挂靠协议,约定:被告的车辆辽A×××××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23日到2025年4月6日,此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服务,并把运营证照租给被告使用,本车营运手续产权归原告,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同时约定每月原告收被告管理费290元,按照检车月份每月24日前收缴上打租管理费,对逾期不交者每超过一天交违约滞纳金全部费用的1%,原告从签定协议之日起为被告提供营运执照,并办理了各项手续。被告营运至今欠原告2018年4月6日至2021年8月6日(共计40个月)的管理费11600元、2018年保险费用3955.73元、2019年保险费用1510.04元;违约金按每月30天、每天5元计算,合计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不受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张祖郡辩称,被告是2017年买的车,头两年费用都交了,原告告诉被告大概5000多元的费用,包括管理费和保险费。第一年,原告让被告交了押金4000元;第二年,被告带了5000元去的,结果原告让被告交了9000多元;第三年,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说不交费用了。去年时,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解决一下。现在,被告把车辆牌照摘掉了,电瓶也拿走了,车辆在院内停着。被告同意原告把车辆拖走,被告交的押金也不要了。被告经济困难,没有能力给付管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货车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原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祖郡签订《货车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车辆辽A×××××靠于原告处,期限为2017年3月23日至2025年4月6日;被告应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290元;如逾期,每超过一天,滞纳金为1%;车辆应当以原告名义投保相关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
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车辆辽A×××××更名至原告名下。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8年4月6日至2021年8月6日的管理费11600元,2018年至2019年的保险费3955.73元、2019年至2020年(至2020年4月19日)的保险费1510.04元(以上保险费合计5465.77元)。原告催要上述费用未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管理费、保险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管理费11600元、保险费5466.13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滞纳金)问题。《货车经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标准明显超过了合理范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也明显偏高。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3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祖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费11600元;
二、被告张祖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费5465.77元;
三、被告张祖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300元;
四、驳回原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祖郡承担188元,由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靳志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晓琳
书 记 员 董虹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