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14376号
原告:李长龙,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里,系辽宁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洪盛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荣路7号8门。
法定代表人:袁少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亮,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长龙与被告沈阳洪盛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并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车辆更名过户手续。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购一台货车,车牌号辽A×××××,车辆挂靠在被告处,约定由被告负责每年给原告车辆检车上保险,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按照合同履行而被告不按照合同履行,擅自扩大和提高收费项目。现原告根据国家运输部2019年1月1日出台取消4.5吨以下道路运输证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已经丧失履行目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洪盛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解除挂靠合同,挂靠协议中乙方责任十一条明确写明解除条件…详见挂靠合同,合同明确规定为死档,已经给予优惠条件,要是返还需要返还优惠条件1.6万元,补充协议也写明了需要返还,对擅自扩大和提高收费项目这两项我方不同意,我方已经按约定履行,没有擅自扩大和提高收费项目,都是检车费,我方全部转交检车机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9日,原告李长龙为乙方与被告沈阳洪盛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车牌号辽A×××××号车辆。甲方以服务为手段,为挂靠营运提供有偿服务,本车车辆手续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以车辆为资本,为挂靠营运提供生产工具,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在乙方承担费用的前提下,将车辆手续租给乙方使用,并协调办理车辆相关手续,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120元;甲方负责统一办理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者保险不低于30万元保额;此车甲方已赔损16,000元优惠条件卖给乙方,所以乙方挂靠在本公司车辆为死档,如乙方有特殊条件必须提档或不交管理费用,不检车应返还给甲方赔损16,000元和国家应缴纳的国税方可提档;被告应于每月25日到30日交纳管理费(上打租),逾期不交,每超过1天交违约金50元,直至缴清费用;本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2月9日至2031年3月30日止;补充协议,如乙方要求提档,需承担甲方所赔损款16,000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合同。201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修订)规定了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取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原告依此条例提出解除挂靠协议,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货运车辆挂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及义务。现该协议约定的挂靠期限未届满,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协议,双方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的“此车甲方已赔损16,000元优惠条件卖给乙方,所以乙方挂靠在本公司车辆为死档,如乙方有特殊条件必须提档或不交管理费用,不检车应返还给甲方赔损16,000元和国家应缴纳的国税方可提档”及补充协议,“如乙方要求提档,需承担甲方所赔损款16,000元。”该约定为附条件约定,在条件未成就时,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车辆更名过户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长龙与被告沈阳洪盛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
二、驳回原告李长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长龙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洪盛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李长龙负担50元,应予退还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龙
人民陪审员 唐占刚
人民陪审员 牟淑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彧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