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阿大与上海晨洋模具厂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闵阿大,男,195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上海市嘉定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上海晨洋模具厂,住所地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斌。
原告闵阿大与被告上海晨洋模具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上海晨洋模具厂下落不明,于2017年10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丹红、人民陪审员王建良、陈娟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阿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晨洋模具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阿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劳动报酬16,8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岗位为保洁员。2015年11月1日,双方曾签订一份《聘用协议》,约定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每月报酬为2,400元。2017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盖章的“闵阿大-未结清工资”清单,明确拖欠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劳动报酬14,400元。后原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4月底,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劳动报酬,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闵阿大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旨在证明原告系农保退休人员,于2015年11月1日与被告达成聘用协议,双方明确:本聘用协议于2015年11月1日生效,至2016年10月31日终止。原告工作岗位为保洁员,每周工作6天,每天8小时,每月报酬为2,400元。
2、“闵阿大-未结清工资”明细。旨在证明被告认可拖欠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每月月薪2,400元,总计14,400元。
3、员工工资清单。旨在证明被告实际拖欠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报酬总额16,800元。
被告上海晨洋模具厂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其中的员工工资清单,本院认为,因无证据证明该清单经由被告确认,亦无证据证明2017年4月期间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认为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并据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报酬14,400元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报酬14,400元,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2017年4月期间原告仍在被告处提供劳务,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拖欠原告16,800元工资的员工工资清单”经由被告确认,故对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报酬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从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晨洋模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闵阿大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劳动报酬14,400元;
二、驳回原告闵阿大要求被告上海晨洋模具厂支付2017年4月劳动报酬2,4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闵阿大负担31.43元,被告上海晨洋模具厂负担188.57元。被告上海晨洋模具厂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丹红
人民陪审员王建良
人民陪审员陈娟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南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