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7民初9675号
原告:重庆盈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牌楼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U3UNM8C。
法定代表人:王朝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欢欢,重庆华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艾岚,重庆华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新,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原告重庆盈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旺物流公司”)与被告梁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旺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欢欢,被告梁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旺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732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挂货车享有留置权,对挂货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营运汽车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采取自筹资金以及向原告借款的方式购买了挂半挂式牵引汽车,并挂靠在原告名下由其自主营运。合同还约定被告挂靠经营需向原告定期支付车辆保险费、管理费、服务费、审车费等。合同履行后,被告一直拖欠车辆保险费、管理费、服务费、审车费等,经原被告于2021年9月27日对账后,被告出具欠条进行汇总确认。截至对账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上述车辆费用合计173200元,逾期则原告有权留置车辆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被告逾期支付欠款,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梁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款金额也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原告盈旺物流公司(甲方)与被告梁新(乙方)签订《车辆服务合同》二份,约定:乙方自筹资金购买车牌号为挂的货车挂靠在甲方名下,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2017年10月10日起至该车辆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报废时止;合同期内,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车辆服务费3000元,车辆服务费1000元;乙方应在上年保险期满前十日内向甲方缴纳次年保险费,投保和续保必须由甲方统一代为办理;乙方按时参加月检、年检,甲方负责代为办理有关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自愿用自己登记在甲方名下的案涉车辆做担保物,若乙方有违约行为时,甲方有权处置该担保物,乙方不得有异议。若遇乙方违约情况,在扣留以上车辆3日内,乙方未与甲方商谈违约事项的解决问题并达成一致的处理方案,甲方有权将车辆处置变卖以减少损失,且乙方须承担因违约产生的保险费、服务费、评估费、差旅费、停车费等一切后果。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4-5万元,严重违约必须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赔偿未违约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及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代管案涉车辆并购买保险,如未按期缴纳相关费用,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变卖处理。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欠原告各项费用,双方于2021年9月27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欠款人梁新,身份证,债权人重庆盈旺物流有限公司,鉴于双方签订的《营运汽车服务合同》,欠款人因自有车辆营运需向乙方缴纳车辆服务费、车辆保险费及审车费用。现双方对账如下:截至本欠条出具之日,欠款人应向重庆盈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度-2018年度车辆服务费、车辆保险费及审车费合计¥45000元;2018年度-2019年度车辆服务费、车辆保险费及审车费合计¥49200元;2019年度-2020年度车辆服务费、车辆保险费及审车费合计¥40000元;2020年度-2021年度车辆服务费、车辆保险费及审车费合计¥39000元。以上合计173200元逾期未支付。欠款人承诺于2021年度车辆审车时(2021年9月30日前)偿清欠款,若未清偿,欠款人自愿将上述车辆留置与重庆盈旺物流有限公司,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欠条出具后,因被告不能按时偿还欠款,原告已于2021年9月29日将案涉车辆留置。
另查明,2021年10月29日,原告盈旺物流公司(甲方)与重庆华派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商事纠纷解决委托合同书》,约定:甲方因与梁新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指派律师代理本案民事一审程序,原告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车辆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缴纳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尚欠挂货车2017年度至2021年度的车辆服务费、保险费及审车费173200元。在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21年9月30日前偿清欠款,现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32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留置权及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均约定原告对案涉车辆享有留置权,且案涉车辆已于2021年9月29日被告原告依法留置,故原告要求对挂货车享有留置权,并对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被告违约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盈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73200元;
二、原告重庆盈旺物流有限公司对挂货车享有留置权,并对挂货车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重庆盈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4元,减半收取1882元,由被告梁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小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段孟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