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7民初10196号
原告:重庆飙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创业路28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967187337。
法定代表人:李国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连记,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重庆飙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飙吉物流公司”)与被告连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飙吉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飙吉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挂靠车辆服务费一年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GPS费用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服务费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服务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货运汽车挂靠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限从2017年8月26日起至车辆报废为止。挂靠车辆全年服务费3000元、GPS费用一年1000元,挂靠车辆必须参加保险并由原告统一投保,由被告支付保险费;被告不按时结清费用,按国家最高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应交的税费及管理服务费用不得拖欠,保险到期,公司通知后应及时到公司投保,不来续保公司将收回所挂靠车辆。被告至今未支付2021年度的挂靠车辆服务费和GPS车辆服务费,并且在保险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参加保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根据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连记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愿意支付管理费2000元。
原告飙吉物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货运汽车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连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6日,原告飙吉物流公司(甲方)与被告连记(乙方)签订《货运汽车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将其购买的东风牌普通货车挂靠在甲方经营;服务经营期限从2017年8月26日起至车辆报废日止;服务经营的年定额服务费3000元;服务经营车辆必须按国家和甲方规定(三者责任险保足100万元或100万元以上;乘坐险每座保足5万元),并由甲方统一投保,乙方全额支付保险费。保险费按年计,每年保险费由乙方最迟在保险年度到期前一周内一次性缴清,不得拖欠等内容。之后,被告因故未支付2021年度挂靠车辆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运汽车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年定额服务费为3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21年度挂靠车辆服务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GPS费用1000元,原告虽然举示了收款收据,但无相关付款依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GPS服务费1000元,且《货运汽车服务合同》并未约定此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连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飙吉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挂靠车辆服务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飙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连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文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