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31 0:00:00

杭州湘舍酒店有限公司、杭州有橙逸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9民初7489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湘舍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67850341N,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

法定代表人:徐淑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晟,浩天信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峥,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有橙逸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MA2GMCPH6M,住,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安路********

法定代表人:温梦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佳琪、叶枫,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湘舍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舍公司)诉被告杭州有橙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橙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受理有橙逸公司提出的反诉。本案因事实不易查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淑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晟,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佳琪、叶枫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7月7日,为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11月30日为本案委托评估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舍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湘舍公司、有橙逸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哲学家酒店管理服务协议》;2.有橙逸公司支付湘舍公司自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9日期间的固定收益差额合计1722564元(其中2019年11月51472.48元、2019年12月96847.49元、2020年1月251597.50元、2020年2月400000元、2020年3月316352元、2020年4月400000元、2020年5月44431.25元、2020年6月41863.44元;7月9天为120000元);3.有橙逸公司支付湘舍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9368元(以第2项诉讼请求为基数,以LPR为基准,自2019年12月1日起分段计算至有橙逸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4.有橙逸公司支付湘舍公司支付3个月固定收益补偿1200000元;5.有橙逸公司支付湘舍公司律师服务费损失50000元;6.有橙逸公司支付湘舍公司司法鉴定费20684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日,湘舍公司与有橙逸公司签订《哲学家酒店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湘舍公司将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204号、建筑面积为4349.04平方米的酒店的日常运营管理权独家授权给有橙逸公司,有橙逸公司每季度向湘舍公司支付固定收益及增值收益分成。但有橙逸公司在酒店运营管理期间,存在诸多违约行为,经催告后仍拒不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湘舍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有橙逸公司未按约向湘舍公司支付固定收益费用。管理服务协议第3条约定,有橙逸公司自酒店装修改造完毕、开业经营后开始计算湘舍公司的固定收益及增值收益分成。有橙逸公司应当每季度向湘舍公司支付固定收益1200000元,于每季度开始10日内向湘舍公司提交上一季度运营报告(包括营业收入数据、各项费用支出数据),并于首月内向湘舍公司完成结算余额的支付。嗣后,湘舍公司与有橙逸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管理服务协议中的固定收益及增值收益的付款方式变更为按月支付,即有橙逸公司应于每月开始10日内向湘舍公司提交上个月的运营报告,并于每月内完成上月结算余额的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有橙逸公司亦按照变更后的付款方式与湘舍公司每月进行结算。2019年9月18日,酒店正式开业。湘舍公司与有橙逸公司每月进行固定收益的结算。根据双方结算报表显示,2019年11月,有橙逸公司仅向湘舍公司支付固定收益315903.52元,当月有橙逸公司管理共管账户支出日常运营费用为32624元,故有橙逸公司应当向湘舍公司支付11月固定收益差额51472.48元;2019年12月,有橙逸公司仅向湘舍公司支付固定收益282236.51元,当月有橙逸公司管理共管账户支出20916元,故有橙逸公司仍应当向湘舍公司支付12月固定收益差额96847.49元;2020年1月,湘舍公司仅向有橙逸公司支付固定收益146904.48元,当月有橙逸公司管理共管账户支出1498元,故有橙逸公司仍应向湘舍公司支付固定收益差额251597.50元;2020年2月,有橙逸公司未向湘舍公司支付任何固定收益,而日常管理费用均由湘舍公司垫付,故有橙逸公司仍应向湘舍公司支付2020年2月固定收益差额400000元;2020年3月,有橙逸公司仅向湘舍公司支付固定收益82972元,有橙逸公司管理共管账户支出676元,故有橙逸公司仍应向湘舍公司支付3月固定收益差额316352元;2020年4月,有橙逸公司未向湘舍公司支付任何固定收益款项,而日常管理费用均由湘舍公司垫付,故有橙逸公司仍应向湘舍公司支付2020年4月固定收益差额400000元;2020年5月,有橙逸公司经营管理营收355568.75元,故有橙逸公司仍应向湘舍公司支付固定收益差额44431.25元;2020年6月,有橙逸公司经营管理营收358136.56元,故有橙逸公司仍应向湘舍公司仍应向湘舍公司支付固定收益差额41863.44元。有橙逸公司以上合计需向湘舍公司支付固定收益差额1602564元。2.有橙逸公司未按约投入装修成本,擅自使用湘舍公司装修材料,价值54596.35元。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有橙逸公司应投入装修成本人民币2520000元用以改造酒店基础设施。然而,有橙逸公司并未实际投入2520000元装修成本。3.有橙逸公司未将部分营业收入归入运营账户结算至湘舍公司。管理服务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运营账户为协议期间收取酒店各类营业收入的唯一账户。然而,有橙逸公司未将酒店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POS机余款43000元归入运营账户并通过结算支付湘舍公司,显然违反管理服务协议之约定。现有橙逸公司拒不履行固定收益支付义务,经催告后仍拒不履行,且自有橙逸公司经营酒店以来,湘舍公司从未获取任何增值收益,湘舍公司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故湘舍公司有权解除与有橙逸公司签订的合同,并追究有橙逸公司违约责任。

被告有橙逸公司辩称:关于本案双方的合作模式,首先是经营管理模式的问题,根据湘舍公司、有橙逸公司签订的管理服务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双方的合作方式为,湘舍公司将酒店的日常经营管理权独家授权给有橙逸公司,有橙逸公司将哲学家品牌授权给酒店,并对酒店进行装修改造,开业后酒店由有橙逸公司按照自身的管理标准,对酒店实施日常经营管理。基于此种合作模式,湘舍公司应当将酒店的日常经营管理权移交给有橙逸公司,由有橙逸公司全面负责酒店日常运营管理,根据合同约定具体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酒店管理权的交接,根据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湘舍公司应当向有橙逸公司移交包括证件、印鉴移交、管理权限移交、酒店物业、设施设备及其他资产移交、人员管理移交、历史账册移交;第二,湘舍公司不得干涉有橙逸公司对酒店的日常经营,具体约定在合同第九条,此处的管理权是一个全面负责的管理,包括酒店管理执行的标准选定、日常账务管理、运营账户的管理,对外渠道的全权管理及把控,即酒店运营过程中湘舍公司不得进行干涉。基于该种合作模式,原、被告才会有关于合作产生费用及收益分成的约定。具体包括:第一,双方需设立运营账户,根据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的约定,双方以湘舍公司名义开通运营账户用于合作期间的酒店营业款收取、支付酒店日常运营费用、向湘舍公司支付固定收益及增值收益分成等的唯一账户,并且该账户由有橙逸公司保管支配及使用的,跟实际设立的共管账户有区别,共管账户湘舍公司具有介入权,运营账户则仅有知情权。第二,关于合作产生的费用问题,装修改造费用由有橙逸公司承担,经营期间日常运营费用由湘舍公司承担,日常运营费用指用以支付酒店日常经营所需的各类费用,交接中也提到人员费用应由湘舍公司承担。第三,关于收益分成的问题,收益包括固定收益、增值收益。固定收益根据当时的合作背景,是湘舍公司、有橙逸公司根据酒店过去三年的营收情况,评估确定双方合作的年度应收金额作为固定收益的依据。固定收益起算节点为酒店装修改造完毕开业经营后,故有橙逸公司在酒店交接工作中反复强调湘舍公司需移交历史账册,因此前湘舍公司只是大概陈述酒店的经营情况,双方才约定400000元,但后续有橙逸公司要求湘舍公司移交历史账册,但湘舍公司一直未移交。同时协议约定的履约担保费用为装修款的30%,湘舍公司应支付756000元,如不支付,有橙逸公司可在每季度扣除150000元,该款项现湘舍公司未支付。

针对湘舍公司主张的保底收益的结算支付问题,协议原约定按季度支付,后改为按月进行结算,但是固定收益的考核仍按照整年4800000元进行,实际不存在每月补足的情况,因为酒店行业本身存在淡旺季因素。有橙逸公司需独立行使管理权不受干涉,有橙逸公司才会同意付出对价即固定收益及装修投入实际,但履行过程中,湘舍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有橙逸公司在反诉中也完全可以提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考虑到疫情的大背景及行业情况故未主张,但不能否定湘舍公司存在违约情形。首先运营账户没有及时设立,导致有橙逸公司根本无法实现运营账户的独立管理使用;第二,交接事项没有按约完成,例如历史账册等;第三,运营过程中随意干涉有橙逸公司的管理;第四,湘舍公司应当承担的履约保证金一直未缴纳、拒绝承担日常运营费用。现在湘舍公司陈述运营费用有争议,但作为最终享受固定收益的一方,湘舍公司承担运营费用是理所应当。有橙逸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一,有橙逸公司不需要按月补足,再退一步讲,固定收益需要扣除日常运营成本费用,日常运营中包括人工、用水、卷纸等款项,湘舍公司一直没有按约承担,也未及时确认。

关于合同解除,有橙逸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有橙逸公司在2021年3月中旬即已没有管理经营权了,此后不应承担固定收益。关于固定收益补足的问题,收益是按年进行评估考核的,在非归责于有橙逸公司方的合同解除情况下,有橙逸公司无需承担补足义务。如果法院认为,有橙逸公司需要补足,有橙逸公司仅承担2019年11月、2019年12月2个月的固定收益,2020年1月至3月,由于疫情影响不应按照400000元的标准支付,酒店当时不具备营业能力,要求有橙逸公司承担400000元/月没有依据。2020年3月下旬开始,有橙逸公司没有经营主动权,亦不应承担固定收益,同时疫情影响也应适用。第四,仅从数据而言,2019年11月数据金额至少应当为378369元,2019年12月数据金额至少应为387202元,2020年1月数据金额至少应为240803元,2020年2月数据金额至少应为5217元,2020年3月数据金额至少应为83648元,因有橙逸公司没有独立经营管理权,因此也不能确保有橙逸公司对全部收入均知情。

关于违约金,有橙逸公司不存在欠付,无需承担违约金。关于三个月固定收益补偿,有橙逸公司不存在违约,疫情原因不可归责于有橙逸公司,湘舍公司不享有解除权。同时3个月的补偿实质属于违约金,但湘舍公司方实质不存在损失,湘舍公司享有固定收益,同时也享受了相应的装修成果,有橙逸公司承担了固定收益、装修成本,如仍应承担违约金存在利益失衡。关于鉴定费用问题,不应由有橙逸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本案诉讼不可归责于有橙逸公司,故有橙逸公司无需承担。关于解除共管账户,有橙逸公司愿意配合。

反诉原告有橙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湘舍公司支付有橙逸公司改造装修投入损失1930849元(以装修投入2188698元为计算,按照88.2191%的比例计算);2.湘舍公司支付有橙逸公司垫付的酒店经营费用585938元(其中日常经营费用261439元、人员工资253303元;零星日常运营支出71196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以LPR为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日止;3.湘舍公司立即停止“哲学家”品牌的使用行为,并按照每日600元的标准,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停止使用之日止支付品牌使用费;4.湘舍公司承担律师费8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日,有橙逸公司与湘舍公司签订了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湘舍公司将其所有的酒店(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的日常运营管理权独家授权给有橙逸公司;有橙逸公司负责对酒店进行装修改造和酒店的日常运营管理,并有权按照有橙逸公司的标准及使用有橙逸公司的管理系统对酒店实施日常管理运营;湘舍公司应当将酒店移交给有橙逸公司(包括证件、印章、经营证照等、管理权限、酒店物业、设施设备及其他资产、历史账册移交等);湘舍公司应当设立运营账户,并由有橙逸公司保管、支配及使用该运营账户;经营期间,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各自承担酒店经营过程中的成本费用(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第三第四款、第五款)。协议签订后,有橙逸公司即根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负责装修改造工作,酒店于2019年9月18日正式营业。在协议签订后至疫情出现(2020年1月23日)前,湘舍公司存在未履行《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情形(如未根据协议第七条完成酒店交接工作;未支付履约担保费用;未按约设立并移交运营账户;未及时履行酒店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不采纳有橙逸公司的酒店经营建议等),导致有橙逸公司一直未能根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行使运营管理权,酒店运营一直处于不正常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酒店的运营是需要一定周期,有橙逸公司也已经投入大量的资金,所以有橙逸公司一直克服困难,希望合同能够继续履行。2020年1月23日,由于疫情等不可抗力原因,酒店不得不停业。在2020年3月下旬恢复营业后,湘舍公司即自行开始运营酒店,有橙逸公司的酒店管理运营权名存实亡,有橙逸公司多次与湘舍公司协商,均未果。后湘舍公司于2020年6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认为有橙逸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解除管理服务协议。有橙逸公司认为管理服务协议签订后,系湘舍公司一直存在违约行为。鉴于湘舍公司主张合同解除且合同客观上也存在继续履行的困难,有橙逸公司认为在合同解除后,湘舍公司应承担有橙逸公司已经支出的酒店改造装修投入损失1930849元(以装修投入2188698元为计算,按照88.2191%的比例计算);代为垫付的酒店经营费用585938元(其中日常经营费用261439元;人员工资253303元;零星日常运营支出71196元)。故有橙逸公司提起诉讼。

反诉被告湘舍公司辩称:第一,关于装修投入,有橙逸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投入相应金额的装修价款已构成违约,且其残值计算方式有误的。首先有橙逸公司主张湘舍公司违约,湘舍公司不予认可,相反,有橙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固定收益款项,没有按照约定投入装修金额,且未经湘舍公司同意任意扣除日常运营费用,包括未通过运营账户收取收入,均存在严重违约。双方签订合同的前提是,对方宣称其具有丰富的酒店管理经验,但根据后续了解,有橙逸公司是第一次进行酒店运营管理,导致酒店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营业收入目标。对其诉请的装修金额,已有鉴定报告,在质证意见中展开,且湘舍公司向有橙逸公司移交了价值54566.35元的装修材料该款应在装修投入予以扣除,关于折旧比例,应按照80%计算。关于酒店经营费用,计算有误,且很多部分是不能作为酒店经营费用的,从采购时间、采购地点(没有具体送货地点),部分约定到货时间是在2019年9月18日之前,此时酒店尚未开业,在试营业期间,所有收入及成本由有橙逸公司自行承担。且大部分采购合同没有送货单,相应的银行流水亦未提交原始凭证。双方合同约定清晰的对账制度,首先有年度预算,有橙逸公司的支出不在预算范围内,也没有在每月对账中体现,有橙逸公司作为酒店管理方每月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正常程序下每月对账、费用应当记录在每月的成本损耗中。故该支出没有客观凭证、时间无法对应,湘舍公司认为与酒店日常运营无关。同时协议约定,运营账户作为收入及支付酒店日常运营费用的唯一账户,上述费用的支付主体均为有橙逸公司,不应纳入日常经营费用。

第二,关于人工工资。首先有橙逸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员工工资应该由有橙逸公司自行发放,双方协议明确约定酒店管理所需要的其他员工由管理方自行选聘,与业主建立劳动关系,人力成本才能进入日常运营费用,且从有橙逸公司的证据来看,大部分员工的工作地点不在案涉酒店,与酒店经营无关;且有橙逸公司在其自行制作的月度结算报表中,也未将该项目列入,说明当时有橙逸公司也认为该费用不属于案涉酒店的员工成本。

第三,关于零星费用的支出。1.根据协议第3.4条约定,因有橙逸公司对酒店运营管理而新发生的费用项目及费用金额,由管理方承担,湘舍公司认为零星支出费用均为对酒店运营管理而新发生的费用项目,应由有橙逸公司自行承担。有橙逸公司作为酒店管理方,如统一工作服、装饰品、摆件等为有橙逸公司自身对酒店运营新发生的费用,并非酒店行业普遍存在的易耗品,故不属于湘舍公司承担范围。2.订单开票支付主体不符合合同约定。协议第3.2条约定,运营账户作为协议期间收取酒店各类营业收入、开具发票、支付酒店日常运营费用的唯一账户。然而,上述费用支付的主体均为有橙逸公司,不应列入日常经营费用的范围。3.支付时间绝大部分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前,更不应由湘舍公司承担。4.该项零星支出亦未在每月经营报表中体现。进一步佐证其主张的费用与酒店经营不具有关联性。同时,就其已经在每月报表中体现的费用,湘舍公司也曾对此提出异议,需要剔除的部分详见质证意见。

关于哲学家品牌的使用。湘舍公司于2020年8月22日拆除了哲学家品牌,即在双方确认解除合同后,湘舍公司已经及时履行后合同义务,对有橙逸公司主张每日600元的标准计算使用费没有依据,同时该挂牌于7月后才拆除,进一步佐证之前双方仍在正常履行合同,由有橙逸公司经营酒店。

关于律师费,有橙逸公司未提供律师费相应的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湘舍公司不予认可,标准过高,且有橙逸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主张律师费。更不应该要求守约方承担的律师费用。另关于有橙逸公司主张的历史账册移交问题。实际上双方已经移交过历史账册。关于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并未影响有橙逸公司经营,因为湘舍公司已经将酒店经营管理权移交有橙逸公司。

关于酒店收入不好的原因。第一是有橙逸公司经营管理能力存在问题,第二是有橙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装修的投入,其装修价值远低于双方协议约定的标准。关于有橙逸公司提及的账户问题,共管账户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上经营收入、进账并未影响对方的经营。关于有橙逸公司提及的疫情影响酒店经营,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有橙逸公司享有绝对的经营权限,相应的合同履行的风险,也应由有橙逸公司承担。有橙逸公司主张1至3月受疫情影响,其应举证项目所在地受疫情管控的具体时间及实际造成的影响。有橙逸公司认为1200000元违约金过高,湘舍公司在合同项下需承担每个月高额的房租及酒店的人工工资及经营成本费用,固定收益是双方作出的商业安排,且经营收益达到一定业绩,有橙逸公司亦享有更多分红,故该违约金并未过高。

原告(反诉被告)湘舍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双方权利义务。

2.催告函及邮寄凭证、签收记录,证明湘舍公司向有橙逸公司主张固定收益差额,有橙逸公司未予理会。

3.律师费发票、5.法律服务合同、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湘舍公司支出律师费。

4.有橙逸公司每月固定收益支付明细表及凭证,证明有橙逸公司固定收益支付情况。

6.催告函签收记录,证明有橙逸公司签收情况。

7.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8月3日孔庆松与徐淑贞)、印章移交单,证明湘舍公司已完成交接工作。

8.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结算报表及相应微信聊天记录,9月、10月湘舍公司与有橙逸公司对账,双方存在争议。其中,有橙逸公司重复扣除印刷费用2187元、1683元,有橙逸公司提供的11月报表中支付的2187元、1683元并非固定收益款项,而系有橙逸公司补还重复扣除的印刷费。此外,湘舍公司对有橙逸公司经营报表提出多项问题,有橙逸公司承认并表示可以进一步协商,则反映出有橙逸公司经营过程不规范、任意扣除日常管理费用。

9.聊天记录(2019年12月10日,有橙逸公司财务陆捷与徐淑贞),证明湘舍公司明确提出有橙逸公司存在非法扣除日常运营成本等行为,湘舍公司并未认可有橙逸公司每月的经营报表款项,并提出异议。

10.微信聊天记录(有橙逸公司员工李智与李贤芳,有橙逸公司会计齐晓丰与徐淑贞),证明有橙逸公司2020年6月30日前仍在经营酒店。

11.2020年6月报表,证明在2020年7月9日第一次听证双方解除合同前,酒店法律上均为有橙逸公司实际经营,2020年6月湘舍公司参与管理状态下,酒店营收为361921.93元,故有橙逸公司仍应支付6月固定收益差额41863.44元。

12.挂账协议书4份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有橙逸公司存在严重走私账等违规操作行为,未将营业收入归入运营账户,有橙逸公司私自收取挂账客户酒店费用后,仍在11月、12月、1月将协议挂账客户视为湘舍公司收到固定收益款,显然不符合事实。

13.《湘舍酒店卫生间施工改造合同》、《结算单》、《材料采购支付明细表》、《湘舍酒店剩余装修材料清单》、《剩余装修材料清单》(水电),证明湘舍公司曾于2019年5月-7月期间曾对19件房间卫生间进行装修,后由于与有橙逸公司签订管理服务协议,故湘舍公司装修终止,将剩余装修材料移交给有橙逸公司,湘舍公司已装修19间卫生间。

14.美团照片,证明有橙逸公司装修情况。

15.微信聊天记录(刘卫刚),证明装修材料交付有橙逸公司员工。

16.鉴定费发票,证明湘舍公司支出鉴定费情况。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有橙逸公司认为,对证据1,第一,酒店管理服务协议三性无异议,支付固定收益的前提为湘舍公司向有橙逸公司移交历史账册,双方据此按酒店过去三年的营收情况确认固定收益金额,湘舍公司设立运营账户用于酒店营收的收取,且该账户为唯一账户,湘舍公司向有橙逸公司完成酒店交接工作,实际移交酒店经营管理权、有橙逸公司全面负责酒店的日常运营,但合同履行过程中,湘舍公司存在违约,未达成支付固定收益支付的前提。同时双方未约定每月支付固定收益,经营期间日常运营费用由湘舍公司承担。

对证据2、6,催告函及邮寄快递凭证,收到属实,但对其内容有异议。

对证据3、5,有橙逸公司不存在违约。

对证据4,每月固定费用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明细表有异议,不存在每月需要支付固定收益的说法,实际为每月结算。有橙逸公司需要支付的款项为当月收入减去运营支出费用,加上视为收入的费用,一般包括老会员消费、现金营业款、协议客挂账。

对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印章移交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证明湘舍公司并未按约完成全部交接,如历史账册未移交、未按约设立使用运营账户等,故有橙逸公司无法完全取得酒店的经营管理权,导致酒店无法正常经营,酒店收益无法达到;

对证据8,2019年10月的结算报表及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三性有异议,证明对象不予认可,第一,9月、10月费用均已结清了,两笔重复费用有橙逸公司不认可;第三,湘舍公司所称的有橙逸公司经营不规范、任意扣除日常运营管理费用不属实,员工工资、日常运营费用等根据合同约定,本就应该由湘舍公司承担。

对证据9,证据三性及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9月双方费用均已结清,不存在任意克扣日常运营管理费用的情形,只是双方对于日常运营管理费用的具体内涵理解存在出入。

对证据10,李智、李贤芳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供原始载体,员工均已离职,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齐晓丰和徐淑贞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有橙逸公司未完全取得酒店经营管理权,事实上只能存在有橙逸公司主导经营和湘舍公司主导经营两种情况,有橙逸公司主导经营时间为2019年9月至2020年的3月中旬,后续因疫情及双方矛盾加深,酒店的实际控制经营权被湘舍公司收回,2020年3月中旬以后,酒店经营完全由湘舍公司负责,有橙逸公司完全无法插手。此期间有橙逸公司提交的所谓结算单只是从网上系统了解的运营账户的营收情况,并据实将相应的营收转发给湘舍公司。

对证据11,2020年的6月报表证据三性及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湘舍公司未提供原始载体,湘舍公司违约干涉有橙逸公司经营,该月由湘舍公司自身经营,对该月的收支情况有橙逸公司不清楚,该期间的主要收入也由湘舍公司账户收取。

对证据12,挂账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协议挂账客户实际支付有橙逸公司)的证据三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由于湘舍公司原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没有设立所谓的运营账户,只设立了共管账户,且因湘舍公司原因实际上只有部分线上营收,包括美团、携程等订单是汇入共管账户的,线下行营收收入有部分是未进入共管账户的,未能实现共管账户作为唯一的收款账户。对微信聊天记录两笔款项,收到属实,但不清楚款项性质。

对证据13,对于《湘舍酒店卫生间施工改造合同》、结算单、《材料采购支付明细表及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9个房间湘舍公司仅开展的是部分房间的卫生间中小部分的装修工作,除卫生间以外的区域均为有橙逸公司委托的委托施工单位负责拆除原有装修设施并重新装修改造,也并非全部由湘舍公司改造、装修。对《湘舍酒店剩余装修材料清单》、《剩余装修材料清单(水电)》三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交接单交接时,未经有橙逸公司确认,虽然有有橙逸公司的前员工李智确认,但确认时间点为2020年7月8日,此时李智早已离职,无权代表公司确认,且李智后期也入职湘舍公司,且有橙逸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委托的是第三方装修公司进行的,那退一步说,即便可能有使用剩余装修材料的情形,那占有使用的材料主体也是第三方装修公司,应该由湘舍公司向其主张,与有橙逸公司无关。

对证据14,美团照片,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5,证据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关联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一,该份交接单交接时未经被告盖章确认;第二,庭审中一开始打电话给刘卫刚的其反应是模糊不清的,有橙逸公司认为对于是否是其签字无法认可核实;第三,有橙逸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委托第三方装修公司进行的,与装修公司是全包的形式,即便可能有使用剩余装修材料的情形,占有使用材料的主体也应为第三方装修公司,应由原告向其主张,与有橙逸公司无关。

对证据16,司法鉴定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中有橙逸公司主张的装修投入款项实际都已经支出,并已经提供了证据,已尽到举证责任。该工程鉴定由湘舍公司提出,相应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7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9的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予以认定,对结算报表结合被告证据及庭审调查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论述;对证据10中李智、李贤芳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供原始载体,本院不予认定,对齐晓丰和徐淑贞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1系湘舍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2、13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4,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认定;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有橙逸公司证据及庭审调查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论述。

被告(反诉原告)有橙逸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结算表、月报表及签收聊天记录、付款凭证,证明有橙逸公司每月支付给湘舍公司的费用、运营费用支出、酒店其他收入情况。

2.2020年2月至5月结算表、月报表及签收聊天记录、付款凭证,证明有橙逸公司每月支付给湘舍公司的费用、运营费用支出、视为收入情况,证明因疫情影响,从2020年1月23日至3月中旬期间酒店停工无法正常营业,3月下旬恢复营业后,湘舍公司自行开始运营酒店,有橙逸公司的管理运营权名存实亡。

3.酒店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情况。

4.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有橙逸公司已经指出的酒店装修投入、垫付的酒店经营费用情况。

5.劳动合同,证明有橙逸公司代为垫付的酒店经营费用(人员工资)情况。

6.付款凭证,证明有橙逸公司代为垫付酒店经营费用(零星日常运营支出)。

7.采购订单(格度设计),证明有橙逸公司的装修投入。

8.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有橙逸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0元。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湘舍公司认为,对证据1、2,对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的结算报表,多处存在异议,湘舍公司仅认可诉状中载明的收到款项。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合同约定,非与湘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计入日常运营费用;日常运营费用只能通过共管账户支付,因有橙逸公司对酒店运营管理而新发生的费用项目及金额,由管理方承担。

对证据4,装修工程造价与真实情况不符,有橙逸公司主张的金额存在计算错误;日常运营费用需从运营账户支出,有橙逸公司自行支出的费用湘舍公司不认可,日常运营费用相关合同签订时间均在2019年9月18日开业以前,不应由湘舍公司承担,有橙逸公司未提供送货单据,无法证明货物实际送到湘舍公司处;无合同的支付凭证不予认可;有橙逸公司在每月发送至湘舍公司的经营报表中未列明的费用,不应另行主张。

对证据5,非与湘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计入日常运营费用,即使存在也属于因有橙逸公司对酒店运营管理而新发生的费用项目及金额,应由管理方承担;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公司总部及公司网点,无法证明人员在湘舍公司处,且有橙逸公司主张结清4月的工资,有橙逸公司认可4月前其仍在经营。

对证据6,合同未约定零星费用由有橙逸公司承担,大部分下单时间在2019年9月18日开业以前,不应由湘舍公司承担,有橙逸公司在每月发送至湘舍公司的经营报表中未列明的费用,不应另行主张。

对证据7,采购订单不认可。

对证据8,律师费过高,未提供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2,对双方无争议部分款项予以确认,对争议部分款项,在本院认为中具体论述;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结合鉴定报告,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论述;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相应淘宝订单有橙逸公司未出示原始载体,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费用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论述;对证据7,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湘舍公司证据及庭审调查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论述。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湘舍公司申请,委托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酒店装修造价进行鉴定。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湘舍公司认为,经与有橙逸公司员工核实,移交单据由其签字接收,故1460000元中有5万余元材料费应当扣除。鉴定报告应当以现场的真实可测量的工程量为依据,正常的工程量都是可以测量的,所谓的拆除工作应当有拆除的联系单,或者与湘舍公司进行确认,但有橙逸公司未提供相应材料。关于160000元部分,是现场不可测量且无法得知具体工程内容的,其余内容是重复的,已列入1460000元中,其中比较大额的比如136000元实际是维修改造的,包括一笔2500元实际属于维修改造,但案涉工程应该是新装修,对于天棚和墙面修补,鉴定意见明确认为不存在。

被告(反诉原告)有橙逸公司认为,对鉴定报告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关于本案鉴定必要性及鉴定内容有橙逸公司一直有异议。有橙逸公司的款项均已实际支出,如有异议也应进行财务审计而非工程造价鉴定;有橙逸公司与湘舍酒店并非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存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概念;湘舍公司提出的鉴定请求并非是对工程造价的鉴定,而鉴定报告是对工程造价的鉴定,湘舍公司申请鉴定的角度是成本、价格是否公允,但不能以评估价格直接是作为认定装修投入的金额,现场已经实际使用的很多施工工程及交付时的现状是不能还原的,鉴定机构只能对现状进行鉴定,当时有没有进行该项目或者现场有无痕迹不属于鉴定机构的鉴定内容。关于装修投入金额,有橙逸公司与案外合同相对方根据相应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与目前评估机构所确定的计价标准是不一样的,不能以非合同约定的标准约束有橙逸公司,评估机构体现的仅是一般常规的工程造价,根本不能体现个体项目的实际成本,具体仍旧需要考虑工期、施工难度、施工要求个性化需求以及商务谈判这些因素,而有橙逸公司投入装修的款项是真实的。同一工程,不同的施工单位都会有不同的报价,故价格的高低偏差是必须考虑的,也如本案仅以评估机构的计价方式确定有橙逸公司的装修投入是不妥当的。如法院采纳评估报告,146万余元是必须计入的,160000元也应当考虑,因为有橙逸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关于50000元的扣除,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有橙逸公司实际使用了上述材料,只能说可能现场有过这些剩余的装修资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依职权调取湘舍公司设立于招商银行滨江分行的账号为5719138********的银行账户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银行流水明细。湘舍公司、有橙逸公司均对该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7月1日,湘舍公司(业主)、有橙逸公司(管理方)签订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湘舍公司将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204号、酒店建筑面积为4349.04平方米的酒店委托有橙逸公司进行管理,管理方全面负责酒店的日常运营管理:管理方授权酒店使用管理方“哲学家”品牌,通过“哲学家”品牌对酒店进行重新命名,按照“哲学家”装修标准对酒店进行装修改造,并在开业后按照“哲学家”管理标准及使用哲学家酒店系统对酒店实施日常运营管理。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由业主以业主名义新开通满足管理方要求的运营账户并同时开通网银及其他资金渠道迁移,运营账户将作为协议期间收取酒店各类营业收入、开具发票、支付酒店日常运营费用、增值收益分成、向管理方支付管理服务费的唯一账户。该账户交由管理方保管及支配、使用,为确保资金往来记录清晰,管理方将保留账户交易明细以作备查,业主未经征得管理方同意不得私自对运营账户进行任何操作,包括但不限于变更账户信息、挂失、更改密码、更改预留印鉴、使用账户、设置账户质押等。双方同意自酒店装修改造完毕、开业经营后开始计算业主的固定收益及增值收益分成。固定收益及增值收益分成均由运营账户支付至业主名下的指定账户,固定收益及增值收益分成按季度结算,固定收益每年金额为4800000元,每季度支付1200000元,每季度支付增值收益分成按照管理方运营报告记载的运营数据核算。日常运营费用:指用来支付酒店日常经营所需的各类费用,包括酒店员工的工资、奖金、社保、住房公积金及各类福利。日常运营费用不包括房租、物业费、装修投入成本等用以维持酒店所在建筑物所有权、使用权,维持酒店所有权,维持酒店经营的政府许可所需要的费用。

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对酒店委托管理前各类日常运营支出项目进行核定,双方并于每一合作年度开始后30日内共同制定当年度的日常运营支出预算方案。管理方管理酒店期间,对于酒店交付管理方管理之前已存在的及酒店行业普遍存在的各类费用支出项目,在预算方案限度内的费用支出金额视为日常运营费用,由业主承担,预算方案金额限度外的费用金额由业主与管理方一事一议及时协商确认费用承担主体;前述范围以外的因管理方对酒店运营管理而新发生的费用项目及费用金额,由管理方承担。本协议其他条款约定的因业主要求更换更新可继续使用的设施设备或因业主其他需求发生的费用,由业主承担。上述费用以外的关于酒店存续、经营有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物业费、房产使用税、土地增值税等,及管理方承担费用范围以外的其他费用均由业主承担。业主及管理方应承担的费用支出项目均通过运营账户对外支付,承担费用支出的一方应及时将其应承担的费用金额足额支付至运营账户中,由管理方根据费用发生情况通过运营账户及时对外支付。为确保酒店各项支出的及时支付,确保酒店运营的连续性,及便于双方对收益的结算及支付,业主同意由管理方从业主应得的固定收益及增值收益分成中代为支付业主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包括租金、物业费、日常运营费用等),余额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按季度向业主支付。每季度开始后10日内管理方向业主提交上一季度运营报告(包括营业收入数据、各项费用支出数据),业主如有异议,应于3日内书面提出;管理方于每季度首月内向业主完成结算余额的支付。

业主应在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将酒店正式移交给管理方,移交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证件、印鉴移交;管理权限移交;酒店物业、设施设备及其他资产移交;人员管理移交: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管理方对酒店现有劳动者进行评估,并自行选择符合管理方要求的工作人员。业主应负责补齐酒店交接完成前留用人员的工资、社保、公积金和福利等,留用的工作人员后续的工资、社保、公积金和福利等开支计入日常运营费用。对于管理方未选中的工作人员,业主方应妥善处理与该等工作人员终止雇佣关系的后续事宜并承担补偿金及其他费用。酒店经营所需其他工作人员由管理方选聘,与业主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酒店开业经营后的人力资源成本计入日常运营费用;历史账册移交;酒店经营权移交涉及的其他交接事项。本协议项下双方合作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管理方完成装修改造、酒店开业经营之日起满五年之日止。为确保业主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业主应于本协议签订后向管理方提供相当于下列金额总额的履约担保:756000元。业主提供履约担保的方式可以是支付保证金、开具银行保函,或管理方同意接受的其他方式。如业主不提供履约保函,可由管理方从业主每季度结算余额中陆续扣收,每季度扣收金额不超过150000元,扣满为止。

管理方将投入2520000元作为装修投入成本,用以改造酒店基础设施,提高酒店服务水平,力求获得更高的运营收益。基于本协议项下合作方式,管理方授权酒店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使用管理方“哲学家”品牌,由管理方使用“哲学家”品牌对酒店进行经营管理。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协议任何约定的,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对方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法律费用。

管理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业主支付结算余额超过30日的,此后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向业主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90天的,业主有权解除本协议。若因业主原因导致本协议提前解除的,业主应向管理方支付固定收益的3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管理方损失的,业主还须赔偿管理方的其他损失;管理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管理方改造装修投入残值损失,该等残值损失根据管理方实际投入的装修改造成本金额,按照本协议解除时剩余合作期限所占本协议有效期的比例按比例计算,但如果管理方选择取回全部或部分由管理方出资购买的设施设备,则该等设施设备的购买价款从装修改造成本中扣除,业主仅需赔偿剩余装修改造成本残值损失。

双方知悉酒店经营管理效果涉及双方利益,受市场、政策、管理方式等多种因素影响,为保障双方利益,双方同意,如酒店运营管理效果未达到管理方的预期(如连续3个月酒店营收不足以支付业主固定收益,且双方未能就调整收益分配原则或改善经营效果的方案达成一致),管理方经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业主方可提前解除本协议。管理方因上述情形解除本协议,或因管理方违约业主依法解除本协议的,管理方应向业主支付相当于3个月的固定收益作为补偿;管理方投入的改造装修成本,业主按照业主违约解除合同条款中的规定予以补偿。

本协议因任何原因提前或到期终止后,管理方和业主同意将相互配合于协议终止之日后15日内完成下列事项:本协议终止日起,酒店不得再使用管理方授权使用的管理方的品牌、商标、LOGO或任何其他元素。在本协议终止后3个工作日内,业主应当立即采取管理方要求的所有措施,以将带有所有与管理方品牌相关的标识进行去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业主承担。

协议签订后,有橙逸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起正式经营,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2019年9月、10月费用已结清。

2021年11月24日,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该咨询公司认为,就湘舍酒店装修工程造价,经鉴定,该工程无争议可鉴定部分工程造价为1464061元,有争议可定价部分造价金额为24887元,无法定价的争议部分金额为168136元。鉴定说明:本次鉴定造价含有三个造价内容:1.无争议可鉴定部分:该项造价针对现场可见且可测量的项目,我单位按实际测量得出工程量,价格以《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8版)、《浙江省通用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8版)、《杭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2019年第8期)或实际市场公允价进行组价,鉴定金额为1464061元。2.有争议可定价部分:该项造价针对现场不可测量,但可以知道工作内容的项目,工程量参考酒店管理单位提供的工程量,价格以《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8版)、《浙江省通用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8版)、《杭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2019年第8期)或实际市场公允价进行组价,争议金额为24887元。3.无法定价的争议部分:该项造价针对现场不可测量,且无法得知具体工作内容的项目,该项目价格暂按酒店管理单位提供的价格计入,具体价款应由法院进行判定。无法定价的争议部分造价为168136元。

另查明,湘舍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支出鉴定申请费20684元。有橙逸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0元。湘舍公司于2020年8月22日拆除“哲学家”招牌。截至2020年4月30日,湘舍公司设立于招商银行杭州分行滨江支行(账号5719138********)的共管账户(以下简称共管账户)余额为104302.39元。庭审后,湘舍公司确认有橙逸公司已配合其完成该共管账户的解除手续。

本院认为:湘舍公司与有橙逸公司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有橙逸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双方合同解除后的责任负担。本院根据双方争议焦点分别论述。

关于湘舍公司主张的解除合同。湘舍公司主张有橙逸公司根本违约故主张解除合同,从有橙逸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其于2019年9月开始实际经营,其对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收益均向湘舍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但综合其支付情况,未达到合同约定每季度1200000元的标准;自2020年2月起因新冠疫情,酒店经营业绩因其行业特征受到相应影响符合一般常理,但双方基于案涉协议各自享有收益、承担风险及义务,有橙逸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就案涉合同项下损益负担并不因疫情得到完全免除,其从2020年2月至4月期间,仅于2020年4月17日支付41250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有橙逸公司主张自2020年3月下旬起,湘舍公司介入酒店经营、有橙逸公司丧失酒店实际经营权,及关于有橙逸公司未获得独家管理权等,但均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有橙逸公司主张湘舍公司存在违约,关于历史账册移交,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固定收益400000元的标准,且该项义务亦不属于合同主要义务;关于共管账户设立,该账户系亦双方在具体履行过程中互相配合所设立,且亦不影响有橙逸公司的实质经营,故湘舍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根本违约情形。综上,湘舍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案涉合同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有橙逸公司之日即2020年6月24日解除。

关于湘舍公司主张的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固定收益补足金额,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2019年11月,湘舍公司主张有橙逸公司仍应补足51472.48元,双方争议事项为2019年12月20日、12月24日,有橙逸公司支付的1683元、2187元款项是否属于有橙逸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及有橙逸公司主张的25971元视为湘舍公司收到费用。湘舍公司主张1683元、2187元两笔款项为有橙逸公司退还湘舍公司,不应视为有橙逸公司支付的费用。从湘舍公司提交的徐淑贞与刘青微信聊天记录中的9月结算单来看,该结算单载明9月前台欠1683元、重复扣徐总印刷费2187元(解决方式载明为补还徐总)。其中,对2187元款项,双方已明确补还湘舍公司,该笔款项不应作为2019年11月有橙逸公司实际支付湘舍公司的款项;对1683元款项,该笔款项已作为支出予以扣除,后有橙逸公司将对应金额款项打还给湘舍公司,应视为双方对该笔款项返还湘舍公司达成一致,该笔款项亦不应作为2019年11月有橙逸公司实际支付湘舍公司的款项。另关于有橙逸公司主张的25971元视为湘舍公司收到费用,包括现金营业款、湘舍老会员、协议客挂账,根据湘舍公司提交的协议客挂账协议,指定收款账号为有橙逸公司,其主张该款项为湘舍公司收到款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现金营业款及湘舍老会员消费款项有橙逸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对该月湘舍公司主张的应补足款项51472.48元,本院予以认定。

第二,2019年12月,湘舍公司主张有橙逸公司仍应补足96847.49元,双方争议金额为易耗品20712元,及视为收到费用23532元。其中有橙逸公司主张的易耗品20712元均系从双方共管账户支出,即该支出已经过湘舍公司同意,故有橙逸公司主张该笔费用为日常运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收到费用23532元包括湘舍老会员收入、协议客挂账、协议客收入(阿优),其中针对协议客收入(阿优),有橙逸公司提交转账凭证13566元,湘舍公司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款项有橙逸公司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该月湘舍公司主张的应补足款项,本院认定为62569.49元。

第三,2020年1月,结合湘舍公司诉状主张及质证意见,其认可实际收到145406元,现金收款及老会员收入合计2373元,共管账户支出1498元。双方争议款项为业主POS机收款81590元及协议客挂账8870元、携程未结金额1066元。关于POS机款项81590元,庭后湘舍公司经核查认可该笔收入,故本院予以认定;另湘舍公司确认收到2020年1月16日浙江数联云集团有限公司转账的4839元及2020年1月21日杭州阿优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转账的1950元款项属于酒店收入,以上合计6789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款项,有橙逸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湘舍公司已实际收取,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该月有橙逸公司应补足固定收益金额为162344元。

第四,2020年2月,结合湘舍公司诉状主张及质证意见,湘舍公司主张有橙逸公司应补足399983元,有橙逸公司主张支出手续费17元及共管账户收入5200元,鉴于共管账户余额大于5200元,故该笔费用在共管账户余额中一并处理。2020年3月,双方均确认湘舍公司实际收到款项41250元,运营费用支出676元,业主POS机收款、现金收款、湘舍老会员收入、随处卡收入合计41722元,以上合计83648元。2020年4月,湘舍公司主张未收到任何款项,且不认可日常运营费用支出,有橙逸公司主张支出手续费51元,当月共管账户支出服务费50元,故本院认定50元。其余现金收款3102元,营业收入140586.10元,有橙逸公司均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当月共管账户的收入在共管账户余额中一并处理。鉴于新冠疫情的影响,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23日启动重大公共突发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而案涉合同涉及酒店经营受新冠疫情影响较大,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2020年2月、3月有橙逸公司应付固定收益为200000元、250000元,故2至4月期间有橙逸公司应另行补足湘舍公司收益766285元。

第五,2020年5月至7月,湘舍公司自认其于2020年5月下旬已参与酒店经营管理,有橙逸公司承包经营酒店并向湘舍公司支付固定收益的合作模式已实际变更,且2020年7月,双方合同已解除,故对湘舍公司主张的上述期间的固定收益补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有橙逸公司应支付湘舍公司固定收益1042670.97元。

关于湘舍公司主张的3个月固定收益补偿,实质属于违约金,综合有橙逸公司前期已投入装修,且在2019年9月至12月已履行主要的收益给付义务,且案涉合同履行期间涉及新冠疫情影响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确定有橙逸公司应支付湘舍公司补偿款400000元。关于湘舍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为每季度支付固定收益1200000元,但同时湘舍公司亦存在逾期交付保证金的事实,且已另行主张补偿款,故综合以上事实,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有橙逸公司主张的酒店经营费用。第一,日常经营费用261439元及零星日常运营支出71196元。有橙逸公司主张的费用,从款项支付时间来看多为2020年9月18日前发生的费用,其亦主张该费用属于前期费用,再结合其庭审陈述来看,9月18日前酒店经营过程中的收入款项其亦未向湘舍公司支付,且双方确认2020年9月、10月费用已结清,有橙逸公司在此前及后续结算表中未将上述费用列入日常运营费用,现向湘舍公司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人员工资253303元。庭审中,湘舍公司确认其认可一名店长,故根据有橙逸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综合2、3月疫情影响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湘舍公司按1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人工工资成本80000元,其余人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与湘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述人员均系与有橙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有橙逸公司要求湘舍公司承担该部分人员工资,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有橙逸公司主张的装修投入损失1930849元。根据评估报告,装修项目无争议部分造价为1464061元,对其余部分,有橙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且对部分无法确定工作量是否发生的装修投入,客观上湘舍公司亦未享有实质的残值价值。对价值存在偏差部分,有橙逸公司虽主张其已实际向案外人支付,但在双方合同解除情形下,湘舍公司应向有橙逸公司承担的装修补偿,应以市场公允价格为限,有橙逸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就装饰装修价款达成的合意不能约束湘舍公司。同时湘舍公司主张上述装修中包含湘舍公司交付有橙逸公司的装修材料款价值54566.35元,并已提供有橙逸公司工作人员刘卫刚签收的剩余装修材料清单,有橙逸公司主张工作人员刘卫刚在通话过程中对是否签收并不确认,但湘舍公司后通过微信询问,刘卫刚亦对该签字予以确认,该签字形成于2019年9月15日,刘卫刚在微信核对后予以确认亦符合常理。故该部分价值,应从装修总价值中予以扣减,扣减后金额为1409494.65元。双方合同解除之日为2020年6月24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核算,装修残值损失为1193361.84元。

综上,有橙逸公司应支付湘舍公司固定收益1042670.97元,扣除每月应抵扣的一名店长人工工资成本80000元,有橙逸公司应支付湘舍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固定收益补足款962670.97元,但共管账户余额104302.39元现实际由湘舍公司占有,故该部分余额应予以抵扣,上述款项抵扣后有橙逸公司应付固定收益补足款为858368.58元,另有橙逸公司应支付合同解除后固定收益补偿400000元。有橙逸公司违约属实,湘舍公司要求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鉴定费20684元,本院予以支持。湘舍公司应支付有橙逸公司装修补偿1193388.52元。湘舍公司在双方于第一次庭审调查过程中均确认同意解除合同后,已及时拆除哲学家招牌,故有橙逸公司主张的品牌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有橙逸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湘舍酒店有限公司与杭州有橙逸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哲学家酒店管理服务协议》于2020年6月24日解除;

二、杭州有橙逸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湘舍酒店有限公司固定收益补足款858368.58元;

三、杭州有橙逸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湘舍酒店有限公司固定收益补偿款400000元;

四、杭州有橙逸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湘舍酒店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鉴定费20684元;

五、杭州湘舍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有橙逸科技有限公司装修残值款1193361.84元;

六、上述第二、三、四、五项相互抵扣后,杭州有橙逸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湘舍酒店有限公司款项135690.74元;

七、驳回杭州湘舍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八、驳回杭州有橙逸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61元,由杭州湘舍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4300元,由杭州有橙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7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787元,由杭州有橙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17元,由杭州湘舍酒店有限公司负担7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亚娜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夏亦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