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8 0:00:00

沈阳长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振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21575号

原告:沈阳长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方家栏路34号(1门)103室。

法定代表人:胡长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振华,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原告沈阳长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振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长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长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管理费15631元,违约滞纳金7350元,合计:229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4日签定了一份货辽A×××××2的货运挂靠协议,约定从2016年6月4日到2026年6月4日止在原告处挂靠,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服务,并把运营证照租给被告使用,本车营运手续产权归原告,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同时约定每月原告收被告管理费319元,每月15日至30日收缴上打租管理费,对逾期不交者,按月收取欠款总额25%的违约金,原告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为被告提供营运执照,并办理了各项手续,被告营运至今欠原告从2017年7月22日至2021年8月22日共计49个月管理费15631元;违约金49个月,每月以30天计算,公司酌情以每天5元起诉,计49个月*30天*5元合计73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不受损失,故起诉讼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费用。

被告王振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原告沈阳长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王振华作为乙方,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甲方以服务为手段,为挂靠运输车辆提供服务,并收取管理费,乙方自购车辆,自主经营运输。甲方在乙方承担费用的前提下,协助乙方办理车辆安全技术检测和年度审验。甲方受委托可代有关管理部门向乙方代收代缴运输车辆的各种规费;同时,向乙方提供相应的票证和营运手续。甲方受运管部门的委托,按规定为乙方车辆进行强制性二级维护业务。甲方为乙方代办车辆的各项保险及其他附加险种等业务。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按国家规定为乙方办理车辆报停、报废等手续。甲方负责为车辆建立业务和技术档案,负责日常的安全、法制、教育工作。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保险索赔,解决商务事故,所需要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乙方提供运输结算票据,同时按国家规定代收税金。乙方须将车辆挂靠到甲方,乙方承担挂靠期间所发生的所有费用。运输收入由乙方收取,经营过程中的费用统由乙方承担。乙方按规定向甲方交纳服务管理费用和代征代收的各种税费,上打租交费,每月15日至30日交下月费用。乙方若不按规定日期足额交纳费用,甲方将按月计算收取乙方欠款总额25%的滞纳金。乙方车辆可在甲方企业内部转让,合同期内不得转出甲方企业管理范围。乙方车辆如需报停,应提前30天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报停单,同时将有关手续交甲方代为办理,停驶批准后,享受相应待遇。养路费减免期间,不许报停。乙方车辆必须按国家规定参加车辆强制保险,第三者保险等车辆险,保险必须在公司统一投保。若乙方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偿对方,保险公司赔付不足以抵补赔偿金额时,乙方自愿以车辆、房产或其他有形资产补充,与甲方无关。乙方拖欠甲方规费2个月以上,经甲方通知明示后仍不交纳,甲方有权缴回营运手续封存车辆及证照,待乙方补缴各项规费后,方可启封营运,如乙方拒不缴纳规费时,甲方可按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拍卖乙方车辆,所得款弥补甲方损失,剩余部分可返给乙方。乙方不按规定进行车辆保险及车辆二级维护的,甲方不予办理车辆年审年检等事宜。乙方不按规定办理保险业务发生交通事故或商务纠纷的,乙方自行承担所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同时,甲方视情况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在经营期间如发生车辆转让,须事先通知甲方,并按规定结清费用后方准转让。转让后新车主可继续履行合同,乙方车辆转让未事先通知甲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有效自2016年6月4日至2026年6月4日,合同期满后可续签,乙方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权。挂靠车辆档案中车主情况表上载明被告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联系电话等信息,挂靠车辆情况中载明车牌号辽A×××××2,备注内容为:“每月费用319现住所:”。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7月22日至2021年8月22日止未交纳管理费,为要求被告给付管理费等,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挂靠车辆档案(含货运车辆挂靠合同、车主情况表)、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22日至2021年8月22日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滞纳金是由国家相关机关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对迟延履行义务的一方征收的滞纳款项一定比例的金额,具有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而在本案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中,原被告双方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滞纳金,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长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15631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长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振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已减半收取187元,原告沈阳长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振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沈阳长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皮晓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思婵

记 员 丁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