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7 0:00:00

平凉远通运业有限公司、许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1民初2212号

原告:平凉远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泾川县城区东盛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09117649XH。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该公司业务员,代理期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许某,男,汉族,甘肃省泾川县城关镇兰家山村五社人号。

原告平凉远通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号车辆的挂靠关系,自此后该车一切法律和民事经济责任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授权原告注销该车注册登记及营运手续;2、原告要求收回该车的营运证、行驶证、登记手续、车辆牌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9日,被告将自有的×××号货车(车架号:LWU2PM3C89KM07600)挂靠原告名下营运,被告承诺严格遵守“车辆挂靠协议书”,但现在被告到期未办理车辆年度保险,给原告及社会造成极大的安全生产经营隐患。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合法有效,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书复印件1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3、挂靠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9日,被告从他人处购买×××号“凯马”牌(车架号:LWU2PM3C89KM07600)货车一辆,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营运,原车主已经缴纳了挂靠费用300.00元(合同约定400.00元)。被告购车后,与原告重新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车辆挂靠协议书”第四条2项约定了挂靠车辆必须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并规定了最低保额限度。被告按规定办理了车辆交强险,但以保险费用过高为由,至今未办理车辆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险,原告提起诉讼。庭前调解中,被告提出在一周内缴纳保险或者将车户提出过到自己名下经营,但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协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及时办理办全年度保险,违反协议约定,原告请求解除挂靠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平凉远通运业有限公司与行政签订的×××号车辆的挂靠协议,由平凉远通运业有限公司办理该车辆的登记及营运证注销手续;

二、许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平凉远通运业有限公司交回×××号车辆营运证、行驶证、车辆牌照、登记手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会  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史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