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3民初8321号
原告:陈晓森,男,汉族,1982年8月4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梓赫,山东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夫,山东瀛奇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莱州市永安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永安路。
法定代表人:张欣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晓森与被告莱州市永安客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梓赫、王一夫及被告莱州市永安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陈晓森返还安全风险抵押金5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21日,陈晓森、莱州市永安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约定陈晓森将其鲁YR××××客车挂靠于莱州市永安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客运经营。2005年7月27日,莱州市永安客车运输有限公司收取了陈晓森5000元安全风险抵押金,并出具《收款收据》;2017年9月,陈晓森从莱州市永安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退出营运,要求莱州市永安客车运输有限公司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但莱州市永安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返还。
被告莱州市永安客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从未在2005年7月21日签订过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也没有收取过原告的风险押金,但是YR1347号车辆从2006年开始一直挂靠在被告处经营,直到2009年被告才与陈立新签订了营运车辆经营合同,而非与原告签订。所以,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另外,即便被告收取了原告的风险押金,根据原告自己陈述是在2017年9月从被告处退出营运,那么其索要风险押金也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莱州市永安客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200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约定车牌号为鲁YR××××的客车经营莱州市夏邱的客运路线,并且原告应一次性缴纳安全经营保证金;二、编号为N00039351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缴纳安全经营风险抵押金共计5000元;三、莱州市永安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称其经查询该车辆挂靠经营的档案,被告从没有与陈晓森签订过客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也没有收取过安全风险抵押金,原告提交的经营合同所盖永安公司公章与被告提交的代理手续中的被告公章是不一致的,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另根据原告提交的经营合同,风险押金是1万元,和收款收据的金额不一致。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请求提交了2009年1月23日陈立新就鲁YR××××的客车与原告的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没有收取该车辆的风险保证金。经质证,原告认为本案中诉讼主体双方是陈晓森与被告,被告提供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可陈晓森与陈立新是父子关系。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运合同、证据二收款收据,该两份证据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被告现对该盖章真实性不认可,仅提交了2009年与陈立新签订的客运合同予以反驳,但该合同与案涉合同并不在同一时间段,不能以2009年签订的合同来否定2005年关于涉案车辆的实际运营情况,且被告对于自己公司的合同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无法提供同一时期的公章予以核对,并称在工商登记部门没有同时期印章的备案,不清楚是否在公安部门有备案,亦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鲁YR××××的客车的车主。2005年7月21日,原告陈晓森作为乙方与甲方莱州市永安客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客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必须在签合同签一次性交安全经营风险保证金10000元,由甲方统一管理。合同到期或终止合同,结清应交费用后甲方退还保证金10000元。2005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
原告主张2017年9月该车从被告处退出经营,被告不认可,被告称该车是自2011年该车退出运营。被告认为按照原告所述2017年双方终止合同,原告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则认为,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返还保证金具体时间,诉讼时效从原告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使合同中约定结清应交费用后退还保证金,至于何时结清了费用,被告未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客运车辆经营挂靠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认可挂靠客运车辆经营关系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风险保证金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被告自认为2017年9月双方终止经营挂靠关系,现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并未约定何时返还保证金,虽然合同中约定“结清应交费用后退还保证金”,但双方均未明确何时结清相关费用,且被告自认原告从未向其主张退还案涉保证金,故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安全风险抵押金5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州市永安客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晓森安全风险抵押金5000元及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莱州市永安客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娄文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