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19451号
原告:沈阳冠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129-5号20门。
法定代表人:冀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伟,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沈阳冠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冠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冠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费用12030元、违约金2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货运挂靠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车辆辽A×××××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1日至2031年3月11日,此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服务。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目前,被告欠原告挂靠费用12030元、违约金2000元。原告进行催要,始终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主张。
被告周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货运挂靠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原告沈阳冠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伟签订《货运挂靠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车辆辽A×××××靠于原告处,期限为2016年3月11日至2031年3月11日;被告应每年向原告交纳各项费用4100元,每次交纳1年的费用;如逾期,每超过一天,违约金为50元。
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车辆辽A×××××更名至原告名下。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8年5月31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的各项费用12030元。原告催要上述费用未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费用1203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货运挂靠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超过了合理范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也明显偏高。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3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冠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费用12030元;
二、被告周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冠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300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冠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沈阳冠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75元,由被告周伟承担150元,由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沈阳冠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志宇
审 判 员 贾丽秋
审 判 员 王泽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晓琳
书 记 员 董虹艺